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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批人民法院案例庫“機關行賄罪”裁判要旨彙總

作者:山西太原常律師

首批人民法院案例庫“機關行賄罪”裁判要旨彙總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

整理:程曉璐

首批人民法院案例庫“機關行賄罪”裁判要旨彙總

一、馬某某等機關行賄案——對機關負責人實施的行賄行為性質的認定

入庫編号:2023-03-1-411-001

審理法院:天津市西青區人民法院

案号:(2016)津0111刑初93号

關鍵詞:刑事 機關行賄罪 機關負責人 行賄

基本案情

經審理查明:天津市某集團有限公司是國有公司。王某某自2013年3月至2015年8月擔任該公司第三建設管理中心總經理,負責第三建設管理中心全面工作并具體經辦天津地鐵六号線工程建設工作。2013年5月至9月期間,王某某利用職務便利,接受被告人馬某某請托并聯系天津市某制管廠廠長王某起在工程承接方面給予馬某某關照。後馬某某在無工程資質的情況下,有償使用天津某建築公司工程資質與天津市某制管廠簽訂分包合同并承攬天津地鐵5、6号線工程文化中心部分第二合同段飯店西路站鋼結構安裝工程、天津地鐵六号線工程文化中心一标項目工程。2014年4月,王某某向馬某某要好處費25萬元,後馬某某為感謝王某某的幫助以轉賬方式向王某某指定的賬戶彙款25萬元。天津某公司的經營範圍為再生物資回收。

  天津市西青區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津0111刑初93号刑事判決:一、被告人馬某某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币10萬元。二、被告機關天津某公司無罪。宣判後,檢察機關未提起抗訴,被告人亦未提起上訴,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公訴機關指控馬某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确實、充分,但指控天津某公司、馬某某犯機關行賄罪罪名不當。經查,天津某公司的經營範圍為再生物資回收,與馬某某因被索賄而擷取的工程承攬并無業務關聯。另外,從本案查明的事實來看,馬某某未利用天津某公司的資源進行施工,而是另行組織民工進行施工,是以從工程的承攬到工程款的領取及對王某某的行賄均是馬某某的個人行為,本案證據顯示不出馬某某系為天津某公司行事。另外,本案亦無相關證據證明馬某某因工程承攬所獲利益及行賄所用支出歸于或出自天津某公司的資金。馬某某的行為符合刑法所規定的行賄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應以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裁判要旨

1.對于機關負責人實施的行賄行為,應當注意區分機關行賄和個人行賄。行賄款來源于機關還是個人,不是區分機關行賄和個人行賄的關鍵因素。兩者的區分,關鍵要看行賄行為展現的是機關意志還是個人意志,謀取的利益歸屬于機關還是個人。

2.判斷機關負責人實施的行賄行為是否代表機關意志,要注意審查通過行賄獲得的利益與本機關業務之間是否具有關聯性,如果獲得的利益與機關業務沒有關聯性,則不能認定代表機關意志。

3.對于機關負責人實施的行賄行為,判斷謀取的利益歸屬,關鍵要看是機關還是個人對利益有處分支配權,要注意區分利益歸屬于機關後又向個人進行配置設定與利益歸屬于個人後個人又将違法所得用于機關支出兩種情形。對于違法所得打入機關賬戶,機關根據獎勵政策對機關負責人予以一定獎勵的,則應當認定為歸機關所有。對于違法所得打入個人賬戶,個人又全部上繳機關,或者抵扣機關欠個人的工資或者獎金的,應當認定為機關所有。對于違法所得歸屬于個人後,個人将違法所得投入機關的,則應當視為違法所得歸屬于個人。

二、苗某某詐騙、機關行賄案——為機關利益行賄構成機關行賄罪,同時構成詐騙罪應數罪并罰

入庫編号:2023-03-1-222-007

審理法院:遼甯省錦州市古塔區人民法院、遼甯省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号:(2019)遼0702刑初105号、(2020)遼07刑終74号

關鍵詞:刑事 詐騙罪 機關行賄罪 個人行賄 牽連犯

基本案情

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苗某某系某華瑞公司和某和信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同時其為某興華公司等多家公司代賬并負責辦理這些公司的就業補助資金補貼申領工作。苗某某在為某華瑞公司辦理就業補助資金申領過程中,采用虛報用工手段,騙取社會保險補貼人民币44.1693萬元,公益性崗位補貼人民币24.795萬元。苗某某采用同樣手段,在為某興華公司辦理就業補助資金申領過程中,騙取社會保險補貼人民币2.9058萬元,公益性崗位補貼人民币1.476萬元,合計詐騙73.3461萬元。在辦理就業補助資金補貼申領過程中,苗某某先後五次給予某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就業促進處處長馬某人民币共計25萬元。

  遼甯省錦州市古塔區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遼0702刑初105号刑事判決:一、被告人苗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币五萬元;犯機關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币十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币十五萬元。二、追繳被告人苗某某違法所得及行賄所用的财物共計人民币92.34461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被告人苗某某不服,提出上訴。遼甯省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20)遼07刑終74号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遼甯省錦州市古塔區人民法院和遼甯省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苗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機關名義虛構事實,騙取就業補助金人民币73.3461萬元,數額特别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苗某某作為某華瑞公司和某和信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在辦理就業補助資金補貼申領過程中,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機關從業人員錢款人民币25萬元,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機關行賄罪。苗某某犯有數罪,依法應當并罰。苗某某到案後如實供述了機關行賄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對其所犯的機關行賄罪從輕處罰;其到案後,主動如實交待了辦案機關未掌握的詐騙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可對其所犯的詐騙罪減輕處罰。苗某某退繳了大部分詐騙所得贓款和部分行賄款,可酌情從輕處罰。苗某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時可綜合全案酌情予以考慮。苗某某詐騙犯罪所得贓款應退賠被害人機關,其行賄後由受賄人退還的行賄款系其行賄時所用的财物,依法應予沒收,上繳國庫。

裁判要旨

為騙取國家補助金,虛構事實同時又向國家機關從業人員行賄,兩行為雖有一定的牽連,但行賄不是詐騙犯罪構成中的必要手段,能得到受賄人的關照而得以騙取國家補助金也不是行賄後的必然結果。詐騙和行賄兩個行為具有獨立性,前一行為侵犯的法益是公私财産所有權,後一行為侵犯的法益是公職行為的不可收買性,應實行雙重評價。以行賄手段詐騙的應數罪并罰,是罪刑法定原則的内在要求。

三、張某甲詐騙、機關行賄、挪用資金再審改判無罪案——雖然存在違規行為,但未實施虛構事實、隐瞞真相以騙取國債技改貼息資金的,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入庫編号:2023-16-1-222-001

審理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河北省進階人民法院(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刑再3号(再審)

案号:(2008)衡刑初字第22号、(2008)冀刑二終字第89号、(2022)魯16刑終203号

關鍵詞:刑事 詐騙罪 機關行賄罪 挪用資金罪 非法占有故意 違規行為

基本案情

1.詐騙罪

2002年初,原審被告人張某甲(某甲公司董事長)獲悉國債貼息政策及原國家經貿委正在組織申報國債技術改造項目後,即與原審被告人張某乙(某甲公司行政總監)等人商議決定某甲公司進行申報,并委派張某乙具體負責。張某乙到原國家經貿委等部門進行了咨詢。為友善快捷,張某甲與張某乙商量後決定以某乙公司下屬企業的名義申報,并征得時任某乙公司董事長田某同意。某甲公司遂以某乙公司下屬企業的名義,向原國家經貿委上報了第三方物流改造和資訊現代化建設兩個國債技改項目(以下分别簡稱物流項目、資訊化項目),并編制報送了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等申報材料,其中物流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所附的土地規劃意見書及附圖不規範且不具有法定效力。上述兩個項目經原國家經貿委等部門審批同意後,某甲公司與其關聯公司某丙公司簽訂虛假裝置采購合同,開具虛假發票,獲得資訊化項目貸款1.3億元,後用于公司經營。物流項目因客觀原因未能在原計劃地點實施,也未申請到貸款。2003年11月,某甲公司通過某乙公司取得物流項目和資訊化項目的國債技改貼息資金共計3190萬元,後用于歸還公司其他貸款。案發後,3190萬元被追繳。

  2.機關行賄罪

  2002年,原審被告人張某甲獲悉某社欲轉讓所持有的5000萬股某丁公司股份,即通過某社總經理辦公室主任趙某(另案處理)向某社負責人明确表達了原審被告機關某甲公司收購該股份的意向。張某甲請趙某提供幫助,并表示事成後不會虧待趙。某甲公司與某社經多次談判就收購股份達成一緻。2002年6月26日,某甲公司以其關聯公司某丙公司的名義與某社簽訂了股權轉讓協定。根據張某甲的安排,2003年1月至2004年2月間,張某丙通過某甲公司的關聯公司某甲中心以報帳費用的方式分三次向趙某支付了30萬元。

  2002年,某戊公司為緩解經營困難,決定轉讓所持有的5000萬股某丁公司股份。某丁公司董事長陳某将這一資訊告知原審被告人張某甲并建議其收購,張某甲表示同意。為促成股權轉讓,陳某向某戊公司總經理梁某提出,股權轉讓後給梁500萬元好處費,并向張某甲提出此要求,張某甲表示接受。梁某的校友李某應陳某、張某甲要求,為幫助原審被告機關某甲公司收購股份,也找梁某做工作。之後,某甲公司提出以每股1.35元的價格受讓某戊公司持有的某丁公司股份,梁某沒有同意。經梁某提議,某戊公司按規定委托廣州某交易所挂牌轉讓,挂牌價為每股1.45元。在無人摘牌的情況下,某戊公司與某甲公司經多次談判,最終以每股1.4元的價格達成一緻。2003年3月20日,某甲公司以其關聯公司某己公司的名義與某戊公司簽訂了股權轉讓協定。數月後,李某在梁某不知情的情況下,通過陳某向張某甲索要500萬元。張某甲應陳某的要求,安排張某丙将500萬元彙至李某的公司賬戶。梁某事後得知,明确表示與其無關,并拒絕接受該筆款項,該款一直被李某的公司占有。

  3.挪用資金罪

  1997年3月,原審被告人張某甲與某丁公司董事長陳某、某庚公司董事長田某商定,用某丁公司的4000萬元資金申購新股謀利。同年3月27日,某丁公司的4000萬元資金轉至某甲公司關聯公司某乙中心在國某證券公司北京方莊營業部開設的股票賬戶,張某丙根據張某甲的安排具體負責申購新股。為規避風險,某丁公司計财部與某乙中心簽訂了委托投資國債協定及抵押合同。同年7月,因中國人民銀行檢查,張某甲、陳某與田某商定,再從某丁公司轉出5000萬元至某庚公司所兼管的某辛公司。某辛公司将4000萬元轉至某乙中心賬戶,用于向某丁公司歸還前次4000萬元款項。同年8月19日,某乙中心歸還了某丁公司4000萬元。同年9月3日、9日,某乙中心和某辛公司又分兩次共歸還某丁公司5000萬元。

  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2008)衡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決:被告機關某甲公司犯機關行賄罪,判處罰金人民币530萬元;被告人張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币50萬元,犯機關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币50萬元;被告人張某乙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币20萬元;張某甲、張某乙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上繳國庫。宣判後,某甲公司、張某甲、張某乙均提出上訴。河北省進階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8)冀刑二終字第89号刑事判決,維持一審判決對某甲公司、張某乙定罪量刑部分,對張某甲、張某乙違法所得追繳部分以及對張某甲機關行賄罪、挪用資金罪定罪量刑和詐騙罪定罪部分;撤銷一審判決對張某甲詐騙罪量刑以及決定執行刑罰部分;張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币50萬元,與其所犯機關行賄罪、挪用資金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币50萬元。原審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後,張某甲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訴。最高人民法院決定再審并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8)最高法刑再3号刑事判決,撤銷原一、二審判決;原審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原審被告機關某甲公司無罪;原審判決已執行的罰金及追繳的财産,依法予以返還。

裁判理由

本案中,原國家經貿委、原國家發展計劃委、财政部、中國人民銀行于1999年制定的《國家重點技術改造項目管理辦法》《國家重點技術改造項目國債專項資金管理辦法》等政策性檔案,均未明确禁止民營企業申報國家重點技改項目以獲得國債技改貼息資金支援。2001年12月,大陸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由于國有企業三年改革與脫困目标基本實作,國家調整了國債技改項目的投向和重點,在規定的範圍、專題内,進一步明确了對各種所有制企業實行同等待遇,同時将物流配送中心建設、連鎖企業資訊化建設列入了國債貼息項目予以重點支援。2002年某甲公司申報國債技改項目時,國家對民營企業的政策已發生變化,國債技改貼息政策已有所調整,某甲公司所申報的物流項目和資訊化項目屬于國債技改貼息資金重點支援的項目範圍。某甲公司作為國内大型流通企業,積極申報以擷取國債技改貼息資金對其物流和資訊化建設的支援,符合當時國家經濟發展形勢和産業政策的要求,且有充分證據證明2002年民營企業具有申報國債技改貼息項目的資格;張某甲、張某乙将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下屬企業名義申報國債技改項目,沒有隐瞞某甲公司民營企業性質,并未使原國家經貿委負責審批工作的相關人員對其企業性質産生錯誤認識;某甲公司所申報的物流項目并非虛構,項目獲批後未按計劃在原址實施,未能申請到貸款,系因“非典”疫情及北京市通州區物流産業園區土地由租改賣等客觀原因所緻,且已異地實施。某甲公司報送的物流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雖有不實之處,但不足以否定該項目的可行性和真實性;國家發放國債技改貼息的目的在于支援企業的技術改造項目,而某甲公司申報的項目經相關部門稽核屬于政策支援範圍。根據申報流程,某甲公司申請銀行貸款時,其國債技改貼息項目的申報已經獲得審批通過。某甲公司在此後采用簽訂虛假合同等手段申請資訊化項目貸款,雖然違規,但并非為騙取貼息資金而實施的詐騙行為,也不能據此得出資訊化項目是虛構的結論;某甲公司在獲得3190萬元國債技改貼息資金後,将該款用于償還公司其他貸款,但在财務賬目上一直将其列為“應付人民政府款項”,并未采用欺騙手段予以隐瞞、侵吞,且某甲公司具有随時歸還該筆資金的能力。故某甲公司的行為雖然違反了《國家重點技術改造項目國債專項資金管理辦法》中關于國債專項資金應專款專用的規定,屬于違規行為,但不應認定為非法占有國家專項貼息資金的詐騙行為。

  本案中,某甲公司給予國家從業人員趙某30萬元好處費,屬于違反國家規定,在經濟活動中賬外給予國家從業人員手續費的情形。但本起事實具有以下情節:(1)某社為緩解資金緊張意欲轉讓所持某丁公司股份,經某丁公司董事長陳某溝通聯系,某甲公司決定收購并與某社多次談判後就股權轉讓達成一緻,其間沒有第三方參與股權收購,不存在排斥其他買家、取得競争優勢的情形,雙方的交易沒有違背公平原則。(2)在沒有第三方參與、雙方自願達成收購意向的情況下,某甲公司承諾給予對方的好處費并非是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3)某社将其所持某丁公司股份轉讓給某甲公司以及具體的轉讓價格等,均系某社黨政上司班子聯席會議多次讨論研究決定,雙方最終成交價格也在某社預先确定的價格範圍内,某甲公司實際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某社對方的利益亦未受到損害。(4)趙某作為某社總經理辦公室主任,其在股權交易過程中僅起到溝通聯絡作用,沒有為某甲公司謀取不正當利益。綜合考慮上述情節,可以認定該公司的行為尚不屬于情節嚴重,可以認為不構成機關行賄罪。

  本案中,某甲公司向李某公司支付500萬元的行為,依法不構成機關行賄罪。(1)在某戊公司意欲轉讓股份的情況下,陳某向梁某提出由某甲公司收購,并讓張某甲給梁500萬元好處費,後又向張某甲提出該要求。故股權轉讓前,給梁某好處費系陳某提出,張某甲隻是被動接受了陳某的要求。(2)在案證據證明,梁某并沒有同意某甲公司提出的受讓價格,且提議按高于該價格挂牌轉讓;某甲公司與某戊公司最終的股權交易價格,是在某戊公司挂牌轉讓未果的情況下,經多次談判而确定的,且高于某甲公司提出的受讓價格。故梁某在股權轉讓過程中沒有為某甲公司提供幫助,某甲公司也沒有是以擷取任何不正當利益。(3)在案證據證明,簽訂股權轉讓協定後,某甲公司并沒有向梁某支付500萬元好處費,梁某也未提及此事。直至數月後,在梁某并不知情的情況下,李某通過陳某向張某甲索要該500萬元,張某甲才安排張某丙将款彙至李某公司的賬戶。梁某事後得知,明确表示與其無關,并拒絕接受該筆款項。該款一直被李某的公司占有。故股權轉讓後,某甲公司支付500萬元系被李某索要,并沒有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的主觀故意。

  本案中,原判認定張某甲夥同他人共謀挪用某丁公司4000萬元資金申購新股謀利,後又用5000萬元過賬還款予以掩蓋的事實清楚。但在案證據顯示,涉案資金均系在機關之間流轉,反映的是機關之間的資金往來,無充分證據證明歸個人使用。由于缺乏某乙中心股票賬戶交易記錄等證據,該賬戶上的具體交易情況及資金流向均不清楚,無證據證明張某甲等人占有了申購新股所得盈利。

  綜上,原審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在某甲公司申報項目過程中,雖然存在違規行為,但未實施虛構事實、隐瞞真相以騙取國債技改貼息資金的詐騙行為,并無非法占有3190萬元國債技改貼息資金的主觀故意,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故原判認定張某甲、張某乙的行為構成詐騙罪,屬于認定事實和适用法律錯誤,應當依法予以糾正。原審被告機關某甲公司在收購某社所持某丁公司股份後,給予趙某30萬元好處費的行為,并非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亦不屬于情節嚴重,不符合機關行賄罪的構成要件;某甲公司在收購某戊公司所持某丁公司股份後,向李某公司支付500萬元系被索要,且不具有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的主觀故意,亦不符合機關行賄罪的構成要件,故某甲公司的行為不構成機關行賄罪,張某甲作為某甲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對其亦不應以機關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原判認定某甲公司及張某甲的行為構成機關行賄罪,屬于認定事實和适用法律錯誤,應當依法予以糾正。張某甲與陳某、田某共謀,并利用陳某職務上的便利,将陳某所在某丁公司4000萬元資金轉至某乙中心股票交易賬戶進行營利活動的事實清楚,證據确實。但原判認定張某甲挪用資金歸個人使用、為個人謀利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故原判認定張某甲的行為構成挪用資金罪,屬于認定事實和适用法律錯誤,應當依法予以糾正。

裁判要旨

在申報項目過程中,雖然存在違規行為,但未實施虛構事實、隐瞞真相以騙取國債技改貼息資金的詐騙行為,并無非法占有3190萬元國債技改貼息資金的主觀故意的,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山西 太原 常律師 關鍵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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