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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庫︱職務侵占罪裁判觀點

作者:法家說法
人民法院案例庫︱職務侵占罪裁判觀點

以下文章來源于厚啟刑辯 ,作者李世緯

筆者以“職務侵占罪”為案由在首期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案例中進行檢索,通過對案例的歸納與整理,将觀點重複案例剔除,結合刑法271條第1款之規定,将職務侵占罪在實踐中常見的适用争議總結為三點,分别為:從業人員的身份、利用職務的便利、機關财物的範圍。

一、從業人員的身份

職務侵占罪的犯罪主體要求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機關的從業人員,成立職務侵占罪首先需要判斷行為人是否為機關的從業人員。人民法院案例庫入選案例的裁判觀點認為即使未簽訂正式的勞動合同,但與機關形成事實上的勞動關系的,應認定為機關從業人員。保險代理人雖名義上屬于委托代理人,但實質上與保險公司從業人員的工作内容并無二異,其具有職務侵占的主體身份。在賀某松職務侵占一案(入庫編号:2023-04-1-226-003)中,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賀某松作為中鐵快運股份有限公司鄭州站營業部招聘的委外裝卸工,雖未與鐵路公司依法簽訂勞動合同,卻長期在火車站任裝卸工,兩者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依法應認定為機關從業人員。在徐某棟、朱某華職務侵占一案(入庫編号:2023-05-1-226-009)中,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保險代理人可以視為保險公司從業人員。同案關系人徐某陽、張某、顧某清等人與某某人壽上海分公司簽訂保險代理合同書,接受保險公司的教育訓練與管理,對外以保險公司的名義展業,從形式上看似與保險公司屬于委托代理關系。但從實質上看,保險代理人以保險公司名義為保險公司代辦業務,保險公司從保險業務中獲得保費收入,從中再支付給保險代理人以傭金,為保證保險代理人的工作品質,保險公司還為保險代理人組織教育訓練,安排監督員實施嚴格的管理手段,這與保險公司的從業人員工作屬性基本相同。兩者的差別僅在于賺取收益的形式不同。保險公司簽訂保險代理合同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險代理人的用工成本相對較低,不需要為保險代理人支付基本工資及繳納社保,保險代理人通過實際展業的業務量賺取傭金能夠形成激勵機制,為保險公司創造收益。是以,僅因支付報酬的方式不同不足以區分保險代理人與保險公司從業人員之間的界限,保險代理人具有職務侵占的主體身份條件。

二、利用職務的便利

職務侵占罪的成立條件之一要求機關從業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理論上關于職務上的便利已經形成了通說觀點,即利用主管、管理、經手機關财物的便利條件,人民法院案例庫入選案例對何謂利用職務便利給出了具體的裁判觀點。在聶某某職務侵占一案(入庫編号:2024-03-1-226-001)中,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關于被告人及辯護人所提聶某某是營銷總監,不負責工程部,不符合本案職務侵占罪犯罪主體構成要件的意見,經查,聶某某日常雖不負責工程部,但其受時任某泉公司法定代表人黃某某的安排負責處理鎮某火鍋店外牆裝修改造一事,屬于根據本機關工作需要臨時被授權管理某項日常崗位職責之外的工作事項,不影響認定其具有職務上的便利。職務侵占罪中的“職務上的便利”,是指本人職權範圍内,或者因執行職務而産生主管、經手、管理機關資金或者客戶資金的權力。本人職權範圍,既包括其日常崗位所具有的職權,也包括由機關負責的主管人員根據工作需要臨時授予的職權,隻要是因執行職務而産生的主管、經手、管理機關資金的權力即可認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韓某職務侵占一案(入庫編号:2023-02-1-226-001)中,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在韓某的名義職務與實際職務不一緻時,應根據實際履職情況來确定其職務情況,即其負責機關的代交車業務。在辦理代交車業務過程中,韓某到機關車輛管理人員姚某處領取車鑰匙、車輛出門證後(需要姚某在出門證上簽字)即可将車輛提出公司,韓某在其職責範圍内有管理、經手機關車輛的權限。雖然從學理上界定行為人是否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相對容易,但實踐中,機關财物的管理權、處置權有時由兩人或兩人以上共同行使,這就導緻行為人為順利非法占有本機關财物,不僅需要利用自己職務上的便利,還需要借助其他從業人員職務上的便利。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可能會實施多種行為,有時利用其自身職務上的便利,有時利用其熟悉作案環境等工作上的便利,甚至有的行為與職務上的便利并無關系,這就給罪名認定帶來一定争議。在這種情況下,從刑法因果關系的角度分析,應根據行為人職務上的便利對其完成犯罪所起作用的大小來确定罪名,如果職務上的便利對整個犯罪的完成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則其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在張某職務侵占一案(入庫編号:2023-05-1-226-008)中,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張某作為公司倉儲部主管對于公司相關倉庫及倉儲貨品具有管理和經手的職責,其是否具有對外銷售及處置貨物的權力,與其具有管理和經手貨物的職權并不沖突,且竊取型職務侵占行為即使不具有對外銷售或處置貨物的權力亦不影響利用職務便利要件的認定,故張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竊取公司财物的行為,符合職務侵占罪的構成要件,依法應認定為職務侵占罪。綜上案例所述,考察機關員工是否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需要注重實質審查而非形式審查,即不僅需要判斷日常崗位所确定的職務,還需要判斷有無臨時授權的情形,隻要是因執行職務而産生的主管、經手、管理機關資金的權力即可認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而是否具備對外銷售及處置貨物的權力并不影響利用職務便利的認定。值得注意的是,利用職務便利與侵占機關财物之間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葉也不容忽視,如果職務上的便利對最終成功侵占财産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則肯定因果關系的成立。

三、機關财物的範圍

職務侵占罪要求機關從業人員侵占的是機關财物,實踐中經常會出現财物歸屬的判斷,這直接影響案件的定性,人民法院案例庫入選案例對何為本機關财物做出了較為詳細的解釋。在郭某、王某職務侵占一案(入庫編号:2024-04-1-226-001)中,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利用職務便利,截留本屬于私募基金的利潤歸個人所有,系侵占私募基金管理人代為管理的資金,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的,以職務侵占罪論處。在聶某某職務侵占一案(入庫編号:2024-03-1-226-001)中,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職務侵占罪中的“本機關的資金”,既可以是本機關的原有資金,也可以是應當傳遞給本機關的客戶資金。對于機關的應收款項、可得利益等,雖然尚未進入機關賬戶或者由機關實際控制,仍屬于機關的财物。在王某1職務侵占一案(入庫編号:2023-04-1-226-002)中,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公司人員利用職務便利侵占股東股權的行為通常不構成職務侵占罪,但如果其利用所侵占的股權進一步侵占公司财産,或者侵占公司所持有或代為管理的股權,則可以成立職務侵占罪。在熊某甲、雷某職務侵占一案(入庫編号:2024-05-1-226-005)中,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加價銷售所得的差額應歸公司所有。職務侵占的對象是“本機關财物”包括機關現存的财物和确定的收益,“本機關财物”不限于财物,還包括财産性利益。被告人加價銷售所得的差額應歸公司所有,系機關财物。雖然員工虛構加盟商名義訂購火鍋底料并加價銷售是為公司所禁止的,被告人加價賣給某寶店主公司對此也不明知,但整個過程一直是以公司的名義,并利用了公司的銷售管道、資源和公司的火鍋底料品牌。非加盟商某寶店主從秦某公司員工處具體定購火鍋底料,實質上是與秦某公司形成了購買火鍋底料的買賣合同關系,按約定支付貨款,拿到秦某公司銷售出庫單後到秦某公司庫房取貨,因而具有相信與公司進行貨物買賣的外觀,買方同樣視為與公司進行交易,自己的交易對象是公司,而不是被告人,一直以為加價銷售是公司的行為。由此産生的收益,理應不是熊某甲、雷某的額外勞動所得,而應歸公司。事實上,某寶店家與秦某公司的火鍋底料買賣合同也已履行完畢。是以,某寶店家與秦某公司基于合同發生的交易,全部貨款都應當歸秦某公司所有,該差價應屬秦某公司的合法利益所得。綜上案例所述,機關代為管理的财物屬于本機關财物,機關的應收款項、可得利益等,雖然尚未進入機關賬戶或者由機關實際控制,仍屬于機關的财物。值得注意的是,對于實踐中經常出現的機關員工加價銷售後侵占差額的情形,不能采取“一刀切式”的判斷方式,該部分數額能否認定為機關财物,要看機關員工銷售過程中是否利用了機關的管道、資源以及品牌,由此來判斷是否是機關員工額外勞動所得,如果非員工勞動所得,則加價後的差額應認定為機關财物,反之則不能認定。

轉自 辦案大全公衆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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