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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一条(融资租赁十七)

作者:法律一语明

第七百五十一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本条主旨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一条(融资租赁十七)

  本条是关于租赁物损毁、灭失之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定。

二、条文演变

  原《合同法》未就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风险承担问题作出规定,只在第231条中对传统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风险作出安排。但是传统租赁与融资租赁在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承担问题上存在较大的差别,直接适用原《合同法》第231条规定的风险承担规则,要求融资租赁的出租人承担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缺乏现实的公允性。最高人民法院结合融资租赁业务的实际需要,并在充分借鉴各国融资租赁立法及有关国际公约的通行做法的基础上,在2014年发布《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7条中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为融资租赁合同中常见的风险分担问题提供明确的规范指引。《民法典》第751条吸收了上述规定。

三、条文解读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一条(融资租赁十七)

本条是对融资租赁物意外灭失后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规定。

融资租赁合同与一般的租赁合同的不同之处,就在于其融资性,等于是承租人向出租人融资,购买自己需要的标的物,出租给自己使用。因此,在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在承租人占有期间,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需要对不利益进行适当的分配,意外灭失的风险固然要由所有权人承担,但是承租人不能因此而免除租金支付义务。故本条规定,租赁物即使因意外毁损、灭失,出租人仍然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除外的是,如果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则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不适用前述规则。

四 案例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一条(融资租赁十七)

张某某、江苏波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情:2012年3月13日,原告波地公司与被告泓港公司签订编号为“BDZL(12)HZ002-××××”的《买卖合同》,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新鸿顺7”轮于2013年4月17日被青岛海事法院依法公开变卖,自此,租赁物灭失,依照前述规定,原审法院对波地公司提出的要求泓港公司支付全部48期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2号《融租合同》及波地公司与泓港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泓港公司在2012年4、5、6月应支付租前息(利息金额为每月312693.68元,合计938081.04元),2012年7月28日起正常支付租金,租赁本金为42160945.95元,租金金额采用等额年金法,在剩余租赁期内按月、期末支付的条件计算确定,共48期,每月一期,租金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增加2个百分点确定。

五 解 析

依据2号《融租合同》第25.3条“在租赁期间,如果船舶的任何部分发生任何灭失、损害或毁坏,或者以任何方式导致不适合使用,本合同项下应付的租金不得全部或部分减少,并且承租人不得解除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付款义务或其他义务”及第26条“承租人对出租人赔偿事项”中的相关约定,泓港公司应支付租金并赔偿波地公司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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