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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BBNJ协定对公海渔业国际治理法律制度的协调发展

作者:上海市法学会
基于BBNJ协定对公海渔业国际治理法律制度的协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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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BBNJ协定对公海渔业国际治理法律制度的协调发展

BBNJ协定正式文本的通过是现阶段国际海洋治理领域最引人注目的事件之一,对于填补全球性国家管辖范围外海域生物多样性保护制度规则的空白具有重大意义。虽然从已经通过的正式文本看,BBNJ协定并未就如何调整公海渔业问题作出直接的明示规定,但鉴于国家管辖范围外海域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公海渔业国际治理之间存在的紧密的逻辑关联。因而对典型案例中反映出的包括过度捕捞问题、洄游性渔类管理问题和相应争端解决问题等现行公海渔业国际治理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可以考虑基于BBNJ协定相关规定的有益启发,具体通过限制过度捕捞、完善划区管理工具、健全环境影响评价机制和加强全球合作等路径,对公海渔业国际治理法律制度进行协调发展。

基于BBNJ协定对公海渔业国际治理法律制度的协调发展

一、现行公海渔业国际治理法律制度与BBNJ协定

(一)现行公海渔业国际治理法律制度

现行公海渔业国际治理法律制度是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框架下,基于全球性和区域性的渔业公约的制度规则,并依赖全球性和区域性渔业组织的具体实践构建起来的。现行全球性渔业公约主要为《执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养护和管理跨界鱼种和高度洄游鱼群种群的规定的协定》(以下简称《执行协定》),于1995年8月签订、2001年12月11日生效。该协定标志着传统的公海捕鱼自由的结束,公海渔业进入了全面管理时代。有关区域性渔业组织和沿海国正在根据此协定的各项规定,调整和修改其原有的管理措施或者制定新的规定,因此《执行协定》成为21世纪公海、远洋渔业管理中最重要的国际渔业法律。代表性的区域性公约有:南太平洋公海渔业资源养护与管理公约、北太平洋溯河性种群养护公约、养护大西洋金枪鱼国际公约、印度洋金枪鱼国际公约、中西部太平洋高度洄游鱼类种群养护和管理公约等,这些公约的特点是划分固定区域,缔约国在该区域受特定国际法公约的约束。此外,和《负责任渔业行为守则》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如《在延绳捕鱼中减少附带捕获海鸟国际行动计划》《养护和管理鲨鱼国际行动计划》《管理捕捞能力国际行动计划》《预防、阻止和消除非法、未报告和无管制的捕捞活动国际行动计划》等亦陆续配套制定。这些文件,虽然不具有约束力,但亦是各国磋商的产物,其反映的国际共识和一般原则经过发展将来亦有可能会被纳入到国际条约中来。

此外,为了进一步加强全球渔业资源的管理,也为了落实以上公约或文件的实施,全球性和区域性渔业组织也相继成立。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FAO),于1945年10月16日成立,是联合国系统内最早的常设专门机构,是各成员国间讨论粮食和农业问题并致力于问题解决的国际组织。鱼类种群及其相关物种在内的海洋生物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养护就是粮农组织的重点工作之一。粮农组织制定了多份渔业领域的国际文书,不少都涉及国家管辖外海域生物多样性问题。区域渔业机构(RFBS),是各国可通过其在渔业养护、管理和发展等方面进行合作的组织,比如:大西洋的“养护大西洋金枪鱼国际委员会”(ICCAT);中西太平洋的“中西太平洋渔业委员会”(WCPFC)。它们的职权多种多样,既为成员国提供咨询服务,也可向其提供建议、做出协调帮助。目前全球有超过五十个区域渔业机构,不仅仅包括联合国粮农组织领导成立的区域渔业组织,也包括在其框架外成立的,它们在联合国粮农组织的协调下,为公海渔业可持续发展做出了重要的努力,成为公海渔业资源养护和利用的主要推动者。

(二)BBNJ协定

地球71%的表面积为海洋,其中除去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内水或是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外,约有64%为全球公共领域(global commons)。依照联合国1958年在日内瓦修订的公海公约,公海对各国开放,任何国家不得主张公海任何部分属其主权范围。沿海国以及非沿海国都享有公海自由(high seas freedoms),包括航行自由、捕鱼自由、铺设海底电缆与管线自由,公海上空飞行自由。公海领域所含有的大量生物多样性资源使之成为众多国家攫取利益的对象,无节制地开发海洋资源,一直是全球倡导资源可持续发展面临的无法逃脱的问题。因此,如何开发、养护这片公共海域,可持续地、公平地利用其中的生物多样性资源,也成为全球海洋治理的关键议题,BBNJ也由此产生发展。

BBNJ(Biodiversity of Areas Beyond National Jurisdiction)国际协定,全称为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生物多样性协定。联合国大会于2004年成立国家管辖范围之外海洋多样性工作组,其主要工作内容是围绕着科学、技术、经济、法律、环境等社会活动进行调查,帮助世界各国开展调查研究工作,期以促进国际交流合作。2022年的BBNJ会议于8月份在纽约召开,此次BBNJ协定谈判聚焦于当前对国家管辖范围外海域治理的四个最重要的热点问题——海洋遗传资源及其惠益分享、划区管理措施(例如海洋保护区)、环境影响评价、能力建设和海洋技术转让。

其中,海洋遗传资源是指海洋生物的遗传信息,这些遗传信息不但可以探索生命的起源、研究海洋环境和气候变化规律,而且对化学制药、化妆品、营养品、水产养殖、生物材料、生物医学等行业的发展也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在经济和可持续发展方面看到乐观的前景。能力建设和海洋技术转让是将关注点放在提高发展中国家的发展,由于各国的经济和科技水平存在差异,BBNJ协议希望可以制定有效的法律条约,以加强国家之间的科学合作、能力建设、信息交流和技术援助,确保所有国家得到必要的支持和财政资源,促进各国探索、开发、养护和可持续利用国家管辖范围外海域的生物多样性资源,从而履行条约规定的义务。

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一个即将开启的项目或是开发计划潜在的环境影响问题进行评估。现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61条生物资源养护中有已有相关规定,要求缔约国参照可靠的科学证据,通过正当的养护和管理措施,确保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维持不受到过度开发的危害。但是该条款只做出原则性的规定,若想将养护生物资源、保护环境降低影响举措落实到实处,环境影响评价的规章制度仍需进行全面修订。

划区管理措施是为了在全球范围内加快对海洋保护区的建设。不同行业和领域的领导者以及科学家,正在大力呼吁推动实现“爱知30X30”的目标(到2030年至少保护全球30%的海洋)。在全球范围内,海洋保护区(Marine Protected Areas)的建设正在加大步伐。目前已有7.93%的海洋受到保护。但是相比之下,作为海洋生物(尤其一些濒危物种)重要的栖息地,公海受到的保护率极低,不仅只有区区1.18%,而且现阶段也没有任何有效的国际法规和条约可以帮助促进和规范在公海中设立海洋保护区。保护公海的使命,仍旧任重而道远。因此,BBNJ协议的另一个重要目标之一,是提供一个强有力的法律框架,促进国际协同合作,推动建立和有效管理一个具有代表性并且联系紧密的海洋保护区网络。

2023年6月美国纽约,长达15年的紧张谈判顺利落幕,首份对公海生物多样性保护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协定获得联合国的通过。正式协定分别针对海洋遗传资源及其惠益分享、划区管理措施(例如海洋保护区)、环境影响评价、能力建设和海洋技术转让这四项规则做出具体规定。在条约序言中写到:“本协定各方需要认识到以连贯和合作的方式解决海洋的各种问题;连贯合作的方式也是全球渔业治理的主要方式之一。”

(三)BBNJ协定与公海渔业国际治理法律制度的逻辑关联

从上文可以看出,公海渔业制度调整的对象为公海领域内的渔业资源;而BBNJ国际协定所讨论的内容:国家管辖外海域生物多样性,范围则更为广泛。但二者并非完全独立不相干的主体,公海渔业的可持续发展也是国家管辖外海域生物多样性发展的重要环节之一。

国家管辖外的生物多样性包括渔业资源。海洋遗传资源是BBNJ会议的主要议题之一,而海洋生物的遗传信息必定离不开不同种类的鱼类生物信息,在广义上,海洋遗传信息包括渔业资源。渔业资源是人类重要的食物来源,为人类生存发展提供了优质蛋白。捕捞、食用和加工渔产品是其价值发挥的主要途径。对于“渔业资源”的界定,各区域性渔业组织一般都采用宽泛的定义,即包括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鱼类、甲壳类、贝、藻,甚至海洋哺乳动物、海洋爬行动物和海鸟等物种。按照生物多样性公约的相关定义,“遗传资源”(Genetic resources)是具有实际或潜在价值的遗传材料(Genetic material),而“遗传材料”强调具有“遗传功能单位”(Functional units of heredity)。因而当某种公海渔业资源具有特殊“遗传功能单位”时,它就更明显的可以看作为遗传资源。不同种类的渔业资源属于生物多样性的范畴,因此BBNJ协定在讨论如何维护生物多样性时势必会谈及保护鱼类资源。

禁止过度伤害,是维护生物多样性的方法之一,同时也是渔业资源保护的主要方法。为了保证物种多样性,2011年的BBNJ特设组就已经将包括海洋保护区在内的划区管理工具和环境影响评估认定为国家管辖外海域生物多样性养护的两大基本措施。这两大措施背后的逻辑就是以减少人类对生物和环境的损害来降低对生物多样性的影响。而在渔业领域,为了避免过度捕捞造成的某个鱼种的濒危灭绝,这两项基本养护措施也一直被持续使用,比如各个国家在捕捞计划时需要提供一定的数据来支撑其捕捞方式和捕捞数量的科学性、合理性;各国应发展和采用选择性渔具和捕捞技术,以使无害于环境;制定区域内的特定鱼类种群的养护和管理措施、商定成员在区域内的可捕捞量的分配。这些基本措施在渔业领域已经适用多年,为促进公海渔业可持续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养护手段和管理工具的互通之处也正体现了BBNJ协定和公海渔业制度存在着内在联系。由此可见,国家管辖外海域生物多样性养护与公海渔业可持续发展彼此交织、相互影响。

二、“南方蓝鳍金枪鱼案”与公海渔业国际治理法律制度的不足

BBNJ协定在讨论制定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对渔业资源治理,而面对现存的大量关于公海渔业公约和规范性文件,BBNJ协定是否应该一并调整呢?这个问题在2006年特设组第一次会议上就被提出,一些国家代表表示,包括公海渔业在内的全球渔业资源已经形成了由粮农组织和众多区域渔业机构进行管理的模式。加之存在大量的法律规范和国际文件,IUU(Illegal捕捞,Unreported and Unregulated Fishing)等捕捞行为已有所遏制,划区措施等行动也初现成果,因此BBNJ协定应当避开公海渔业领域。

此外,从BBNJ协定中可以看出其也将对公海渔业问题采取不作直接调整地处理方式,不损害已有的国际机制,尊重现有的机构职权。如协定第二部分条款规定本部分的规定不适用于相关国际法规定的捕捞活动和与捕捞有关的活动活动或已知在捕鱼过程中被捕获的鱼类或其他海洋生物资源以及来自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与捕鱼有关的活动,除非该等鱼类或其他海洋生物资源的利用受本部规管。在此BBNJ协定中对公海渔业不做直接调整,但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的海洋生物多样性的目的又势必有关于海洋渔业资源的保护,从上文表述可以看出BBNJ协定和渔业资源的治理存在重合,公海渔业管理和海洋生物多样性维护在生态系统本质和法律规制等方面的交集和联系客观存在,不应被忽视和割裂。

(一)“南方蓝鳍金枪鱼案”

南方蓝鰭金枪鱼是一种高度洄游鱼类,主要生活在南半球,广泛分布于太平洋、印度洋和大西洋受南极影响的水域内。因为其有较高的市场价值,20世纪60年代,金枪鱼每年的捕获量高达8万,因过度捕捞,其种群数量受到了严重威胁。据统计,在20世纪60年代初成年南方蓝鳍金枪鱼数量较60年代减少了70%。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随着人类动物保护意识的提高,南方蓝鳍金枪鱼的捕捞国也开始意识到要有节制地捕捞。1996年,世界自然保护联盟(IUCN)还把南方蓝鳍金枪鱼列为极危物种。澳大利亚、新西兰和日本,都是渔业大国,也是南方蓝鳍金枪鱼的主要捕捞国。三国于1993年5月签订了南方蓝鳍金枪鱼保护公约(以下简称保护公约),对该品种捕捞总量作出限制。该公约生效后,还成立了保护南方蓝鳍金枪鱼委员会,由该委员会决定每年的全球捕捞总量,以及当年度三国各自的捕捞量配额。韩国和中国台湾也分别在2001年和2002年加入保护公约。

从1994年开始,日本认为南方蓝鳍金枪鱼数量开始回升,因此要求增加全球捕捞总量。而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却认为,已有的科学数据不足以支持该鱼种储量有足够的回升并能够提高捕捞量。1998年,日本以调查南方蓝鳍金枪鱼的储量为由,单方面决定开始实施一项实验性捕鱼计划。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对此表示反对,认为日本的行为会导致南方蓝鳍金枪鱼的捕获量超过其配额。澳大利亚和新西兰两国于1998年8月正式提起就该配额外捕捞进行谈判。由于谈判未果,1999年7月,澳大利亚和新西兰依据海洋法公约分别将争端提交给联合国海洋法法庭。请求法院宣布:(1)在保护和管理南方蓝鰭金枪鱼方面,日本违反了海洋法公约第64条、第116条、第117条、第118条、第119条的规定。(2)日本未经原告国同意,不再实施实验性捕鱼计划,不采取任何可能超过其捕捞量配额的行为;继续进行协商,使南方蓝鳍金枪鱼恢复或维持到能够生产最高持续产量的水平。其后,两原告国还请求海洋法法庭,依据海洋法公约第290条指示采取临时措施。1999年8月16日,海洋法法庭将澳大利亚与新西兰诉日本的两个案件命令合并审理。

(二)“南方蓝鳍金枪鱼案”中公海渔业国际治理法律制度的不足

本案的仲裁庭是第一个根据海洋法公约附件七及第十五部分(争端解决部分)成立的仲裁法庭,遗憾的是最终因仲裁庭缺乏管辖权而未对实体问题进行裁决,失去一次对公海渔业资源利用规则在本案中进行解释和阐述的机会,不过我们仍可以看出本案在渔业资源合理运用和公海养护方面暴露出的法律问题。

海洋法公约是当前解决海洋问题的海洋宪章,对缔约国具有普遍适用性。海洋法公约第116条规定了国家在公海上捕鱼的权利,第17条规定了各国为其国民采取养护公海生物资源措施的义务,第18条规定了各国在养护和管理生物资源方面的合作:“各国应互相合作以养护和管理公海区域内的生物资源。凡其国民开发相同生物资源,或在同一区城内开发不同生物资源的国家,应进行谈判,以期采取养护有关生物资源的必要措施。为此目的,这些国家应在适当情形下进行合作,以设立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组织”。第119条规定了公海生物资源方面的养护。保护公约则对南方蓝鰭金枪鱼每年的捕捞总额以及3个国家的捕捞配额进行了规定。关于捕捞权与捕捞配额,二者相辅相成,相互影响,并不冲突与矛盾。一国在国际法许可范围内即可获得捕捞权,但如果没有遵守渔业公约并履行相应的养护义务,则无法获取捕捞配额,就算获得配额权,如果超越资源极限进行捕捞,权利的持续实现亦得不到保证,“捕鱼权系人定的,然可捕量则是天定的,各国须遵循生态规律”。

由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国家之间在公海生物资源保护以及渔业资源利用方面发生纠纷时,主要适用海洋法公约和各国家自愿加入的区域性国际条约。尽管海洋法公约规定了缔约国公海捕鱼权利、海洋资源养护义务、合作义务等基本条款,但仍未形成成熟、固定的法律机制,所以导致实践中围绕这些重点关注问题的争端事件不断产生,在遇到个案中,当事国只能通过各种途径寻求救济。

拿本案举例,首先,针对海洋生物资源——南方蓝鰭金枪鱼数量濒危问题,在公约对捕捞总量进行限制、委员会对各国的捕捞量进行配额后,日本仍可以以调查为由进行过量捕捞,这一现象说明,公约和条约在纠纷产生之前并未有切实有效并且具有约束力的实践性条款来避免某种鱼类的过度捕捞,纵使规定存在,但若不详尽且细致的进行配额约束以及尽可能地详尽所遇情形,那行为主体仍有可能通过各自理解开展捕鱼活动,如此一来规定将形同虚设。

其次,公约第18条所规定的国家之间的合作条文最后提到设立分区域或区域性渔业组织,也仅仅行笔于此,留下大量空白更需补充加强,正如本案中并非不存在分区域或区域性渔业组织,而是该类渔业组织并未起到实际性作用,在进行规范和治理渔业活动时力不从心。然而,分区域或区域性渔业组织在制约捕鱼主体的捕鱼行为、洄游性渔类管理与保护以及保护海洋资源环境上有不可忽视的作用,它不单单可以分区域的制定管理工作,必要情况下还可以进行联动合作。

公海渔业资源管理制度并非完善,海渔业治理过程中依然存在的棘手问题:过度捕捞;部分区域性的渔业保护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无法有效约束缔约国的行为,个案依靠相关制度条文得不到很好的解决,相关国家不得不再去寻找其他救济途径;区域渔业组织管理能力有限,区域管理的成效不明显,保护和制约措施很难全面落实,因此公海渔业治理制度仍需完善。

(三)基于BBNJ协定协调发展公海渔业国际治理法律制度的可行性

根据2012年粮农组织的统计报告显示,近年来公海渔获量持续下降、遭过度开发种群比例上升、未充分开发种群比例下降;特别对于那些高度洄游、跨界及全部或部分在公海捕捞的渔业资源,捕捞现状日益恶化;可持续限度内捕捞的海洋鱼类种群比例呈下降趋势,从1974年的90%下降到2015年的66.9%。相比之下,世界海洋渔业33.1%的种群为过度捕捞,情况堪忧。其中,高度洄游、跨界以及全部或部分在公海捕捞的渔业资源形势尤为严重。若不采取有效养护措施,世界可供商业捕捞的海洋渔种资源可能在2050年前枯竭。

过度捕捞,是渔业资源逐渐匮乏的首要原因之一,某个生物种群的大幅度减少甚至灭绝会对整个生物系统造成影响。特别是一些更容易受到渔业影响的种类,如海洋哺乳动物、鲨鱼、海龟和海鸟等。虽然在打击IUU捕鱼活动的长期实践中已经有一些成绩,比如产地证书制度、“合法渔船名单”制度、“IUU渔船名单”制度,但实际情况依然严重,正如上文所述的“蓝鳍金枪鱼过度捕捞”一案,违背约定,变相过度捕捞行为仍在发生。公海生物资源的保护没有成熟的、固定的法律机制,国际社会是以主权为基础组成的,主权国家是国际关系的主导者也是国际条约的缔结主体,现有的全球性以及区域性的渔业治理公约更多的是依赖于缔约国的善意履行,这种履行的实质性基础并不是法律的强制性,更多的是国家利益、国家形象和国际社会力量之间的角逐、选择。若没有一定完善、具有普遍认可度并被大多数主权国家所推崇,可以长久施行的法律机制,便仍然有国家愿意为本国利益而寻找理由违背其所缔结的保护性公约。

公海渔业治理暴露出的一系列问题,不但依靠现存的渔业管理制度无法解决,而且也不利于国家管辖外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在国家管辖外海洋生物多样性统一立法的背景下,如能正视渔业资源管理和BBNJ协定的关联性,在BBNJ立法的过程中妥善处理二者重叠区域,推进公海渔业国际规制在BBNJ协定影响下的进一步完善,这不但有助于弥补公海渔业制度的不足,也为海洋生物多样性养护和可持续利用提供多层面的实施途径和实现保障。

三、基于BBNJ协定协调发展公海渔业国际治理法律制度的具体路径

(一)限制过度捕捞

在BBNJ协定中重新定义捕捞标准,限制捕捞行为。当前公海渔业危机日益加深,主要是因为捕捞力度超出了资源的承载力所致,因而可以在BBNJ协定中加入对渔业捕捞的完善要求,填补现有制度在过度捕捞治理上的漏洞。确定科学的捕捞上限,总捕捞的设定必须低于资源的最大可持续生产量,使鱼群有再繁衍的动力。目前,总捕捞量鱼种评估、资料收集的工作主体是国际渔业组织和旗船国。《负责任渔业行为守则》要求旗船国应按照相关国际标准和方法,及时、可靠以及全面的搜集评估数据和资料,并保证对数据统计的准确性。但从“南方蓝鳍金枪鱼案”中可以看出,船旗国对捕捞数量的确定并无严格的科学依据和标准,甚至通过测试活动来达成本国扩大捕捞数量的目的,继而引发纠纷。因此为了确保船旗国真实有效地提供评估数据,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BBNJ协定可以确立具有法律效力的工作机制,以此规范船旗国行为。如建立完善的捕鱼记录制度,详尽捕鱼数量、大小、地点;组织监测机构,配备监测船员对每日捕鱼船舶进行监测;培养专业科学人员对鱼类品种、生活习性、产卵规律、游动轨迹进行跟踪科学研究,以对深海渔业生态系统进行全面评估。制定出一份鱼类科学手册,使得船旗国充分学习了解,制定科学捕捞计划,避免对鱼种的伤害。

缓解过度捕捞还应当从严格渔船准入标准入手。《关于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养护和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规定的协定》18条规定:捕捞国应根据全球和区域渔业协定规定的相关要求,通过采取捕捞许可证照及批准书等方式对公海船只进行管制;船只未经批准许可,禁止公海捕捞;禁止船只超越许可规定的条件和范围进行公海捕捞。《IUU行动计划》则整篇对公海各类非法捕捞行为加以全面规制。在具体的监管实践中,成员国之间达成的公海联合执法机制亦一定程度上打击了各类公海非法捕捞行为,强化了公海渔业资源的监管力度。尽管国际社会在公海的监管力度有所强化,但是由于受经济利益的驱使以及公海自然特性等因素的影响,IUU捕捞情形依然严峻。BBNJ协定在此方面可以进一步地总结探讨在准入制度中出现的问题,如加大准入难度或减少渔船配额,针对过度捕捞的船舶采取强硬措施实施禁渔令而不采取以往的“如果一个国家的实际产量超过配额,超过部分将在下一年的配额中被扣除”举措;同时在实践中结合设定禁渔期、禁渔区、自然保护区等多种手段来增加许可要求;强调“合法渔船名单制度”“IUU渔船名单制度”的积极作用,更加严格的限制渔船准入。

(二)完善划区管理工具

区域管理工具是一个集合术语,是指采取一系列空间决定性措施来防止环境破坏、节约资源以及协调区域活动。它包括海洋保护区网络和相关渔业措施,是保护和管理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海洋生物多样性的重要工具。目前渔业治理制度中已存在大量区域性渔业管理组织以及机构,如上文提到的“中西太平洋渔业委员会”“南方蓝鳍金枪鱼养护委员会”,不可否认,这些组织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现如今更应该思考如何协调现有的机制。BBNJ协议的若涉及到渔业生物资源治理那必然会触碰到现有的渔业体制,而是尊重保留现有制度、还是重新制定新的体制来更改原有体制,是BBNJ会议一直以来都在探讨的问题。从2023年6月美国纽约颁布的BBNJ协定第十九条规定来看,协定在建立区域的管理工具时应当尊重相关法律文书和框架的权限,而不是破坏这些文书和框架以及相关的全球、区域、次区域和部门机构。缔约方大会应当基于区域管理工具,安排定期磋商加强相关全球、区域之间的协调合作。该款可以看出协定采取了不更改原有体制的方式即不更改原有渔业制度的方式实行划区管理,但同时也表明会加强区域与区域之间、框架与框架之间、乃至部门之间的磋商和合作,因此通过划区管理工具来完善和协调现有的渔业制度也是必要可行的路径。

BBNJ协定无需改变原有渔业治理的平衡和基础,而是应当做查漏补缺的工作:对有效的部分区域管理组织鼓励并推进其运转;对国家管辖以外还没有实现划区管理的区域进行划区管理工作,制定配套规范体制;如针对上文提到的进一步缓解过度捕捞的压力,BBNJ协定可以在划区域管理的同时与渔业管理机构交流合作,制定更为专业且详细的捕捞制度。另外BBNJ协定可以制定区域管理指南手册,借鉴优秀的管理组织经验和规则或是由专家组针对区域管理工具提供专业的指导意见,帮助区域间的组织完善发展,还可以为区域间的交流搭建一个平台。如此一来,既不破坏现有的区域管理成果,又可以在其基础上统筹发展填补缺处,使区域管理的模式发挥更大作用。

(三)健全环境影响评价机制

环境影响评价是一种程序工具,用来确保在行为之前充分了解该行为将对环境造成的潜在不利影响。上文有提及现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61条生物资源养护中有已有相关规定,但是该条款只做出原则性的规定。联合国大会在2006年就呼吁各国和区域渔业管理组织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从事渔业活动之前进行环境影响评估。联合国大会第61/105号决议第83(a)段呼吁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根据现有最佳科学信息评估个别底层捕捞活动是否会对脆弱的海洋生态系统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如果将产生重大的不利影响,要设法防止这种影响或停止进行”。联大2009年第64/72号决议要求船旗国和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按照粮农组织深海渔业准则来执行联合国第61/105号决议。此外,他们应该“确保船只在进行此类评估之前不进行底层捕捞。”虽然这是积极的发展,但由于部分国家不愿意接受环境评价作为从事捕鱼活动地先决条件,事实上这些措施实施效果不明显。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委员会率先作出决定,要求缔约方通知科学委员会并提交初步的环境影响评估,未经委员会批准缔约方不得授权船只悬挂其旗帜参与底层捕鱼活动。2014年以来,东南大西洋渔业组织、东北大西洋渔业委员会、西北大西洋渔业组织已经对脆弱地海洋生态系统及监管区域中地探索性海底捕捞优先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估,但仅仅限于新型和探索性地渔业。然而这些措施的效果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捕鱼以及其他活动上施行战略化、一体化环境影响评估方面受到限制。

BBNJ协定的第四部分对环境影响评估措施有详细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信息:计划活动的描述,包括其位置,范围界定工作的结果描述,海洋环境的基线评估可能受到影响的环境,对潜在影响的描述,包括潜在累积影响和国家管辖范围内的任何影响,潜在预防、缓解和管理措施的说明,知识方面的不确定性和差距,公众咨询过程的信息:对计划活动的合理替代方案的考虑的描述,后续行动说明,包括环境管理计划,以及非技术性总结。此外科学和技术机构可适时做出向缔约方提交的关于环境影响评估报告草案的意见应考虑科学和技术机构的任何意见。此项规定不仅有助于帮助捕鱼活动之前进行的战略化、一体化环境影响评估的实施,更为评估制定了更为详细且科学的内容。BBNJ协议中在讨论环境影响评价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将渔业治理中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进行落实,鼓励推动区域组织制定事先的环境影响评估方案,制定一个完善的法律框架,以确保实施确凿可信的环境影响评价,防止对公海生物多样性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还可以为落实制度实现成立独立的第三方机构进行环境评审以讨论不同国家的海洋政策和捕鱼计划。因此,BBNJ协议应当与渔业治理中的环境影响评估制度相协调合作,建立统一的、先进的评估和协商要求,使得其他区域和行业组织能够按照协议的标准和协商程序进行评估的同时为渔业治理提供新的思路,必要时开展合作交流,推动渔业制度的完善,确保国际社会的利益得到体现。

(四)加强全球合作

海洋是流动互通的整体,部分鱼群属于洄游性鱼种也在不同水域往返活动,基于生态的连通性,要想到达到全局性的物种保护目标,就需要各个区域之间的联结和互动。区域性渔业组织为此发挥了很大的作用,如上文所提及的许多区域渔业组织,为了保护特定洄游性鱼种而积极开展区域内的合作期以在最大程度上实现保护目的。国际合作是一种趋势和潮流,许多国际问题的解决都离不开合作,许多国际争端的解决更依赖于国家之间的协商合作,回顾文章开头的“南方蓝鳍金枪鱼案”,充分的协商交流加上区域渔业组织的制约协调也能够为冲突提供更多的解决途径。但是如何更好地、更有效地利用好国际合作这一手段,就需要更多的挑战和思考。在BBNJ领域,各国应当把更多的目光集中在区域渔业组织之间的合作,在BBNJ协议中加入更多的咨询、合作和相互联系的协定条款,或是搭建一个解决纠纷的平台,在传统的国际合作模式中探寻更加成熟有力的合作新模式,加强渔业领域的全球合作。

结语

从始于21世纪初的BBNJ议题的初次探索,到已经结束的BBNJ协定谈判,海洋生物多样性规则体系不断在丰富、构建,致力于海洋生物资源的保护和海洋生态系统的维护。作为海洋生物资源之一的渔业资源开发制度已自成体系,并在不断自我发展完善,当全新议题出现时,界定关联、寻求协调也是无法回避的问题。公海渔业可持续发展与BBNJ议题在主旨方面具有相通之处。BBNJ协定的制定和焦点问题的讨论在不同方面也为渔业治理问题的解决提供新方案。因此,制度的融合协调只要存在可能,渔业资源治理问题的解决就可以不单依靠现有体制,也可以在BBNJ协定中找的困境解决的新思路。

基于BBNJ协定对公海渔业国际治理法律制度的协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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