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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思平治」孫憲忠:仲裁涉及《民法典》實施的十個問題

作者:長安街讀書會
「學思平治」孫憲忠:仲裁涉及《民法典》實施的十個問題

孫憲忠:仲裁涉及《民法典》實施的十個問題

學思平治

「學思平治」孫憲忠:仲裁涉及《民法典》實施的十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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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民法典》編纂完成之後,社會各界都在學習和了解。我們仲裁員當然也要認真學習,因為仲裁員的業務活動就是民商事案件的分析和裁決,而《民法典》是民商事領域的基本法律。在仲裁實踐中應用《民法典》應該說是仲裁員的基本功,仲裁員應用《民法典》當然要比一般的法官更多。而且,仲裁員适用《民法典》和法院略有不同。因為仲裁活動的展開必須受到當事人仲裁請求的限制,仲裁員需要認真分析當事人的仲裁請求,既不能漏裁,也不能超裁,在法理的把握上要更為謹慎。相比而言,法院的自由裁量權更大一些。此外,仲裁員需要對當事人的請求權進行更為深刻的法理分析。我擔任仲裁員很多年,也裁決了一些案件,我在實踐中發現,對于仲裁建立的請求權基礎,不少律師和仲裁員掌握得不太好。我們經常會遇到的一個問題是,因為律師幫助當事人提起的請求不準确,結果仲裁庭明明看到當事人有道理卻無法支援。是以,對請求權的分析和認定,很顯學術功力。受當事人請求的限制,仲裁裁決書一般來說更加追求法理闡釋,從事實認定到各個裁項的認定,每一條都要做很多論證。這說明,仲裁員的法學素養應該是很高的。現在《民法典》給我們提供了豐富的法律适用資源,我們應該充分應用這個資源,把案子辦好。是以,仲裁業務的學習,應該把《民法典》的學習和研究作為重點。《民法典》實施之後,我也在仲裁實踐中開始适用《民法典》分析和裁決案件。結合我多年的學習和研究經驗,對于仲裁實務涉及《民法典》實施的學習和研究心得,在這裡和大家做一個交流。

一、法律淵源上公法和私法的區分

進行仲裁活動,首先會遇到的問題是立案,立案要解決的問題是仲裁庭是否有管轄權,判斷某個案件是否是行政法上的案件,或者是否是民商事案件涉及行政管理的案件,這時就要考慮到仲裁特有的管轄權問題。如果純粹是行政法上的案件,基本上就無法通過仲裁方式立案;如果一個案件是行政附帶民事案件,立案也會發生争議。仲裁經常會遇到地方政府作為合同一方當事人的情形,比如地方政府招标基本建設項目的合同,有時政府就是一方當事人。事實上法院的同志們對這種案件也有争議,有些認為這種合同是行政合同,有些認為是民商事合同。在這種情況下,我們就需要依據法理來分析,尤其是對公法和私法之間的關系問題予以仔細了解,同時對大陸《民法典》編纂時對處理這個問題的做法進行充分了解。

公法和私法的區分在法學曆史上就是一個古老的話題,我們不得不佩服羅馬法。早在公元2世紀,羅馬法已經就這個問題有了非常準确的描述。當時,羅馬已經出現了《法學階梯》這本書,該書署名作者名叫蓋尤斯,但是從曆史考察來講,我們現在還無法确定蓋尤斯是一個人還是一個作者群體。即便如此,《法學階梯》這本書仍然給我們留下了燦爛輝煌且非常豐富的法學知識,其中一個很重要的創舉就是關于公法和私法的區分。公元6世紀時,武功蓋世的羅馬皇帝 Justinianus(按英語發音譯為“查士丁尼”,按照拉丁語發音則譯作“優士丁尼”)在編纂《民法大全》時将《法學階梯》更名為“優士丁尼民法總論”,作為民法的基本理論和基本原則。在《優士丁尼法學總論》概述部分第4條明确提到:“本皇帝認為世界上的法律劃分為兩種,一種是公法,一種是私法。所謂公法是涉及公共利益的法律,而私法是涉及到私人利益的法律。”這個區分就是後世所稱的“公益說”和“私益說”。後來曆史上不斷出現關于公益與私益的劃分對不對的讨論,尤其在近現代社會法、社會主義思潮出現後,國家立法對私人領域幹涉增多,法律還能不能存在這樣的公私法劃分,也出現了争議。但是從立法和司法實踐來講,這個問題沒有太大争議。因為法院體系的設定、訴訟體制的設定和執行裁判的設定,大陸法系各個國家都堅持了公法和私法的區分。比如法院,行政訴訟、刑事訴訟、民商事訴訟由不同機構 依據不同的程式進行,公法和私法相區分的道理實際上沒有改變。

大陸法律體系曾經繼受于前蘇聯法學,對公法和私法的區分理論曾經采取批判的态度,但是随着改革開放和法治建設的全面恢複,大陸逐漸接受了該理論,而且在整個法治實踐中也應用了這個理論。大陸本次《民法典》編纂當然也應用了該理論。但是這種應用,和傳統民法還是不一樣,其原因就是大陸的公共權力機構非常普遍地參加了民事活動,這一次編纂的《民法典》對此有更多的規定。尤其是政府對公有制企業的投資,這當然是典型的民事法律活動,但因為是政府行為,這種民事活動就和傳統民法所認定的民事活動不一樣。因為大陸的公法法人包括機關法人、公有事業機關法人、基層社會治理組織和合作社等各類主體,這一點大家在從事仲裁業務時必須予以充分注意。

這個問題,剛好和我本人參加《民法典》編纂的工作以及在這一方面所付出的努力相關。希望各位可以看一看《民法典》總則編第三章第四節“特别法人”的規定,我發現,《民法典》實施以來,大陸社會對這一部分規定不太注意。一些學者,即使是部分參加了《民法典》編纂工作的學者,都對這個制度的重要性欠缺了解。但是這一部分規定十分重要,它涉及到大陸公法法人制度建設的問題,也是和仲裁相關的、在《民法典》貫徹實施中涉及的公法和私法問題。

大陸《民法典》規定法人制度時,其基本的法人類型劃分在立法上獨辟蹊徑,将法人區分為營利法人和非營利法人。這個思路雖然基本上是采用德國法系的模式,但是德國法系的基本區分是把法人先區分為财團法人和社團法人,強調法人之中的成員資格及其權利問題。社團法人是設立在成員資格之上的法人,由成員組織起來的;而财團法人是沒有成員的,是在财産之上設定的法人。在這個基礎上,德國民法将社團法人再區分為營利法人和非營利法人。至于公法法人,德國民法并無清晰規定,德國的公法法人參加民事活動的問題由其行政法律規定。大陸此次《民法典》立法中,考慮到财團法人在中國多數是公益法人,是以直接将營利法人和非營利法人作為基本劃分類型,基本模式和德國民法有所變化。在立法過程中,相關上司曾和我讨論過這種做法的科學性和可行性問題,我對此表示贊同。我是在德國學習的,對德國法的法人制度比較熟悉。我認為,大陸《民法典》沒有必要照搬德國民法。德國民法典有點過于追求理論完美,它規定的财團法人這一章隻有一節,而這一節隻有幾個法律條文,這個模式顯得其理論僵化。我同意大陸《民法典》不必為财團法人設立獨立的一節或一章。

但是在立法過程中我又發現,這種立法模式對應到中國特殊的立法和司法實踐,存在着一個比較大的漏洞,這就是大陸普遍發生的大量的公法法人或者準公法法人參加民事活動的問題。這是大陸經濟與社會生活的一個特點,對于這些帶有社會管理目的的公法法人和帶有公法性質的這部分法人,他們的民事主體資格迫切需要在《民法典》中加以規定,但是這類法人,卻無法納入一般的營利法人或非營利法人之中。我發現這個問題以後,以全國人大代表的名義提出立法建議,建議在《民法典》法人部分設立類似于特别法人的章節,彌補制度的缺陷。是以《民法典·民法總則專家建議稿(征求意見稿)》一稿、二稿、三稿中是沒有特别法人這方面内容的,後來才寫上現在“第四節特别法人”這部分(但是必須說明,“特别法人”這個概念本身并非我的創意)。這個規定既有彌補空白的意義,也有中國獨創的意義。

《民法典》關于特别法人的規定,不僅僅在學術上和其他法律實務上意義顯著,我認為對仲裁業務而言,也有特别值得研究的問題。因為這部分規定的是公法法人,公法法人之中,最突出的就是大家熟悉的機關法人,另外還有承擔公共管理職能的法人和具有公法法人部分色彩的法人,比如黨派、政府機關、法院、檢察院等機關、社會管理機構如城市居民委員會、農村村民自治委員會等等。具有部分公法法人特點的法人主要是合作社,雖然也是經濟組織,但是是按照社會主義的思想組織起來的,和一般民法法人不同。

這一部分法人在仲裁業務中需要處理的問題是:如果按照傳統法學的劃分,公法法人的行為,尤其是公共職務的行為,當然是不可以納入仲裁的範圍的。但是在大陸市場經濟體制下,這些公法法人的很多業務,甚至是其主業行為,都應該納入到仲裁的範圍之中,因為這些行為是典型的民事行為或者民商行為。我認為,仲裁業務在以後會經常适用這一部分法律條文。為了準确認定法律關系主體,就應該運用特别法人這部分規則。《民法典》條文顯示的特别法人有四種:機關法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城鎮農村合作社組織法人、基層群衆自治組織法人,但是實際上至少有八種。機關法人不用多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指的是自從1962年農村地區成立人民公社時确立的“隊為基礎,三級所有”,即生産小隊、生産大隊,還有公社,這三個級次上形成的以農村土地為基礎的法人。這個條文中所謂“城鎮農村合作經濟法人”包括2006年制定、2017年修訂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中規定的合作社法人,另外還包括供銷合作社、信用合作社、手工業合作社法人等。這些法人現實中都是存在着的,以後也會出現在仲裁的業務之中。

我認為,公法法人涉及仲裁業務最需要解決的,是機關法人參加民事活動的問題,尤其是與大陸公有制的國家投資,或者叫政府投資相關的法律業務問題,這是社會主義公有制最主要的展現。我擔任仲裁員期間,遇到多起涉及政府投資設立的公有制企業的案件,有些是股權糾紛案件,有些是商品或者服務的交易合同争議案件,有些是物業租賃合同案件。在這些案件中,凡是“公有制企業”,都會提出保護公有制财産、仲裁庭不能讓公有制資産流失的主張。但是,經過審理以後,這些主張基本上都無法予以支援。這些案件我想其他仲裁員也都遇到過,有關立法規定過去确實是有缺陷的。這一次編纂《民法典》,才把這個問題徹底解決了,但是我看到,關于《民法典》的解讀都忽視了這些制 度創新,是以在這裡我要解釋一下。

這個規定的核心條文,現在大家可以看到的是《民法典》第257條,規定了國家投資企業的規則,這個規定說明,大家習慣上所說的“國企”,是按照政府出資的方式來設立的,而且政府的出資存在是由中央政府還是地方政府進行出資的差別,即本條所說的“差別出資”。但是大多數人不知道這個條文涉及的公有制企業投資關系的複雜性,可能很多人僅僅知道國資委作為公有制企業出資人這一點,但是這個條文涉及更多的公有制企業投資者、以及這種投資所支援的法學理論的背景很多人不會想到,對此請允許我稍微多說一點。本來,國家投資設立的企業,在市場經濟體制下本身就是一種企業,企業參加經濟活動肯定會發生仲裁的管轄和審理問題。在大陸過去的民法中存在一種理論或者原則,叫做公有制财産優先保護。這個理論産生于前蘇聯,1986年《民法通則》也承認該理論。《物權法》制定時,因為這個問題也引起了争議,也就是大家都知道的2005年出現的“《物權法》風波”。後來《民法典》立法中也有很多争議。《物權法》制定時寫入平等保護原則,《民法典》第113條又進一步規定這一原則,平等保護的問題才算解決了。

和這個問題相關聯的,是“統一唯一國家所有權理論”造成的實踐問題。這個問題不解決,仲裁也罷,法院訴訟也罷,涉及公有制資産和群眾資産之間的争議解決,就會遇到無法排除的障礙。這個理論,有時候也被稱為“國家所有權的統一性和唯一性原則”,它産生于1934年。那時蘇聯在斯大林上司下建立了高強度的計劃經濟體制,有一個法學家叫維涅吉克托夫,他提出社會主義國家裡全部公有資産統一為國家所有,國家是這些财産的唯一所有權人。這就是國家所有權的統一性和唯一性理論的來源,它也被簡單地稱為“統一說”和“唯一說”。這個理論得到了斯大林的高度贊賞,是以成為社會主義所有權理論的經典,後來引入中國,成為社會主義國家所有權理論的正宗。這個正宗的社會主義法學理論,産生于計劃經濟體制之下,它隻是為了給前蘇聯的中央政府以行政指令的方式控制企業提供的一個理論根據。依據該理論,前蘇聯把全部社會資産的所 有權區分為國家、集體和個人三種類型,這一點就是我們都很熟悉的社會主義國家普遍出現的“所有權三分法”。這個三分法,不僅僅隻是類型的劃分,而且是政治地位的劃分。其中,國家所有權是神聖的,政治地位是至高無上的;集體所有權也是公有制,地位也很高;而一般群眾的所有權就不能用神聖或者崇高來定位了。這個理論最為明顯的缺陷在于,一是它把公有制企業作為國家所有權的客體,從本質上否定了公有制企業的獨立法人地位;二是它否定企業以自己的全部資産承擔無限法律責任,因為它不承認法人所有權這種獨特的财産權利;三是,它從道德倫理的角度輕視甚至否定群眾個人的所有權。

2007年的《物權法》制定之前,我曾經撰寫的一份立法報告提出,大陸物權立法應該寫上“一體承認和平等保護”的原則,無區分地承認和保護公私财産。但是,這個立法方案在2005年引起“《物權法》風波”,後經中央上司出面,支援制定《物權法》,指出依據《憲法》承認“一體承認和平等保護”,這個争議才得以平息。雖然這個大原則解決了,但是,公有制企業進入市場機制特别需要解決的政府投資的法律制度問題,一直沒有得到解決。

我在讀書期間對這個問題進行了長期的探讨,在1990年提出了政府投資理論,當時 大陸還沒有進入市場經濟體制的建設,但是我認為前蘇聯法學理論在法理上不能自圓其說,在實踐上損害大陸的改革開放。我的觀點認為,從當時大陸已經開始出現的公司制度的角度看,政府不再以行政指令的方式設立企業,而是以投資方式設立企業,這是非常正确的選擇。依照現代公司制,投資者不是所有權人而是股東,即股權人。政府投資設立的企業還可以再投資設立企業,一級一級到下面設立七八級子公司,在國際上都很常見。在這種情況下,就必須堅持投資人享有股權而不是所有權,企業作為法人才享有全部資産的所有權。這種情況下國家所有權統一唯一理論或者原則,就是不能成立的。後來我出國期間,看到國内在1995年開始實行分稅制和國有企業的現代化改造,而這個改造,就是按照政府出資、企業享有法人資格和全部資産營運權的方式來進行的。我對此深感欣慰。這一次大陸《民法典》在第96條規定,政府機關法人是獨立民事主體,它們有很多個,是以,從這一點看,我們就知道《民法典》的基本規定是,在民事活動中,不能再堅持國家所有權統一唯一的觀點了。另外,《民法典》第257條規定,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出資,分别享受其利益并分别承擔責任,不再規定國家作為統一唯一出資人。這個制度,實作了我幾十年的學術追求。

在我過去的著作裡,多次講到過甯夏的羊肉案。甯夏一個企業向埃及出口羊肉,但是羊肉不是阿訇宰殺的,是機器宰殺的,埃及根據他們的教義認為這些羊肉不符合他們 穆斯林的規矩,就把羊肉投入海中了。此後埃及方面向甯夏企業索要退款,但是甯夏企業認為自己履行合同很完善,并無違約,是以不能給埃及公司退款。這兩方當事人正在糾纏的時候,中國的 COSCO(中國遠洋運輸公司)兩艘大輪船到埃及裝貨去了,結果一上岸船就被埃及法院給扣了。中國遠洋運輸公司的代表和埃及法院說,我跟你們沒有争議,為什麼扣我的船呢?埃及法院是這樣回應的:按照你們中國的法律和法學家的解釋,你們國家全部國有企業的資産都是國家統一唯一所有的,不論是出口羊肉的企業還是你們的輪船,都是一個法律上的所有權人名下的财産;我們現在的做法,是用這個同一所有權人的财産來追究所有權人的責任,所有權人必須承擔無限責任,這有什麼錯呢?是以甯夏企業的責任,要用中國遠洋運輸公司的輪船來充抵。關于這個案子的發生,在我的著述中多有介紹,此處不用多談。但是我們從這個案件就可以發現,大陸社會曾經堅持 的所謂正宗社會主義的法律理論,即國家所有權統一唯一理論,在理論上和實踐上是多麼糟糕。現在大陸《民法典》已經改造了這個理論,重塑了相關制度,希望大家能夠掌握。

我曾經和大陸一個大國企的總法務,也是一位資深的仲裁員老師彙報過我在參加《民法典》編篡工作中的這一段思考,她告訴我,前蘇聯的“國家所有權統一唯一理論”對大陸國際經濟貿易關系是非常有害的,對大陸的仲裁事業發展危害更大。原因是,外國企業和大陸國企從事經濟貿易的時候,都會注意到大陸法律中關于國企的财産歸屬于國家的規定,依據國際慣例,以國家的名義所享有的财産享受外國法律管轄的豁免待遇,是以外國企業都很擔心大陸法律的這一條規定,會使中國國企在法律上享有特權。另外,在涉外經貿關系的争議解決中,人們經常約定仲裁條款,但是外國國企都不願意在中國的仲裁機構進行仲裁,也是因為大陸法律關于國企的國家所有權規定。現在大陸《民法典》終于将這個條文廢止了,我認為,這就有利于大陸國企更進一步融入國際經貿關系,為大陸仲裁機構擴充仲裁業務排除了障礙。

就我們一般仲裁員而言,掌握《民法典》第96條、第257條規定的法理及其制度内容,對于仲裁業務的意義很大。我們需要在涉及國企的案件分析中,适用這一條文的如下立法精神:第一,全部的公有制企業的投資行為,以及相關的權利和義務,都是民事行為,都是可以由仲裁管轄的行為;第二,公有制企業及其投資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不是所有權關系,不可以使用國家所有權的統一性和唯一性理論來表達,更不可以将企業資産表述為國家财産,追求不平等的競争優勢(這一點請注意《民法典》和2008年《企業國有資産法》表達上的差異);第三,國有企業和其他企業都是平等的市場主體,在法律上應該一視同仁(第三點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中已經明确)。

二、民法淵源中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區分

仲裁适用的法律,基本上都是民商事法律。适用民商事法律,應該注意不僅僅要适 用作為民法一般法律的《民法典》,還要适用民法上的特别法。這些特别法主要有三大叢集:1.以《公司法》和《票據法》為代表的商事法群體;2.以《專利法》《商标法》《著作權法》為代表的知識産權法群體;3.特别民事權利立法群體,即《民法典》第128條 規定的特别群體的立法,涉及到婦女、老人、勞工和消費者的保護等方面。在法律學習和實踐上,應該掌握民法一般法和特别法之間的關系。

因為仲裁實踐經常适用商事法律,是以我們首先應該就大陸《民法典》和商事立法之間的情況做一個了解。本次《民法典》編纂,曾經有民商合一還是民商分立的争論,從《民法典》編纂提出開始,就面臨這個争論,随後也産生了關于知識産權法要不要入典的争論。事實上,在傳統民法時代,民法典編纂時就讨論過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雖然理論上是有可能的,但是最後除荷蘭民法典之外,其他國家都沒有采取民商合一的模式。在現代民法立法中,制定一個民商合一的法典是完全不可能的。因為在18世紀末、19世紀初民法問題不是太複雜,商法問題也不是太複雜,把民法、商法規定在一個法典裡面,至少在理論上是可能的。但是歐洲大陸的民法典,絕大多數也沒有采取民商合一的模式,因為商事立法還是有其自身的特點。荷蘭民法典想采取民商合一的模式,但是至今也沒有成功。在現在的中國,因為網際網路的出現,市場交易的複雜程度難以想象,民商合一的《民法典》編纂更不可能了。中國現行的《公司法》《票據法》好幾百個條文,加上其他的特别法,條文數量更大,僅僅把商事法律編進《民法典》都不可能。法條數量更多的是知識産權法,現在國家層次的法律,《專利法》《商标法》《著作權法》、特别 領域的著作權法等等,就已經有七八百個條文,還有《外商投資法》《電商法》等等,把這些法律全部放進《民法典》裡,根本不現實。民事特别法還有特别民事權利主體的法律,比如勞動保護的法律、消費者保護的法律、婦女兒童保護的法律等等。這些特殊群體保護的法律,其基礎是大陸《民法典》第128條,這個條文明确地指出,這些特殊群體享有的基本權利是民事權利。

在司法實踐中,包括仲裁的實務中,适用法律要考慮到《民法典》,也要考慮到上述三大群體的特别法。在法學界的一些著述中,有些學者特别強調民法和這些特别法的差别,特别指出這些特别法不屬于民法,這些特殊主體享有的權利不是民事權利,這一種觀點是不利的。比如,勞工參加的勞動合同關系當然是民事關系,消費者購買、接受服務也是民事關系,商事關系、知識産權法律關系,當然都是民事法律關系。不過這些是特殊民事法律關系,這些特殊主體享有的權利是特殊民事權利。

在這三大特别法群體越來越發達的情況下,大陸的民事立法隻能采用一般法和特别法相結合的立法模式。《民法典》隻能編纂為中國民事法律的一般法,或者稱之為基本法。《民法典》之中規定了商事權利、知識産權、特殊民事權利的一般規則(參見《民法典》總則編民事權利部分),這些特殊權利的具體問題将由特别法做出細緻的規定。比如《民法典》隻是規定了商事法中營利法人的一般規則,更多的規則要留着由《公司法》作出細節性規定。知識産權法群體也留在了《民法典》之外。《民法典》第128條提到的特别主體民事權利的立法,也将由社會法群體規定。

此外,還有一些特别合同的法律由特殊合同法規定(比如旅遊合同的法律由《旅遊法》規定)、特殊物權的法律(比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由《土地承包法》規定)。總的來說這些法律是很多的,這是我們從事仲裁業務都必須要注意到的。此外,在仲裁業務中也會涉及到适用規範民事活動的行政法規則。在大陸,其實在當今世界,行政法包括大量涉及民事活動的法律規則。大陸的《土地法》《森林法》《草原法》《水法》等行政法中,很多條文都涉及了關于民事活動的規定,其實也是關于民事主體行使民事權利的規定。這些法律關于民事權利的規定,也可以說是另一種意義上的民法特别法的規定。當然,這些法律的規定,首先要服從《民法典》關于民事權利保護 的立法指導思想,其次,這些法律要根據公共利益、環境和生态保護的精神等做出規定,在仲裁實務中也應該予以遵守。

在法學理論上,讨論民法的一般法和特别法這個問題,和仲裁有什麼關系呢?那就是,希望大家在适用法律時,必須遵從一個基本的原則:其一是,首先要承認特别法優先适用這個規則。既然是特别法,就應該要優先适用。其二是,各位更加應該注意的,尤其是在裁判适用法律時,要注意,如果特别法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清楚,那我們就應該大膽地适用《民法典》的一般規定,尤其是《民法典》總則編的規定。《民法典》總則編在整個大民法體系之中,并非是疊床架屋的重複,而是要發揮統率和綱領的特殊作用。《民法典》總則編通過闡發民事法律關系的一般原則和一般原理,建立了一個能夠普遍适用的規則。

在《民法典》總則編的編纂過程中,我當時放出豪言,在民商法領域,以後我們的裁判者就不能再說中國法律上無法可依了。現在想起來,我認為這句話也沒有說錯。沒有具體的規範可資适用時,就應該适用《民法典》總則編中的一般規範。因為這個總則編,大陸民法實踐無法可依的問題可以說完全解決了。《民法典》總則編提供了豐富的法律 适用的資源,我們應該使用好這個資源。關鍵問題是,現在一些仲裁員、律師,還有一些法官,對《民法典》總則編的立法意義欠缺了解。

三、權利分類上絕對權和相對權的區分、支配權和請求權的區分

權利分類上絕對權和相對權的區分、支配權和請求權的區分,是法學理論上、法律實踐上很有意義的學理區分,但是相關理論在中國法學界介紹得不多。

中國法學界接受的民事權利的基本劃分是财産權和人身權的劃分。财産權和人身權的劃分在法律上是很有意義的,中國民法到目前為止也是按照這個體系來劃分的。比較而言,這個劃分方式大家更容易了解。财産權和人身權的劃分能夠突出人的尊嚴,突出涉及人身的基本權利,它的意義也很重大。從法律實務層面來講,由于人身權利至高無上,屬于“專有權”,不可以轉移,不可以有市場行為,隻有财産權利才能有市場行為。就是因為這樣,在立法上人身權利的法律規範數量都不大,沒有市場化的規則,隻有侵權法上的、保護性的規則。是以,《民法典》的體系劃分不可能給它規定很多條文。相反,财産權利的保護内容很多,它必須要有很多的條文,要考慮市場上的規則。

從民法的基本理論方面講,為什麼要強調絕對權和相對權的區分?以及跟這個理論相對應的支配權和請求權的區分?因為這個區分是仲裁員必須要掌握的,或者說是學習民法的基本功。從絕對權和相對權區分理論的産生淵源看,這是德國潘德克頓法學裡固有的理論,它産生的曆史實際上并不太長。為什麼産生的曆史不太長呢?它是跟人的自我決定權相關聯的,即自己能夠決定自己的事物。人作為民法上的主體,能夠自我決定自己的事物、擁有自我決定權利。但是在法律制度曆史上,自然人能夠平等地享有充分的自我決定權,這還是近現代以來才實作的。

在民法古老的曆史上,并不是一切自然人都能夠平等享有自我決定權。甚至可以說,絕大多數人并沒有自我決定權。因為古代一些人是奴隸,奴隸隻是财産,是法律的客體,而不是主體。其他大多數人是下等人,下等人也沒有自我決定權。說到這一點,這就涉及到法律上的“權利”這兩個字的含義,以及這兩個字涉及的道德倫理意義。古代法律中,民事權利的根本淵源并不是社會上大多數自然人本身,而是上帝或者君主。因為權利的本意是正當,而一件事情是不是正當的,并不是這些普通自然人說了算,而是神說了算,是國王皇帝說了算,或者說是上位者說了算。比如大家都熟悉的法律事務——婚姻,在大陸古代都要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而恰恰婚姻當事人自己說了不算。其他的民事活動,比如訂立合同,在古代都要通過請神敬神的儀式。

古代社會,即使不是奴隸的自然人,人與人之間的法律身份也是不平等的,有上等人和下等人之間的差別。是以從法律上講,在進行民事活動的時候,下等人也沒有充分的自我決定權。不論是在财産關系中,還是在身份關系中,下等人的權利是掌握在上等人手裡的。

隻有到了近現代社會,因為人文主義革命的推動,人與人之間才實作了法律上的平等,下等人和上等人一樣才都有了法律上的自我決定權。自我決定權這個道德性質的概念,很快就演化成了法律概念,它強調的是人民有權利自我決定自己生存和發展中的法律事務,包括财産和人身。自我決定權這個法律概念出現以後,法律上又出現了“意思自治原則”這個極富思想性的法律理論,它最終演化成為一項十分重要的憲法原則和民法原則。意思自治原則的出現在法律發展曆史上具有劃時代的意義,它不僅僅從道德倫理的角度确立了群眾作為法律主體資格的地位,而且進一步地把法律上的權利定義為民 衆自己内心真實意願的結果。回顧人類社會誕生以來自古就存在的奴隸制社會、等級身 份制社會的曆史,我們就可以知道意思自治原則出現的重大曆史價值。在大陸的法學研究和教學中,意思自治原則并沒有得到充分的尊重,這是大陸法學的遺憾。

正是因為這個原則的出現,在民法上才出現了絕對權和相對權的法律概念,而且羅馬法上就已經有了支配權和請求權法律概念的雛形,之後也逐漸清晰明确下來了。絕對權和相對權的法律概念意義豐富,我在這裡隻能簡單講述。從意思自治原則的角度出發,我們可以看到,有些權利,僅僅依據權利人自己的意思,就能夠實作權利的目的。比如,财産所有權就是這種權利,所有權人依據自己的意願行使權利,支配和處分标的物,自己單方面的意志就可以發生法律效果。這種權利被定義為絕對權,即權利人行使權利的意思可以絕對發生效果的權利。這一類權利有很多,除了所有權之外,其實人身權包括人格權都是這種權利,權利的效果僅僅隻服從民事主體自我的意思。

但是有些權利,自己單方面決定以後,還實作不了自己權利的目的,而是隻能給自己、給他人施加某一種法律上的限制,即要求他人為某種行為或者是不為某種行為。這也就是說,權利人的權利隻是發生向對方提出請求的法律效果。對方遵從這個請求的話,權利人的目的才能實作。但是,對方也可能因為主觀或者客觀原因而不能遵從權利人的 請求,此時權利人的目的就無法實作。是以權利人的意思不能絕對實作。這種權利在民法上稱之為相對權。依據一個有效的合同所發生的權利,就是典型的相對權。其他的相對權也很多,比如要求他人損害賠償的權利也是這樣。我們稍微想一想就可以得知,民法上的權利,要麼就是絕對權,要麼就是相對權,是以,絕對權和相對權的區分,是民法學上的基本權利類型劃分。

支配權和請求權的區分,其意義也很顯著。支配權指的是民事主體對客觀外在物(也包括權利作為客體的情形)進行支配的權利,而請求權指的是向另一個特定的民事主體提出請求的權利。支配權和請求權的劃分,強調了權利的外觀。在現代民法上的意義,這種劃分的解釋和了解的進路和絕對權與相對權的區分基本相同。

上面提到,大陸民法承認和采納的财産權和人身權的區分很有價值,但是從民事案件的分析和裁判的角度看,從司法裁判和仲裁業務的角度看,絕對權和相對權的區分,支配權和請求權的區分,這個理論才更有價值,很值得大家學習和掌握。因為,在仲裁實踐中,我們處理的案件其實都是涉及法律交易的案件,而法律交易的案件從本質上看都是要依據當事人的内心真實意願來判斷的。不論是訂立合同的法律效果還是履行合同的法律效果,都要貫徹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這是最基本的判斷,此外還要就合同成立生效與合同履行效果之間的法律效果的區分問題做出準确的判斷。這兩個判斷都是十分重要的。前一個判斷一般人都比較清楚,對後一個判斷,大陸民法學界的主導觀點曾 經有失偏頗,導緻立法出現問題。《民法典》編纂過程中,經過努力,問題終于解決了,現行的立法規定和《合同法》時期的規定相比有本質的改進。這個問題十分重要,有必要在此強調。

我們可以想一想,法律交易中訂立合同和履行合同的情況。一項合同有效成立,當事人享有請求他人履行的權利,但是他單方的意思卻實作不了權利的目的,他向對方提出請求,對方是否能遵從或者答應就很關鍵了。不論是從法理還是從實踐的角度看,我們都知道,一方請求對方履行合同,對方并不是必然接受請求,是以合同隻是發揮相對性的拘束力。那麼權利的目的,也就是交易的目的(一般來說就是标的物所有權的取得)是如何實作的呢?對這個問題,在民法發展曆史上,産生了德國法跟法國法的差異。法國法認為有合同、有契約,其權利目的就能夠實作,是以它規定,僅僅依據合同生效這一個法律事實,來确定法律交易标的物及其所有權的變動。《法國民法典》第 1583 條明确規定,買賣合同依法成立,标的物的所有權就歸屬于買受人,不論價金是否傳遞,不論标的物是否成就,隻要契約成立生效了,标的物所有權就是買受人的。它的基本理論就是把契約應當履行了解為契約絕對履行。但是德國法認為,即使合同成立了,契約應該履行也不能了解為契約絕對履行。依法成立的合同在當事人之間隻能産生相對權的限制力,合同當事人隻能享有請求權。權利人在向對方提出請求時,合同也可能履行,也可能會遇到障礙,那麼這個請求就不一定會絕對得到實作。在這種情況下,請求權不能夠直截了當地表現為所有權的取得。從法理和實踐的角度看,德國法是具有優勢的。

法國民法和德國民法的這個差異,恰恰就是我們中國數十年來民法立法和司法的發展變化。上個世紀九十年代,大陸剛剛開始建立市場經濟體制的時候,大陸法學界包括民法學界在内,一是對現代市場法律體系并不十分了解,二是受日本民法學界不成熟的法學觀念的影響,接受了契約應當履行就等于契約履行的觀念(其實這一觀念來源于法國民法),把合同成立生效的法律後果等同于合同履行的法律效果,在立法上和司法實踐中出現了把合同産生請求權的效果,也就是合同之債的産生,等同于标的物所有權轉移的法律效果,甚至出現了不動産的合同不登記不生效、動産合同不傳遞不生效的混亂規則,也就是合同履行之後才生效的規則。這些規則在1994年1995年到1999年制定的幾個法律中都有所反映。在《民法典》編纂中,從立法上來說,觀念已經發生了改變。

我在這裡提三個《合同法》上最為重大的改變:其一,是《合同法》第51條的廢止。原《合同法》第51條規定,必須在标的物成就而且出賣人享有所有權的情況下,合同才能生效。如果是沒有标的物,或者是出賣人沒有取得所有權,合同是不生效的。這引發了一個根本的問題:即當事人訂立了合同,而且其意思表示也真實一緻,可是合同卻不能生效。這個法律條文就是這樣規定的。因為主導的法學家認為,還沒有标的物、出賣人還沒有所有權,是以合同不能生效甚至是無效。它的基本含義是要等到合同具備履行條件時合同才能生效。這種觀念就跟上個世紀九十年代後期,不動産的合同不登記不生效,動産的合同不傳遞也不生效等觀念相同。簡而言之,即一個合同要生效,它必須具備可以履行的條件。但是如果說這些履行條件最後也沒有具備的話,合同始終是不生效的,也不能得到法律的承認和保護。後來在我的努力下,把這個條文給廢止了。我廢棄該條文最基本的道理是,合同的效力是債權,是請求權,是以合同隻要具備特定人、特定人有條件作為債務人時,合同就應該生效。合同成立是一個法律事實,合同履行是另一個法律事實,這是兩個法律事實,它們不能混淆,更不能把合同履行作為合同生效的條件。現實生活中生效合同沒有履行的,不能說合同是無效的。這也是大家應該掌握的法律規則。

現在大家在學習《民法典》合同編的時候,請仔細琢磨一些條文,就會發現它們的含義和原《合同法》不一樣。比如《民法典》第597條第1款規定,“因出賣人未取得處分權緻使标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的,買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這個條文的意思是出賣人沒有取得所有權的話,後續沒辦法履行;沒有辦法履行的情況下,買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但是依據原來《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是認為該合同不生效的。我們細品,《合同法》第51條規定的是不生效,而《民法典》第597條規定的是合同生效了以後的解除,而且要承擔違約責任,隻有存在有效合同的情況下違約責任才有發生的可能。這兩個條文有非常本質的差異。我們做仲裁員的,不能不了解其中的差異。當然,如果是法院進行司法審判活動,法官也要了解這個要點。

其二,還有一個非常著名的有争議的條文,即《民法典》第580條,就這個條文的了解,我和法學界的一些老師有不同的看法。《民法典》第580條到底是什麼意思?我們怎麼了解這個條文?其實,這個條文就是要解決合同成立生效與履行之間不同的法律效果問題。《民法典》第580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這當然是履行請求權,但是它後面說到“但是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二)債務的标的不适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關鍵是該條文的第 2 款說“有前款規定的除外情形之一,緻使不能實作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系,但是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

我跟法學界一些老師最大的争議在于,他們把該條款稱為違約方解除權。但是從法理上來講,這個不是關于違約方解除權的規定。從文字意義上講,違約方也不能有解除權。明明承認了違約方構成違約,法律如果還讓他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這實際上是違背合同公義的,法律道理上也是講不通的。這個道理雖然重要,但是它還是在其次的。最關鍵的原因在于:我們應該承認一個有效的合同最後有可能是無法履行的,了解這個要點才是關鍵,是以這個條文的本意是“合同履行不能的處理”。

各位可以看看以“全國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的名義主編出版的《民法典釋義及适用指南》一書,這本書可以說闡述的是立法機關的同志們的認識,該書關于第580條第2款的解釋是,這裡的合同終止是“司法終止合同”,而不是違約者解除合同,這個看法和我的觀點基本是一緻的。在合同履行不能的情況下,當事人有可能向法院或者仲裁庭提出終止合同的請求,法院或者仲裁庭來判斷合同是否遇到了不能履行的情形,然後就是否終止的情形作出裁判。當事人的主張,不是因為違約,而是因為合同履行不能。履行不能和違約解除權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不論其構成要件還是法律效果都有顯著的不同。為什麼不能把它稱之為合同解除?因為法律條文并沒有用解除這個概念,而使用了“終止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這個概念。最關鍵的是,在終止合同的情況下,追究違約責任是可以的,但是在解除的情況下,解除權人要承擔違約責任,這個道理就講不通了。因為解除合同是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而不是要自己承擔責任。如果自己要承擔責任,他還會向法院訴訟嗎?還會向仲裁庭提出追究自己的違約責任嗎?

另外,和這個概念相關的法理問題也簡單解釋一下:協定解除基本上不涉及違約責任的問題;而法定解除,即通過法院和仲裁庭來解除,法院和仲裁庭一般是要求對方承擔責任。但是,《民法典》第580條,規定的是合同終止,有可能會導緻法院的原告或者仲 裁請求申請人承擔責任。無論如何,這不能了解為違約方解除權。

無論如何,我們不能把合同的成立、有效與合同的履行做必然的、絕對的關聯。這是我強調的重點,是我這麼多年學術努力的要點,也是我作為全國人大代表和全國人大憲法和法律委員會委員直接參加立法所堅持的要點,現在這一點已經在立法上得到了實作。

至于合同履行不能的問題,我在這裡簡單解釋一下。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形很多,我在仲裁中也遇到好幾起,曾經有一個案件涉及到征地拆遷。大陸的土地市場,地價變化過大,再加上政府改變土地用途、征收出讓金不予退還的時候,就會導緻開發商遇到巨額虧損而陷于履行不能的情形。《民法典》第580條就是要解決類似的問題。另外,跟《民法典》第580條相關聯的,就是著名的《民法典》第533條,即情勢變更條款。在情勢變更的情況下,我們也要考慮到合同成立、有效和履行不能的情形。

我們做仲裁必須要嚴守仲裁請求權這一底線。當事人提的是請求權,必須得要準确地了解請求權的含義。不能把請求權變成支配權,不能把相對權變成絕對權。我有一個擔任首席仲裁員的案件,也是涉及征地拆遷的問題。當事人之間,在被申請人還沒有被拆遷之前有法律上的合作關系,後來被申請人的土地和房屋經過征地和拆遷,被申請人獲得了幾座樓的補償。現在申請人請求仲裁庭直接裁判,從被申請人獲得的幾棟樓裡給自己劃進指定的面積和房屋。有個邊裁老師也這樣認為,認為仲裁庭可以行使仲裁權,劃一些房子給申請人就行了。我認為這是不可以的。其基本的道理就是,當事人之間的合同關系,隻能在法理上産生請求權,而不能直接産生物權或者其他支配權。對方當事人經過征地拆遷獲得了哪些樓,那是他跟政府,或者跟别人的其他法律關系了。請求權針對的是債務人,你不能針對到債務人的樓上去,仲裁庭更不可能直接把别人的樓劃定給申請人。在仲裁庭裡,三個仲裁員的地位是一樣的,但是我作為首席,擔負責任要大一些。我給他們講這個道理,最後兩位邊裁也都簽字認可了。

仲裁業務的基本功,就是請求權的法律基礎,全部的仲裁活動都是依據申請人的請求權展開的。是以我們必須掌握絕對權和相對權相區分、支配權和請求權相區分的基本法理,并且能夠在實踐中準确地加以運用。

四、法律根據上法律行為和非法律行為的區分

法律根據上法律行為和非法律行為的區分問題,在民法理論和實踐上意義非常重大。上文提到,民法上自我決定權的産生曆史到現在也才隻有幾百年,法律行為這個概念産生的曆史就更加短一些了。上文提到的意思自治理論和原則,在民法上的一個重要産物就是法律行為理論,以及相關的法律制度。上文說到,近代人文主義革命興起之後,民事主體有了自我決定權,這個時候,民事主體才成為真正的民法上的主體,才成為能夠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來決定自己的權利義務的主體。法律行為這個概念要求,必須依據當事人内心的真實意願來确定民事法律關系的産生、變更和消滅;進一步的要求是,必須依據當事人内心關于哪一種權利義務關系的意願來确定其權利義務,這個内心意願,被稱為法效意思,可以區分為關于财産權的法效意思(比如出賣标的物)和人身權的法效意思(比如結婚、收養);更進一步的要求是,将财産權的法效意思,區分為訂立合同産生債權的法效意思和履行合同發生所有權轉移的法效意思。民法上的裁判必須要強調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即“Yes,I will”。

大陸《民法典》第133條對于法律行為做出的規定是:“民事法律行為是民事主體通過意思表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這個規定和1986年的《民法通則》是不一樣的,是大陸民法制度重大進步的展現。我在自己的著述裡面對此有一些讨論,大家有興趣的可以找來看看。

從人文主義曆史來講,法律行為理論的價值非常高,但是其司法實踐的價值更為顯著,因為法律行為,是最為重要的法律關系建立和變化的法律根據。我們中國法學界對此讨論較少,是以我簡單說一兩句。意思自治的人文主義價值展現在哪?展現在我剛才說的自我決定權——“Yes,I will”,不是上帝will,也不是君主will,而是“我”作為民法上的主體——“I will ”——是我自己要決定這個事物。但是,“Yes,I will”在司法實踐中如何了解?大家仔細想一想。I will,不能被了解為是想從别人身上取得權利,恰恰相反,“Yes,I will”是我自己要承受法律上的義務、要承受法律上的負擔。因為我承受法律上的義務和負擔,才會導緻别人享受法律上的權利。這個要點,希望各位充分注意。因為正是這一點,才導緻了法律上權利義務和責任的産生。法律上的權利義務是因為我自己主動地承擔義務,最後才産生的,這是民法上法律關系的基礎,是我們追究法律責任的法律根據。這個法律根據的要點,在民法教科書裡基本上沒有點明。

除法律行為之外,其他導緻民事權利義務和責任産生的法律根據還有不少。仲裁員 在裁判上要充分注意。這些法律根據,常見的一共有四種情形:1.公共權力。公共權力會導緻法律上權利義務關系的産生。比如:征收征用、法院的判決……征收征用、法院判 決導緻法律關系變動,在《民法典》裡有明确規定。原來是《物權法》第28條,現在是《民法典》229條對此有所規定。2.自然事件。自然事件導緻權利的消滅,也會導緻權利 的發生。3.事實行為。雖然事實行為也是人的行為,但是它不是因為當事人意思自治發生的行為。4.時效。

對于事實行為,在大陸《民法典》的立法中争議挺大,最後我的有些想法得到了貫徹,比如添付的規定,有些沒有得到貫徹,比如拾得遺失物。遺失物經過一段時間的公示催告後,最後變成了無主物。作為無主物,在法律上應該由先占之人實行先占取得,從占有最後變成所有權取得。法理上的道理和國際上通行的做法是這樣的,但是大陸到立法的最後階段,也沒有接受這個理念,我們認為遺失物都應該歸國家或者集體。目前這個問題的争議還很大。

還有一種比較重要的,不是由于人的行為所發生的法律根據——時效。法律上對時間的效力這個方面會有很多規定,如消滅時效、除斥期間等等。時間上的效果并不是因為當事人有什麼作為,恰恰相反,常常是因為當事人消極的不作為。因為時間發生權利義務和責任,這跟當事人因素無關,是法律上直接的規定。從裁判的角度來說,我們經常需要用到這個制度。

在裁判的時候,就會經常遇到有關法律根據的問題,追問權利義務到底是怎麼産生的,就需要通過法律根據的引入來裁判權利義務,這也涉及到證據的應用問題。

五、法律行為中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的區分

關于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的區分,一講到這個問題,在座的一些青年學者,尤其是民法專業的碩士和博士,就知道這是我跟國内民法學界争議比較大的一個地方,直接的争議是法律行為理論中是否承認物權行為的問題。上個世紀九十年代,主導的民法理論家們認為處分行為與負擔行為的區分在法理上不但是沒有意義的,甚至是荒謬的。一些學者不願意提及,在很多教科書裡提到這個理論的時候一筆帶過。近二十年來,這個局面完全改變了。首先是大陸法院的司法解釋和裁判實踐都承認和适用了這個理論,現在大陸《民法典》也按照這個理論對民法上最為關鍵的制度進行了改造,現在青年一代學者基本上都接受了這個理論。可以說經過我和一些學者的努力,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相區分的理論,已經成功地在大陸複活。

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相區分,有一些學者是不承認它的,對于這個理論我從正面分析一下,是非正誤,大家判斷。我在這裡采用大陸台灣著名學者王澤鑒老師的基本分析方法,當然我在王老師觀點的基礎上,要結合大陸這邊的實際情形做一些更多的闡發。我們先從一個具體的購買合同案例分析入手。請大家想一想,如果你去買一個汽車,或者買一棟房屋,你在訂立買賣房屋合同時,是不是這棟房子蓋好了,合同才能生效呢?或者說你要買的這個汽車,隻有制造好了以後合同才能生效呢?從買受人的角度來講,是不是隻能去買現房,買現有的汽車?很顯然大家能得出一個結論:不是。因為訂立合同隻是在相對人之間産生債權性質的請求權的拘束力而已,現實生活中,購買期房、期貨的合同很多,這些合同當然不必要在标的物成就以後才生效。

上文提到絕對權和相對權的區分、支配權和請求權的區分。關于請求權的限制力,大家看一下《民法典》合同編第510條,這個條文規定,合同生效之後,當事人就品質、價款、報酬或者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可以簽訂補充協定等等。看了這個條文以後就會恍然大悟。按照這個條文的規定,即使這些合同的必要條款都不明确,但合同是能生效的。标的不明确、價款不明确、傳遞(履行)地點不明确、品質都不明确,可是合同都能生效。結合這個條文,我想大家一下子就明白現在《民法典》的規定和原 《合同法》第51條規定的差别。

從這一點出發,我現在要采用王澤鑒老師的分析方法。王老師以上面提到的買賣合同為例,他說,債權的産生是“三不要”,也就是不要标的物,不要處分權,也不必要進行不動産的登記和動産的傳遞。在“三不要”的情況下,合同當然可以生效。隻要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緻,基本的架構是明确的,合同就能成立并生效。比如可持續供貨的合同,标的物就是不明确的。在這個情況下,債權意義上請求權已經能成立。然後,到合同履行的時候,也就是所有權移轉的時候,這個“三不要”就完全不可以了。我們還拿買賣房屋和買賣汽車舉例。首先,在履行合同時,第一個,房子就必須存在,買汽車得有汽車。這一點和合同的成立就不一樣。第二個,我們知道,履行合同就是要移轉标的物的所有權,是以,履行合同時出賣人就必須享有對房屋或者汽車的所有權或者充分的處分權,這樣,他才能夠把所有權轉移給買受人。第三個,所有權怎樣才能轉移到買受人手中?那就必須辦理登記或者傳遞等等。因為所有權是抽象的,我們看不見它,但是它卻是交易的關鍵。是以,出賣人向買受人移轉标的物的所有權,就必須辦理不動産登記手續或者動産傳遞手續,這個手續就是物權公示。

王澤鑒老師明确指出,訂立合同生效時“三不要”,但是履行合同發生所有權的移轉 就必須“三要”。從這三個差別,我們一下子就了解了處分行為和負擔行為之間的差異,以及它們之間的關聯。簡要地說,訂立合同産生債權限制力,不要物、不要處分權、不要 不動産登記和動産傳遞,它隻是一個給當事人之間設立一個未來履行合同的義務,也就是一個設定負擔的行為。是以訂立合同的行為,叫做負擔行為。我在上面提到,法律行 為實際上就是自己受拘束的意思,訂立合同就是給自己設定限制。

合同履行是标的物所有權的轉移。移轉所有權,要針對标的物,是以必須要物、要處分權、要進行不動産登記或者動産傳遞。通過不動産登記和動産傳遞,完成了對物的處分,把标的物所有權轉移給對方,是以這個行為叫做處分行為。回想起來,大陸1999年的《合同法》第 51 條在立法上進行規定的時候,一些學者把它叫做“無權處分的合同”,這些學者把訂立合同的行為稱為處分行為,這在法學理論上也有很大争議。

為什麼要強調處分行為和負擔行為的區分?在所有的法律交易中,都存在着訂立合同和履行合同的差别,都存在着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之間的區分,不僅僅是最典型的法律交易買賣行為,還是《公司法》上的交易,知識産權法上的專利、商标等權利的移轉,所有這些權利移轉過程都是先訂立合同後履行合同,是以,這些交易中都存在着負擔行 為和處分行為的差別。掌握了這個道理,我們就能夠有效地就請求權的生效(即合同效力),與物權支配權的生效(比如買賣中的所有權轉移)做出清晰而明确的分析和裁判。

這三個“不要”和三個“要”,也就是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區分,實際上是民法上一種最基礎的區分方法,也是一種最基礎的分析和裁判方法。這個道理既清晰又簡單,而且法理很透徹。也就是因為這樣,我的觀點首先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接受。最早接受我 理論的是江蘇省進階人民法院,然後是上海市的法院。從我1995年開始首倡這個理論到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釋(一)》采用了我的理論,一直到最後《物權法》,到《民法總則》都采用了我的理論。我引入這個理論,到最後建立區分原則,得到立法采納,走過了二十年的路程。大家可以看到,科學上的道理都是簡潔明快的,不科學的那些道理都很複雜。比如,關于否定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相區分的理論觀點,論述就很複雜。

六、法律規範中行為規範和裁判規範的區分

民法中的法律規範有兩種類型,一種是行為規範,一種是裁判規範。所謂行為規範就是引導大家怎麼做的規範。在合同法中這樣的法律規範是非常多的,比如《民法典》 第511條,關于合同履行中約定不明确的這些條款如何處理的問題。第511條就是在衆多約定不明确的場合下,引導當事人如何行動。比如品質約定不明确、價款不明确、履行地點不明确的,引導當事人履行合同時應該如何做。它屬于行為規範,是引導當事人的。裁判規範就是要通過仲裁,或者通過法院的司法,明确當事人之間的是非,通過裁判的方式确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和責任。行為規範跟裁判規範之間,大體上是有區分的。雖然大體上來說學理上有這麼一個區分,但是也有一些法律規範,既具有行為規範的特點也具有裁判規範的特點。

行為規範不僅僅發揮對當事人予以引導的作用,對法官和仲裁員也可以發揮引導性作用。但是在司法實踐和仲裁實踐中,需要注意的是,不能簡單地依據行為規範來做裁判。比如,《民法典》第511條,就是一個行為規範,這個條文是引導當事人,在合同約定不明确時怎麼辦的。但是一個仲裁員如果遇到這種情形,如果要适用第511條規定的話,那麼就需要做更多的工作,他還需要根據條文後半句的規定,利用法律行為解釋的規則,從客觀的标準來确定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願,尋找目前市場交易行情的依據等,這樣才能作出分析和裁判。顯然,他不能簡單地适用第511條這樣的行為規範。

七、強制性規範和任意性規範的區分

民法上的法律規範,也可以區分為任意性規範和強制性規範。這個區分在各種民法教科書中都會提到,是以對此不必多說。在我們國家的法律中,強制性規範經常表現為 “不得”進行某種行為。比如《民法典》合同編中關于格式條款的一些禁止性規定,關于合同約定不能損害人身,要保護勞動者等等,這些屬于明顯的禁止性條款。

在合同編中間還有一些關于生态環境保護的規範,都是禁止性、強制性的條款,是當事人的意思,不能違背的,這樣的案件仲裁庭也比較容易把握。對于任意性規範,仲裁實踐中也會經常遇到。如果任意性規範經過當事人的選擇變成了合同條款,那麼仲裁庭就可以用它來分析和裁判。通過這個角度的分析,我們可以看出,上面提出了行為規範和 裁判規範的區分這個要點,以及強制性規範與任意性規範的區分這個要點,我們可以看到這兩個要點之間的不同分析,希望在仲裁中予以注意。

八、民法總則、民法基本原則應用于分析和裁判

大陸《民法典》的編纂,采取總則和分則的結構模式,其中總則編展現了立法指導思想、基本原則和基本法理。總則編對分則各編具有統率和綱領的作用。對這個要點,我曾經在《法學研究》期刊上發表過一篇比較長的論文,各位有興趣的,可以參考一下。

在仲裁實踐中必須重視總則的應用。上文分析《民法典》作為基本法與特别法的基本關系時,曾經提到我們不能把《民法典》的總則了解為它僅僅隻是《民法典》的總則,而是要了解為它還是大民法體系,包括商事法律、知識産權法律和特殊民事權利立法的總則,甚至,它還是很多行政法的總則。

在做仲裁或其他法律實務時,必須要考慮到民法總則性的規定。大陸《民法典》總則編的規定超越了德國民法典,因為德國民法典第一章第一條規定人的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即一開始規定了自然人作為主體的産生。可是中國民法的第一部分規定了民法的指導性思想,比如第一條規定的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比如公平、依法、誠實信用等民法的基本原則。關于民法的原則有些學者認為是六個,有些學者認為是七個,二者的差別在于是否包含公序良俗原則。有些學者堅持公序良俗是個獨立的原則,但是有 些學者認為它是在合法性原則範圍内的,學術上的讨論很多,但是實踐意義不大。公序良俗,從法律上講,實際上是跟合法性原則聯系在一起的。目前在仲裁角度應用較少,希望以後大家能創新應用,到底什麼是良俗?公共秩序怎麼了解?仲裁庭權力有多大?都有待進一步解釋。目前法院已經比較多地将公序良俗應用于案件裁判中,除此之外其他 的很多原則,比如誠實信用原則,在裁判時也都是可以應用的。

九、法律關系邏輯應用于民法分析和裁判

法律關系邏輯是民法上一個基本的分析問題的工具,也是學習法律的基本功。學法律的人與非學法的人最大的差別,就是看是否知道法律關系的邏輯。比如在合同相對性、夫妻關系等方面,學法的人知道權利義務關系和主體都是明确肯定的,能夠清晰地分析 法律上的權利、義務、責任,不牽扯别人。

舉一個合同上的例子來說明我要闡述的問題。如果兩個合同當事人将争議送出到仲裁庭來解決,那我們仲裁庭要處理的,僅僅是涉及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之間的合同關系,因為他們兩個是當事人。仲裁庭不會考慮當事人雙方背後的其他人,比如當事人的上級 上司或上級機關的意見;也不會考慮當事人的配偶是不是脾氣很大,個人情緒狀态這些因素。但是學哲學的人不一樣,哲學講究萬有聯系,強調外在因素對個人行為的決定作用。但是民法學家認為這不符合民事法律關系上關于主體特定的科學定義。歐洲民法學上有一個笑話,批評哲學上萬有聯系的觀點,說希特勒發動第二次世界大戰,原因是埃及女王克裡奧帕特拉的鼻子太高、長得太好看。從哲學的角度看,這确實有曆史聯系,因為埃及女王太漂亮,導緻羅馬人入侵,曆史一步步發展下來,希特勒發動了第二次世界大戰。這些所謂的哲學曆史分析,聽起來有道理,但是民法科學上認為很荒唐,因為這樣的分析,給人最後的結論是當事人自己反而沒有責任了。

我在開庭時也遇到過這樣的問題,當事人提出的主張,經常不能形成合法有效的抗辯,就是因為總在講其他方面的原因,我們一定要注意這一點。我們學習民法科學,必須堅持在法律關系的邏輯基礎上分析和裁判,這個要點必須要掌握。

十、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

一般來說仲裁基本上不審理侵權責任案件,雖然也會涉及到,比如貿仲的仲裁規則 裡沒有排除侵權責任,但是基本内容都是關于審理違約責任的。

在違約責任的問題上,《民法典》關于違約責任的規定與之前的《合同法》是有一些差别的。比如,合同履行的問題涉及到的第580條,前面已經給大家已經講到,在這裡不再多說。其次,第 581 條是強制履行涉及到第三人的問題,這個問題涉及到第三人,仲裁時能否運用這樣的條文進行法律上的裁判?這實際上是個問題,因為仲裁審理的是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對方是否可以請求其負擔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費用,從仲裁的角度講,目前還是存在一些困難的,因為這個問題涉及第三人,第三人與案件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否形成有效的對應,是需要證據和其他法律邏輯來判斷的。律師、法院通過證據都可以這樣做,但是仲裁庭受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之間法律關系的限制,應用這樣的條文是需要慎重的。我曾經遇到過這樣的案件,确實沒有辦法裁決。最後,第584條需要引起特别注意。“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造成對方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過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這裡面涉及到違約金的約定能否無邊無際,仲裁庭在計算違約金時,能否持續且連續多年計算的問題。

最近有一個城市的仲裁委員會的上司打電話給我,說他們遇到一個案子,案情大概是當事人之間的合同争議已經發生了很多年,後來确定一方違約,這個違約金即使按照比較市場化的标準來計算,也已經超出本金很多倍了。500萬左右合同本金的争議,現在違約金已經高達2000多萬了。針對這個問題,仲裁委請了幾個著名教授給他們寫了法律意見書,這些學者支援這麼高的違約金,依據是違約金既然這樣約定了,就要嚴格地執行。後來仲裁委上司覺得這樣做特别不妥當,但是也沒有更确切的處理方法。

我覺得這幾位學者的意見不太妥當。因為,《民法典》第584條規定了可預見規則,或者叫可預見原則,是指在訂立合同當時的背景下,損失賠償額應該相當于能夠預見的不履行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的大小,不能把違約方的違約責任追究得無限大。是以太高的違約金計算我不贊成。我認為,這個條文規定的“可預見”,包括對權利義務的預見,也包括對違約造成的損失的預見。不能把違約金不斷計算,最後超越本金很多倍,這實際上違背了法律設定這個制度的基本出發點。

同時,第585條也是這樣規定的,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 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産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 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增加;約 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 适當減少。是以違約金無窮化的計算方法我是不贊成的,希望仲裁庭能夠應用上第584條和第585條,合理确定違約金的數額。

以上十個問題,供大家參考。謝謝大家!

【孫憲忠:長安街讀書會成員、中國社會科學院學部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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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劉星月;初審:程子茜、陳佳妮;複審:李雨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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