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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条(机动车三)

作者:法易说

第一千二百一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本条主旨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条(机动车三)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转让交付后办理登记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是对原《侵权责任法》第50条的吸收,原《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的内容。为了使条文表述简练、避免重复,同时系统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顺序,本法将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的内容单独进行规定。本条明确了受让人承担责任的原则,同时移除了有关交强险的规定,使得体例和规范目的更加科学合理。

三、条文解读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条(机动车三)

本条是对买卖机动车未过户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

这是指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机动车,已经交付,没有进行机动车交易过户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在事实车主和登记车主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规则。这种规则,对在某些地区因实行机动车限购而使机动车转让受限的情形也适用。

在以往的经验中,经常出现转让机动车的交易双方并未进行机动车转让登记,形成登记车主和事实车主相分离的情况。在制定《侵权责任法》时,依照《物权法》的规定,确认机动车的登记是行政管理登记而不是权属登记。机动车属于动产,其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标志,而非以登记为标志,故有本条责任承担规则。

适用本条责任规则的要件是:(1)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发生了机动车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权属的关系,已经交付了机动车和转让价金。(2)在机动车交易后,未在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机动车转让登记,形成登记车主和事实车主分离的状态。(3)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损害。(4)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具备上述构成要件的,责任由受让人即事实车主承担,而不是由出让人即登记车主承担。

在北京等地区,由于对机动车实行限购政策,没有购车指标者不得受让机动车,因而在私下交易的并不少见,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过户登记。对此,也应当适用本条规定,确定以实际购买日作为受让机动车一方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时间。

四 案例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条(机动车三)

吉某兰等诉姚某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吉某兰驾驶电动车与姚某根停在路口的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吉某兰受伤、两车损坏。吉某兰负事故主要责任,姚某根负事故次要责任。姚某根驾驶的车辆是从某汽修处购买的,尚未变更登记,但已经交付使用。吉某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姚某根、某汽修赔偿损失。关于某汽修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姚某根与某汽修间就涉案车辆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姚某根实际占有、使用涉案车辆,故某汽修不承担赔偿责任。吉某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某汽修提供的书面说明证明其与姚某根之间存在涉案小型轿车的买卖合同关系,姚某根对此予以认可,且实际占有、使用涉案车辆。一审判决认定某汽修与姚某根间就涉案车辆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的规定判决由受让人姚某根承担赔偿责任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 解 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汽修是否需要对吉某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姚某根已经从某汽修处购买了涉案肇事车辆,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某汽修已经将车辆交付于姚某根,完成了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但是因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名义所有权人与实际所有权人不一致。此时发生交通事故,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法理基础在于机动车运行利益理论和支配理论。申言之,涉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姚某根既享有运行利益,又能够进行运行支配,故其应当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承担责任。采用机动车运行利益理论和支配理论的优势在于,不仅填补了受害人的损失,而且合理分配了名义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的风险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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