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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BBNJ協定對公海漁業國際治理法律制度的協調發展

作者:上海市法學會
基于BBNJ協定對公海漁業國際治理法律制度的協調發展
基于BBNJ協定對公海漁業國際治理法律制度的協調發展
基于BBNJ協定對公海漁業國際治理法律制度的協調發展

BBNJ協定正式文本的通過是現階段國際海洋治理領域最引人注目的事件之一,對于填補全球性國家管轄範圍外海域生物多樣性保護制度規則的空白具有重大意義。雖然從已經通過的正式文本看,BBNJ協定并未就如何調整公海漁業問題作出直接的明示規定,但鑒于國家管轄範圍外海域生物多樣性保護與公海漁業國際治理之間存在的緊密的邏輯關聯。因而對典型案例中反映出的包括過度捕撈問題、洄遊性漁類管理問題和相應争端解決問題等現行公海漁業國際治理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可以考慮基于BBNJ協定相關規定的有益啟發,具體通過限制過度捕撈、完善劃區管理工具、健全環境影響評價機制和加強全球合作等路徑,對公海漁業國際治理法律制度進行協調發展。

基于BBNJ協定對公海漁業國際治理法律制度的協調發展

一、現行公海漁業國際治理法律制度與BBNJ協定

(一)現行公海漁業國際治理法律制度

現行公海漁業國際治理法律制度是在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架構下,基于全球性和區域性的漁業公約的制度規則,并依賴全球性和區域性漁業組織的具體實踐建構起來的。現行全球性漁業公約主要為《執行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有養護和管理跨界魚種和高度洄遊魚群種群的規定的協定》(以下簡稱《執行協定》),于1995年8月簽訂、2001年12月11日生效。該協定标志着傳統的公海捕魚自由的結束,公海漁業進入了全面管理時代。有關區域性漁業組織和沿海國正在根據此協定的各項規定,調整和修改其原有的管理措施或者制定新的規定,是以《執行協定》成為21世紀公海、遠洋漁業管理中最重要的國際漁業法律。代表性的區域性公約有:南太平洋公海漁業資源養護與管理公約、北太平洋溯河性種群養護公約、養護大西洋鮪魚國際公約、印度洋鮪魚國際公約、中西部太平洋高度洄遊魚類種群養護和管理公約等,這些公約的特點是劃分固定區域,締約國在該區域受特定國際法公約的限制。此外,和《負責任漁業行為守則》相配套的規範性檔案,如《在延繩捕魚中減少附帶捕獲海鳥國際行動計劃》《養護和管理鲨魚國際行動計劃》《管理捕撈能力國際行動計劃》《預防、阻止和消除非法、未報告和無管制的捕撈活動國際行動計劃》等亦陸續配套制定。這些檔案,雖然不具有限制力,但亦是各國磋商的産物,其反映的國際共識和一般原則經過發展将來亦有可能會被納入到國際條約中來。

此外,為了進一步加強全球漁業資源的管理,也為了落實以上公約或檔案的實施,全球性和區域性漁業組織也相繼成立。聯合國糧食及農業組織(FAO),于1945年10月16日成立,是聯合國系統内最早的常設專門機構,是各成員國間讨論糧食和農業問題并緻力于問題解決的國際組織。魚類種群及其相關物種在内的海洋生物資源的可持續利用和養護就是糧農組織的重點工作之一。糧農組織制定了多份漁業領域的國際文書,不少都涉及國家管轄外海域生物多樣性問題。區域漁業機構(RFBS),是各國可通過其在漁業養護、管理和發展等方面進行合作的組織,比如:大西洋的“養護大西洋鮪魚國際委員會”(ICCAT);中西太平洋的“中西太平洋漁業委員會”(WCPFC)。它們的職權多種多樣,既為成員國提供咨詢服務,也可向其提供建議、做出協調幫助。目前全球有超過五十個區域漁業機構,不僅僅包括聯合國糧農組織上司成立的區域漁業組織,也包括在其架構外成立的,它們在聯合國糧農組織的協調下,為公海漁業可持續發展做出了重要的努力,成為公海漁業資源養護和利用的主要推動者。

(二)BBNJ協定

地球71%的表面積為海洋,其中除去國家的專屬經濟區、領海、内水或是群島國的群島水域外,約有64%為全球公共領域(global commons)。依照聯合國1958年在日内瓦修訂的公海公約,公海對各國開放,任何國家不得主張公海任何部分屬其主權範圍。沿海國以及非沿海國都享有公海自由(high seas freedoms),包括航行自由、捕魚自由、鋪設海底電纜與管線自由,公海上空飛行自由。公海領域所含有的大量生物多樣性資源使之成為衆多國家攫取利益的對象,無節制地開發海洋資源,一直是全球倡導資源可持續發展面臨的無法逃脫的問題。是以,如何開發、養護這片公共海域,可持續地、公平地利用其中的生物多樣性資源,也成為全球海洋治理的關鍵議題,BBNJ也由此産生發展。

BBNJ(Biodiversity of Areas Beyond National Jurisdiction)國際協定,全稱為國家管轄範圍外海洋生物多樣性協定。聯合國大會于2004年成立國家管轄範圍之外海洋多樣性工作組,其主要工作内容是圍繞着科學、技術、經濟、法律、環境等社會活動進行調查,幫助世界各國開展調查研究工作,期以促進國際交流合作。2022年的BBNJ會議于8月份在紐約召開,此次BBNJ協定談判聚焦于目前對國家管轄範圍外海域治理的四個最重要的熱點問題——海洋遺傳資源及其惠益分享、劃區管理措施(例如海洋保護區)、環境影響評價、能力建設和海洋技術轉讓。

其中,海洋遺傳資源是指海洋生物的遺傳資訊,這些遺傳資訊不但可以探索生命的起源、研究海洋環境和氣候變化規律,而且對化學制藥、化妝品、營養品、水産養殖、生物材料、生物醫學等行業的發展也起到巨大的推動作用,在經濟和可持續發展方面看到樂觀的前景。能力建設和海洋技術轉讓是将關注點放在提高開發中國家的發展,由于各國的經濟和科技水準存在差異,BBNJ協定希望可以制定有效的法律條約,以加強國家之間的科學合作、能力建設、資訊交流和技術援助,確定所有國家得到必要的支援和财政資源,促進各國探索、開發、養護和可持續利用國家管轄範圍外海域的生物多樣性資源,進而履行條約規定的義務。

環境影響評價是指對一個即将開啟的項目或是開發計劃潛在的環境影響問題進行評估。現有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61條生物資源養護中有已有相關規定,要求締約國參照可靠的科學證據,通過正當的養護和管理措施,確定專屬經濟區内生物資源的維持不受到過度開發的危害。但是該條款隻做出原則性的規定,若想将養護生物資源、保護環境降低影響舉措落實到實處,環境影響評價的規章制度仍需進行全面修訂。

劃區管理措施是為了在全球範圍内加快對海洋保護區的建設。不同行業和領域的上司者以及科學家,正在大力呼籲推動實作“愛知30X30”的目标(到2030年至少保護全球30%的海洋)。在全球範圍内,海洋保護區(Marine Protected Areas)的建設正在加大步伐。目前已有7.93%的海洋受到保護。但是相比之下,作為海洋生物(尤其一些瀕危物種)重要的栖息地,公海受到的保護率極低,不僅隻有區區1.18%,而且現階段也沒有任何有效的國際法規和條約可以幫助促進和規範在公海中設立海洋保護區。保護公海的使命,仍舊任重而道遠。是以,BBNJ協定的另一個重要目标之一,是提供一個強有力的法律架構,促進國際協同合作,推動建立和有效管理一個具有代表性并且聯系緊密的海洋保護區網絡。

2023年6月美國紐約,長達15年的緊張談判順利落幕,首份對公海生物多樣性保護具有法律限制力的國際協定獲得聯合國的通過。正式協定分别針對海洋遺傳資源及其惠益分享、劃區管理措施(例如海洋保護區)、環境影響評價、能力建設和海洋技術轉讓這四項規則做出具體規定。在條約序言中寫到:“本協定各方需要認識到以連貫和合作的方式解決海洋的各種問題;連貫合作的方式也是全球漁業治理的主要方式之一。”

(三)BBNJ協定與公海漁業國際治理法律制度的邏輯關聯

從上文可以看出,公海漁業制度調整的對象為公海領域内的漁業資源;而BBNJ國際協定所讨論的内容:國家管轄外海域生物多樣性,範圍則更為廣泛。但二者并非完全獨立不相幹的主體,公海漁業的可持續發展也是國家管轄外海域生物多樣性發展的重要環節之一。

國家管轄外的生物多樣性包括漁業資源。海洋遺傳資源是BBNJ會議的主要議題之一,而海洋生物的遺傳資訊必定離不開不同種類的魚類生物資訊,在廣義上,海洋遺傳資訊包括漁業資源。漁業資源是人類重要的食物來源,為人類生存發展提供了優質蛋白。捕撈、食用和加工漁産品是其價值發揮的主要途徑。對于“漁業資源”的界定,各區域性漁業組織一般都采用寬泛的定義,即包括具有開發利用價值的魚類、甲殼類、貝、藻,甚至海洋哺乳動物、海洋爬行動物和海鳥等物種。按照生物多樣性公約的相關定義,“遺傳資源”(Genetic resources)是具有實際或潛在價值的遺傳材料(Genetic material),而“遺傳材料”強調具有“遺傳功能機關”(Functional units of heredity)。因而當某種公海漁業資源具有特殊“遺傳功能機關”時,它就更明顯的可以看作為遺傳資源。不同種類的漁業資源屬于生物多樣性的範疇,是以BBNJ協定在讨論如何維護生物多樣性時勢必會談及保護魚類資源。

禁止過度傷害,是維護生物多樣性的方法之一,同時也是漁業資源保護的主要方法。為了保證物種多樣性,2011年的BBNJ特設組就已經将包括海洋保護區在内的劃區管理工具和環境影響評估認定為國家管轄外海域生物多樣性養護的兩大基本措施。這兩大措施背後的邏輯就是以減少人類對生物和環境的損害來降低對生物多樣性的影響。而在漁業領域,為了避免過度捕撈造成的某個魚種的瀕危滅絕,這兩項基本養護措施也一直被持續使用,比如各個國家在捕撈計劃時需要提供一定的資料來支撐其捕撈方式和捕撈數量的科學性、合理性;各國應發展和采用選擇性漁具和捕撈技術,以使無害于環境;制定區域内的特定魚類種群的養護和管理措施、商定成員在區域内的可捕撈量的配置設定。這些基本措施在漁業領域已經适用多年,為促進公海漁業可持續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養護手段和管理工具的互通之處也正展現了BBNJ協定和公海漁業制度存在着内在聯系。由此可見,國家管轄外海域生物多樣性養護與公海漁業可持續發展彼此交織、互相影響。

二、“南方藍鳍鮪魚案”與公海漁業國際治理法律制度的不足

BBNJ協定在讨論制定的過程中不可避免地會涉及到對漁業資源治理,而面對現存的大量關于公海漁業公約和規範性檔案,BBNJ協定是否應該一并調整呢?這個問題在2006年特設組第一次會議上就被提出,一些國家代表表示,包括公海漁業在内的全球漁業資源已經形成了由糧農組織和衆多區域漁業機構進行管理的模式。加之存在大量的法律規範和國際檔案,IUU(Illegal捕撈,Unreported and Unregulated Fishing)等捕撈行為已有所遏制,劃區措施等行動也初現成果,是以BBNJ協定應當避開公海漁業領域。

此外,從BBNJ協定中可以看出其也将對公海漁業問題采取不作直接調整地處理方式,不損害已有的國際機制,尊重制有的機構職權。如協定第二部分條款規定本部分的規定不适用于相關國際法規定的捕撈活動和與捕撈有關的活動活動或已知在捕魚過程中被捕獲的魚類或其他海洋生物資源以及來自國家管轄範圍以外地區的與捕魚有關的活動,除非該等魚類或其他海洋生物資源的利用受本部規管。在此BBNJ協定中對公海漁業不做直接調整,但保護和可持續利用國家管轄範圍以外區域的海洋生物多樣性的目的又勢必有關于海洋漁業資源的保護,從上文表述可以看出BBNJ協定和漁業資源的治理存在重合,公海漁業管理和海洋生物多樣性維護在生态系統本質和法律規制等方面的交集和聯系客觀存在,不應被忽視和割裂。

(一)“南方藍鳍鮪魚案”

南方藍鰭鮪魚是一種高度洄遊魚類,主要生活在南半球,廣泛分布于太平洋、印度洋和大西洋受南極影響的水域内。因為其有較高的市場價值,20世紀60年代,鮪魚每年的捕獲量高達8萬,因過度捕撈,其種群數量受到了嚴重威脅。據統計,在20世紀60年代初成年南方藍鳍鮪魚數量較60年代減少了70%。20世紀80年代中期開始,随着人類動物保護意識的提高,南方藍鳍鮪魚的捕撈國也開始意識到要有節制地捕撈。1996年,世界自然保護聯盟(IUCN)還把南方藍鳍鮪魚列為極危物種。澳洲、紐西蘭和日本,都是漁業大國,也是南方藍鳍鮪魚的主要捕撈國。三國于1993年5月簽訂了南方藍鳍鮪魚保護公約(以下簡稱保護公約),對該品種捕撈總量作出限制。該公約生效後,還成立了保護南方藍鳍鮪魚委員會,由該委員會決定每年的全球捕撈總量,以及當年度三國各自的捕撈量配額。南韓和中國台灣也分别在2001年和2002年加入保護公約。

從1994年開始,日本認為南方藍鳍鮪魚數量開始回升,是以要求增加全球捕撈總量。而澳洲和紐西蘭卻認為,已有的科學資料不足以支援該魚種儲量有足夠的回升并能夠提高捕撈量。1998年,日本以調查南方藍鳍鮪魚的儲量為由,單方面決定開始實施一項實驗性捕魚計劃。澳洲和紐西蘭對此表示反對,認為日本的行為會導緻南方藍鳍鮪魚的捕獲量超過其配額。澳洲和紐西蘭兩國于1998年8月正式提起就該配額外捕撈進行談判。由于談判未果,1999年7月,澳洲和紐西蘭依據海洋法公約分别将争端送出給聯合國海洋法法庭。請求法院宣布:(1)在保護和管理南方藍鰭鮪魚方面,日本違反了海洋法公約第64條、第116條、第117條、第118條、第119條的規定。(2)日本未經原告國同意,不再實施實驗性捕魚計劃,不采取任何可能超過其捕撈量配額的行為;繼續進行協商,使南方藍鳍鮪魚恢複或維持到能夠生産最高持續産量的水準。其後,兩原告國還請求海洋法法庭,依據海洋法公約第290條訓示采取臨時措施。1999年8月16日,海洋法法庭将澳洲與紐西蘭訴日本的兩個案件指令合并審理。

(二)“南方藍鳍鮪魚案”中公海漁業國際治理法律制度的不足

本案的仲裁庭是第一個根據海洋法公約附件七及第十五部分(争端解決部分)成立的仲裁法庭,遺憾的是最終因仲裁庭缺乏管轄權而未對實體問題進行裁決,失去一次對公海漁業資源利用規則在本案中進行解釋和闡述的機會,不過我們仍可以看出本案在漁業資源合理運用和公海養護方面暴露出的法律問題。

海洋法公約是目前解決海洋問題的海洋憲章,對締約國具有普遍适用性。海洋法公約第116條規定了國家在公海上捕魚的權利,第17條規定了各國為其國民采取養護公海生物資源措施的義務,第18條規定了各國在養護和管理生物資源方面的合作:“各國應互相合作以養護和管理公海區域内的生物資源。凡其國民開發相同生物資源,或在同一區城内開發不同生物資源的國家,應進行談判,以期采取養護有關生物資源的必要措施。為此目的,這些國家應在适當情形下進行合作,以設立分區域或區域漁業組織”。第119條規定了公海生物資源方面的養護。保護公約則對南方藍鰭鮪魚每年的捕撈總額以及3個國家的捕撈配額進行了規定。關于捕撈權與捕撈配額,二者相輔相成,互相影響,并不沖突與沖突。一國在國際法許可範圍内即可獲得捕撈權,但如果沒有遵守漁業公約并履行相應的養護義務,則無法擷取捕撈配額,就算獲得配額權,如果超越資源極限進行捕撈,權利的持續實作亦得不到保證,“捕魚權系人定的,然可捕量則是天定的,各國須遵循生态規律”。

由以上法律規定可以看出,國家之間在公海生物資源保護以及漁業資源利用方面發生糾紛時,主要适用海洋法公約和各國家自願加入的區域性國際條約。盡管海洋法公約規定了締約國公海捕魚權利、海洋資源養護義務、合作義務等基本條款,但仍未形成成熟、固定的法律機制,是以導緻實踐中圍繞這些重點關注問題的争端事件不斷産生,在遇到個案中,當事國隻能通過各種途徑尋求救濟。

拿本案舉例,首先,針對海洋生物資源——南方藍鰭鮪魚數量瀕危問題,在公約對捕撈總量進行限制、委員會對各國的捕撈量進行配額後,日本仍可以以調查為由進行過量捕撈,這一現象說明,公約和條約在糾紛産生之前并未有切實有效并且具有限制力的實踐性條款來避免某種魚類的過度捕撈,縱使規定存在,但若不詳盡且細緻的進行配額限制以及盡可能地詳盡所遇情形,那行為主體仍有可能通過各自了解開展捕魚活動,如此一來規定将形同虛設。

其次,公約第18條所規定的國家之間的合作條文最後提到設立分區域或區域性漁業組織,也僅僅行筆于此,留下大量空白更需補充加強,正如本案中并非不存在分區域或區域性漁業組織,而是該類漁業組織并未起到實際性作用,在進行規範和治理漁業活動時力不從心。然而,分區域或區域性漁業組織在制約捕魚主體的捕魚行為、洄遊性漁類管理與保護以及保護海洋資源環境上有不可忽視的作用,它不單單可以分區域的制定管理工作,必要情況下還可以進行關聯合作。

公海漁業資源管理制度并非完善,海漁業治理過程中依然存在的棘手問題:過度捕撈;部分區域性的漁業保護協定不具有法律限制力,無法有效限制締約國的行為,個案依靠相關制度條文得不到很好的解決,相關國家不得不再去尋找其他救濟途徑;區域漁業組織管理能力有限,區域管理的成效不明顯,保護和制約措施很難全面落實,是以公海漁業治理制度仍需完善。

(三)基于BBNJ協定協調發展公海漁業國際治理法律制度的可行性

根據2012年糧農組織的統計報告顯示,近年來公海漁獲量持續下降、遭過度開發種群比例上升、未充分開發種群比例下降;特别對于那些高度洄遊、跨界及全部或部分在公海捕撈的漁業資源,捕撈現狀日益惡化;可持續限度内捕撈的海洋魚類種群比例呈下降趨勢,從1974年的90%下降到2015年的66.9%。相比之下,世界海洋漁業33.1%的種群為過度捕撈,情況堪憂。其中,高度洄遊、跨界以及全部或部分在公海捕撈的漁業資源形勢尤為嚴重。若不采取有效養護措施,世界可供商業捕撈的海洋漁種資源可能在2050年前枯竭。

過度捕撈,是漁業資源逐漸匮乏的首要原因之一,某個生物種群的大幅度減少甚至滅絕會對整個生物系統造成影響。特别是一些更容易受到漁業影響的種類,如海洋哺乳動物、鲨魚、海龜和海鳥等。雖然在打擊IUU捕魚活動的長期實踐中已經有一些成績,比如産地證書制度、“合法漁船名單”制度、“IUU漁船名單”制度,但實際情況依然嚴重,正如上文所述的“藍鳍鮪魚過度捕撈”一案,違背約定,變相過度捕撈行為仍在發生。公海生物資源的保護沒有成熟的、固定的法律機制,國際社會是以主權為基礎組成的,主權國家是國際關系的主導者也是國際條約的締結主體,現有的全球性以及區域性的漁業治理公約更多的是依賴于締約國的善意履行,這種履行的實質性基礎并不是法律的強制性,更多的是國家利益、國家形象和國際社會力量之間的角逐、選擇。若沒有一定完善、具有普遍認可度并被大多數主權國家所推崇,可以長久施行的法律機制,便仍然有國家願意為本國利益而尋找理由違背其所締結的保護性公約。

公海漁業治理暴露出的一系列問題,不但依靠現存的漁業管理制度無法解決,而且也不利于國家管轄外生物多樣性的保護。在國家管轄外海洋生物多樣性統一立法的背景下,如能正視漁業資源管理和BBNJ協定的關聯性,在BBNJ立法的過程中妥善處理二者重疊區域,推進公海漁業國際規制在BBNJ協定影響下的進一步完善,這不但有助于彌補公海漁業制度的不足,也為海洋生物多樣性養護和可持續利用提供多層面的實施途徑和實作保障。

三、基于BBNJ協定協調發展公海漁業國際治理法律制度的具體路徑

(一)限制過度捕撈

在BBNJ協定中重新定義捕撈标準,限制捕撈行為。目前公海漁業危機日益加深,主要是因為捕撈力度超出了資源的承載力所緻,因而可以在BBNJ協定中加入對漁業捕撈的完善要求,填補現有制度在過度捕撈治理上的漏洞。确定科學的捕撈上限,總捕撈的設定必須低于資源的最大可持續生産量,使魚群有再繁衍的動力。目前,總捕撈量魚種評估、資料收集的工作主體是國際漁業組織和旗船國。《負責任漁業行為守則》要求旗船國應按照相關國際标準和方法,及時、可靠以及全面的搜集評估資料和資料,并保證對資料統計的準确性。但從“南方藍鳍鮪魚案”中可以看出,船旗國對捕撈數量的确定并無嚴格的科學依據和标準,甚至通過測試活動來達成本國擴大捕撈數量的目的,繼而引發糾紛。是以為了確定船旗國真實有效地提供評估資料,避免類似事件的發生,BBNJ協定可以确立具有法律效力的工作機制,以此規範船旗國行為。如建立完善的捕魚記錄制度,詳盡捕魚數量、大小、地點;組織監測機構,配備監測船員對每日捕魚船舶進行監測;培養專業科學人員對魚類品種、生活習性、産卵規律、遊動軌迹進行跟蹤科學研究,以對深海漁業生态系統進行全面評估。制定出一份魚類科學手冊,使得船旗國充分學習了解,制定科學捕撈計劃,避免對魚種的傷害。

緩解過度捕撈還應當從嚴格漁船準入标準入手。《關于執行1982年12月10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有關養護和管理跨界魚類種群和高度洄遊魚類種群的規定的協定》18條規定:捕撈國應根據全球和區域漁業協定規定的相關要求,通過采取捕撈許可證照及準許書等方式對公海船隻進行管制;船隻未經準許許可,禁止公海捕撈;禁止船隻超越許可規定的條件和範圍進行公海捕撈。《IUU行動計劃》則整篇對公海各類非法捕撈行為加以全面規制。在具體的監管實踐中,成員國之間達成的公海聯合執法機制亦一定程度上打擊了各類公海非法捕撈行為,強化了公海漁業資源的監管力度。盡管國際社會在公海的監管力度有所強化,但是由于受經濟利益的驅使以及公海自然特性等因素的影響,IUU捕撈情形依然嚴峻。BBNJ協定在此方面可以進一步地總結探讨在準入制度中出現的問題,如加大準入難度或減少漁船配額,針對過度捕撈的船舶采取強硬措施實施禁漁令而不采取以往的“如果一個國家的實際産量超過配額,超過部分将在下一年的配額中被扣除”舉措;同時在實踐中結合設定禁漁期、禁漁區、自然保護區等多種手段來增加許可要求;強調“合法漁船名單制度”“IUU漁船名單制度”的積極作用,更加嚴格的限制漁船準入。

(二)完善劃區管理工具

區域管理工具是一個集合術語,是指采取一系列空間決定性措施來防止環境破壞、節約資源以及協調區域活動。它包括海洋保護區網絡和相關漁業措施,是保護和管理國家管轄範圍以外地區海洋生物多樣性的重要工具。目前漁業治理制度中已存在大量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以及機構,如上文提到的“中西太平洋漁業委員會”“南方藍鳍鮪魚養護委員會”,不可否認,這些組織發揮了一定的作用,但現如今更應該思考如何協調現有的機制。BBNJ協定的若涉及到漁業生物資源治理那必然會觸碰到現有的漁業體制,而是尊重保留現有制度、還是重新制定新的體制來更改原有體制,是BBNJ會議一直以來都在探讨的問題。從2023年6月美國紐約頒布的BBNJ協定第十九條規定來看,協定在建立區域的管理工具時應當尊重相關法律文書和架構的權限,而不是破壞這些文書和架構以及相關的全球、區域、次區域和部門機構。締約方大會應當基于區域管理工具,安排定期磋商加強相關全球、區域之間的協調合作。該款可以看出協定采取了不更改原有體制的方式即不更改原有漁業制度的方式實行劃區管理,但同時也表明會加強區域與區域之間、架構與架構之間、乃至部門之間的磋商和合作,是以通過劃區管理工具來完善和協調現有的漁業制度也是必要可行的路徑。

BBNJ協定無需改變原有漁業治理的平衡和基礎,而是應當做查漏補缺的工作:對有效的部分區域管理組織鼓勵并推進其運轉;對國家管轄以外還沒有實作劃區管理的區域進行劃區管理工作,制定配套規範體制;如針對上文提到的進一步緩解過度捕撈的壓力,BBNJ協定可以在劃區域管理的同時與漁業管理機構交流合作,制定更為專業且詳細的捕撈制度。另外BBNJ協定可以制定區域管理指南手冊,借鑒優秀的管理組織經驗和規則或是由專家組針對區域管理工具提供專業的指導意見,幫助區域間的組織完善發展,還可以為區域間的交流搭建一個平台。如此一來,既不破壞現有的區域管理成果,又可以在其基礎上統籌發展填補缺處,使區域管理的模式發揮更大作用。

(三)健全環境影響評價機制

環境影響評價是一種程式工具,用來確定在行為之前充分了解該行為将對環境造成的潛在不利影響。上文有提及現有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61條生物資源養護中有已有相關規定,但是該條款隻做出原則性的規定。聯合國大會在2006年就呼籲各國和區域漁業管理組織在國家管轄範圍以外地區從事漁業活動之前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聯合國大會第61/105号決議第83(a)段呼籲區域漁業管理組織“根據現有最佳科學資訊評估個别底層捕撈活動是否會對脆弱的海洋生态系統産生重大不利影響,如果将産生重大的不利影響,要設法防止這種影響或停止進行”。聯大2009年第64/72号決議要求船旗國和區域漁業管理組織按照糧農組織深海漁業準則來執行聯合國第61/105号決議。此外,他們應該“確定船隻在進行此類評估之前不進行底層捕撈。”雖然這是積極的發展,但由于部分國家不願意接受環境評價作為從事捕魚活動地先決條件,事實上這些措施實施效果不明顯。南極海洋生物資源養護委員會率先作出決定,要求締約方通知科學委員會并送出初步的環境影響評估,未經委員會準許締約方不得授權船隻懸挂其旗幟參與底層捕魚活動。2014年以來,東南大西洋漁業組織、東北大西洋漁業委員會、西北大西洋漁業組織已經對脆弱地海洋生态系統及監管區域中地探索性海底捕撈優先進行了環境影響評估,但僅僅限于新型和探索性地漁業。然而這些措施的效果在國家管轄範圍以外地區的捕魚以及其他活動上施行戰略化、一體化環境影響評估方面受到限制。

BBNJ協定的第四部分對環境影響評估措施有詳細規定。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應至少包括以下資訊:計劃活動的描述,包括其位置,範圍界定工作的結果描述,海洋環境的基線評估可能受到影響的環境,對潛在影響的描述,包括潛在累積影響和國家管轄範圍内的任何影響,潛在預防、緩解和管理措施的說明,知識方面的不确定性和差距,公衆咨詢過程的資訊:對計劃活動的合理替代方案的考慮的描述,後續行動說明,包括環境管理計劃,以及非技術性總結。此外科學和技術機構可适時做出向締約方送出的關于環境影響評估報告草案的意見應考慮科學和技術機構的任何意見。此項規定不僅有助于幫助捕魚活動之前進行的戰略化、一體化環境影響評估的實施,更為評估制定了更為詳細且科學的内容。BBNJ協定中在讨論環境影響評價的規章制度時,應當将漁業治理中的環境影響評價制度進行落實,鼓勵推動區域組織制定事先的環境影響評估方案,制定一個完善的法律架構,以確定實施确鑿可信的環境影響評價,防止對公海生物多樣性造成不可逆轉的損害。還可以為落實制度實作成立獨立的第三方機構進行環境評審以讨論不同國家的海洋政策和捕魚計劃。是以,BBNJ協定應當與漁業治理中的環境影響評估制度相協調合作,建立統一的、先進的評估和協商要求,使得其他區域和行業組織能夠按照協定的标準和協商程式進行評估的同時為漁業治理提供新的思路,必要時開展合作交流,推動漁業制度的完善,確定國際社會的利益得到展現。

(四)加強全球合作

海洋是流動互通的整體,部分魚群屬于洄遊性魚種也在不同水域往返活動,基于生态的連通性,要想到達到全局性的物種保護目标,就需要各個區域之間的聯結和互動。區域性漁業組織為此發揮了很大的作用,如上文所提及的許多區域漁業組織,為了保護特定洄遊性魚種而積極開展區域内的合作期以在最大程度上實作保護目的。國際合作是一種趨勢和潮流,許多國際問題的解決都離不開合作,許多國際争端的解決更依賴于國家之間的協商合作,回顧文章開頭的“南方藍鳍鮪魚案”,充分的協商交流加上區域漁業組織的制約協調也能夠為沖突提供更多的解決途徑。但是如何更好地、更有效地利用好國際合作這一手段,就需要更多的挑戰和思考。在BBNJ領域,各國應當把更多的目光集中在區域漁業組織之間的合作,在BBNJ協定中加入更多的咨詢、合作和互相聯系的協定條款,或是搭建一個解決糾紛的平台,在傳統的國際合作模式中探尋更加成熟有力的合作新模式,加強漁業領域的全球合作。

結語

從始于21世紀初的BBNJ議題的初次探索,到已經結束的BBNJ協定談判,海洋生物多樣性規則體系不斷在豐富、建構,緻力于海洋生物資源的保護和海洋生态系統的維護。作為海洋生物資源之一的漁業資源開發制度已自成體系,并在不斷自我發展完善,當全新議題出現時,界定關聯、尋求協調也是無法回避的問題。公海漁業可持續發展與BBNJ議題在主旨方面具有相通之處。BBNJ協定的制定和焦點問題的讨論在不同方面也為漁業治理問題的解決提供新方案。是以,制度的融合協調隻要存在可能,漁業資源治理問題的解決就可以不單依靠現有體制,也可以在BBNJ協定中找的困境解決的新思路。

基于BBNJ協定對公海漁業國際治理法律制度的協調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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