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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释法: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立案标准

作者:种子天下
最高人民法院释法: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释法: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立案标准

关于生产、销售假种子,会被判什么样的刑法呢?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做了相关的解释。

刑法第147条规定: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01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10日起施行,法释〔2001〕10号)第七条: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中“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一般以二万元为起点;“重大损失”,一般以十万元为起点;“特别重大损失”,一般以五十万元为起点。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23条: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生产遭受损失二万元以上的;

(二)其他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情形。

02

犯罪构成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农用生产资料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农业生产。国家为加强对农用生产资料的生产和销售制定了一系列法律和行政法规,建立了完整的监督管理制度。生产销售伪劣农用资料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对农用生产资料的监督管理制度,严重破坏了农业生产,对农业危害很大,应当受刑法打击。

2、本罪为结果犯。其行为必须造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结果。如果只有生产行为、销售行为而没有危害后果,或者虽然有危害后果,但是致使生产损失没有达到损失较大的程度,也不能构成本罪,但不排除构成其他罪名。

3、本罪为何没有规定生产假种子行为?关于本罪的罪名,包括销售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种子,但没有包括生产行为。有人认为既然刑法关于本罪的规定没有包括生产行为,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则生产假种子行为不构成犯罪。也有人认为,这是立法的遗漏,举轻以名重,既然销售伪劣种子只要符合造成损失的后果,则生产伪劣种子必然构成本罪。刑法于1997年全面修订规定了本罪名,有很大可能性是立法的遗漏,但是即使遗漏了生产假种子行为,也不影响生产假种子行为构成本罪。首先,生产假种子的行为可以不用单独评价。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如果没有发生法益被侵害的后果,生产种子如果不销售仅作为自繁自用显然不应当被评价为犯罪。构成本罪的主观目的显然是牟利,而如果基于主观故意,生产了假种子,并且销售以后客观上造成了生产损失的后果,则适用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即可将生产假种子行为包含在其中进行评价。

4、本罪关于“假劣”的认定,不能完全等同于《种子法》《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中关于“假劣”的认定。本罪要求犯罪行为表现为销售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构成本罪的重点是失去使用效能。则就是指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因过期、受潮、变质或者其他各种原因已经丧失其有利的作用及价值,使用它已无法产生出其应有的效果。所以构成本罪的“假劣”不能完全等同于行政处罚中的“假劣”。兽药条例47条中按假兽药处理存在5种情形,在行政处罚中按照假兽药处理,但是在刑事犯罪中不一定属于刑法调整范围中的“假”。

《种子法》49条规定,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在行政处罚中,如果冒充了其他品种或者种子标签与标注不符合,即使不用做品种真实性鉴定,依据种子标签或者包装,即可直接认定为假种子,而刑法中的伪劣产品认定则必须用鉴定报告来认定该产品的性质。构成该罪的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种子、农药、兽药要求必须使生产造成损失,关于损失的金额必须做出鉴定加以证明。行政处罚中有些认定为假种子的种子可能属于侵犯知识产权,并不必然丧失使用效能造成生产损失,如果没有造成生产损失的后果则不构成本罪,其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构成的犯罪由刑法中的其他罪名去评价。

5、何为不合格?所谓不合格,是指不具备本应具备的使用效能,或达不到本应达到的质量标准。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次品、劣品,其虽有一定的使用效能,但无法达到合格产品所应有的使用效能。这点与假的或失去使用效能的上述物品不同,后者是对于所要防治的或应该达到的目的是毫无效果。

6、本罪的主观要件。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具有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的主观故意,并客观上实施了该行为。行为人在销售时不具有明知条件不构成本罪,只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本罪的犯罪目的是为了牟利,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是本罪的后果,不是本罪的目的。无论行为人实施的是生产、销售哪一种行为,针对的是何种对象,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只要出于故意,并达到了一定的危害结果,即可构成本罪。

03

本罪的认定

关于罪与非罪。只有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才构成本罪。如果没有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不构成本罪。行为人虽然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虽然没有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但销售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当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产品罪定罪处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产品罪是数额犯,其犯罪构成要求必须销售金额达到5万以上,如果行为人同时构成这两种犯罪,则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同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罪的目的是非法牟利,如果行为人实施刑法第147条规定的行为是为了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可适用刑法第276条规定的“其他方法”,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涉种子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在打击种子制假售假的违法行为上,要立足现有罪名。“假冒种子品种权以及未经许可或者超出委托规模生产、繁殖授权品种种子对外销售等种子套牌侵权行为,经常伴随假冒注册商标、侵犯商业秘密等其他犯罪行为。审理此类案件时要把握这一特点,立足刑法现有规定,通过依法适用与种子套牌侵权密切相关的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侵犯商业秘密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等罪名,实现对种子套牌侵权行为的依法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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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本期编辑:翟怡婷 魏嵘

本期审核:王梅红

本期监制:蒋善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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