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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條(機動車三)

作者:法易說

第一千二百一十條

當事人之間已經以買賣或者其他方式轉讓并傳遞機動車但是未辦理登記,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

一、本條主旨

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條(機動車三)

  本條是關于機動車轉讓傳遞後辦理登記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責任主體的規定。

二、條文演變

  本條是對原《侵權責任法》第50條的吸收,原《侵權責任法》第50條規定了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内先行賠償的内容。為了使條文表述簡練、避免重複,同時系統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賠償順序,本法将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内先行賠償的内容單獨進行規定。本條明确了受讓人承擔責任的原則,同時移除了有關交強險的規定,使得體例和規範目的更加科學合理。

三、條文解讀

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條(機動車三)

本條是對買賣機動車未過戶交通事故責任的規定。

這是指買賣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機動車,已經傳遞,沒有進行機動車交易過戶登記,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在事實車主和登記車主之間如何承擔責任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規則。這種規則,對在某些地區因實行機動車限購而使機動車轉讓受限的情形也适用。

在以往的經驗中,經常出現轉讓機動車的交易雙方并未進行機動車轉讓登記,形成登記車主和事實車主相分離的情況。在制定《侵權責任法》時,依照《物權法》的規定,确認機動車的登記是行政管理登記而不是權屬登記。機動車屬于動産,其所有權轉移以傳遞為标志,而非以登記為标志,故有本條責任承擔規則。

适用本條責任規則的要件是:(1)出賣人和買受人之間發生了機動車買賣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權屬的關系,已經傳遞了機動車和轉讓價金。(2)在機動車交易後,未在行政管理機關進行機動車轉讓登記,形成登記車主和事實車主分離的狀态。(3)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損害。(4)交通事故責任屬于機動車一方的責任。

具備上述構成要件的,責任由受讓人即事實車主承擔,而不是由出讓人即登記車主承擔。

在北京等地區,由于對機動車實行限購政策,沒有購車名額者不得受讓機動車,因而在私下交易的并不少見,行政主管部門不給予過戶登記。對此,也應當适用本條規定,确定以實際購買日作為受讓機動車一方承擔交通事故責任的時間。

四 案例

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條(機動車三)

吉某蘭等訴姚某根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案情:吉某蘭駕駛電動車與姚某根停在路口的轎車尾部發生碰撞,造成吉某蘭受傷、兩車損壞。吉某蘭負事故主要責任,姚某根負事故次要責任。姚某根駕駛的車輛是從某汽修處購買的,尚未變更登記,但已經傳遞使用。吉某蘭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姚某根、某汽修賠償損失。關于某汽修是否需要承擔責任,一審法院認為,姚某根與某汽修間就涉案車輛成立買賣合同關系且姚某根實際占有、使用涉案車輛,故某汽修不承擔賠償責任。吉某蘭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某汽修提供的書面說明證明其與姚某根之間存在涉案小型轎車的買賣合同關系,姚某根對此予以認可,且實際占有、使用涉案車輛。一審判決認定某汽修與姚某根間就涉案車輛存在買賣合同關系,根據《侵權責任法》第50條的規定判決由受讓人姚某根承擔賠償責任正确。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五 解 析

本案的争議焦點在于某汽修是否需要對吉某蘭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可知,在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姚某根已經從某汽修處購買了涉案肇事車輛,成立了買賣合同關系。某汽修已經将車輛傳遞于姚某根,完成了買賣合同約定的義務,所有權已經發生轉移。但是因未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名義所有權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一緻。此時發生交通事故,由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其法理基礎在于機動車運作利益理論和支配理論。申言之,涉案肇事車輛的實際所有權人姚某根既享有運作利益,又能夠進行運作支配,故其應當對機動車交通事故承擔責任。采用機動車運作利益理論和支配理論的優勢在于,不僅填補了受害人的損失,而且合理配置設定了名義所有人與實際所有人的風險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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