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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土地被征用時土地承包合同解除及後續處理

作者:長安威海

劉某訴某村民委員會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糾紛案

——承包土地被征用時土地承包合同解除及後續處理

裁判要旨

承包土地被征用時,合同約定解除條件已經成就的,該合同應予解除。合同依約解除後,發包人應當向承包人返還未履行承包期的承包費,并支付相應利息。

基本案情

原告劉某訴稱: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簽訂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将臨近南水北調渠的土地承包給原告,承包期30年,承包費每畝343.8元,一次性交清,共計72216元。合同簽訂後,村裡待刨完樹後将土地傳遞原告時,樹樁都留在地裡,高低不平,坑坑窪窪,沒有排水溝,沒有路,根本無法耕種。原告承包後,雇傭了工程隊,挖出樹樁,整平土地,挖出排水溝,修建道路,将原來隻能種樹的坑窪地改造成良田。目的是為了在承包期間擷取更大的利益。由于被告中途毀約,緻使原告付出後不能收回利益,給原告造成損失。

2017年底,原告聽說承包地被占用,已丈量完畢,但原告一直未見到征收通知,也沒有人告知原告的土地被征收,更沒有人通知原告土地征收後的賠償情況。原告向村書記求證,才得知此事屬實。村書記承認是其替原告簽的字。原告聽說有兩年的土地閑置費已經發放到村裡,原告未收到過村裡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也未收到過任何賠償。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處理土地占用一事,被告隻承諾先給付兩年的土地閑置費,其餘的補償研究後給付。但至今,土地已占用3年,原告沒有收到一分錢的補償。綜上所述,原告不清楚自己的承包地是否經過合法手續征收,即使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原告也有權利獲得相關的補償。

故提起訴訟:1.請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2011年1月1日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2.責令被告支付已經撥付到位的土地征用前占地補償18000元(2019-2020年間);3.責令被告返還未履行期限土地承包費48132元及利息(以48132元為基數,自2011年1月1日起計算至被告返還之日止,按月息2分計算);4.責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47700元;5.本案訴訟費、保全費、保全保險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村委會辯稱:1.案涉土地已被建黃河護城堤時占用,原被告之間簽訂的某村土地承包合同已解除。2.根據合同約定,合同期内如遇國家征占,原告應無條件服從,因征占取得的當年青苗補償歸原告所有,土地及其它補償歸被告所有,是以該占地補償款不能支付給原告。3.關于未履行期限承包費,被告同意退給原告,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計算沒有依據,不應該支付利息。4.原告所謂的整理土地損失47700元根本不存在,當時承包土地時就是按照土地現狀進行承包的。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1年1月1日,發包方某村委會(甲方)與承包方劉某(乙方)簽訂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約定:(一)甲方将坐落獨生子女地,東至原三隊場,西至排水溝,南至排水溝,北至本村口糧(地),7畝承包給乙方種植。(二)承包期30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41年12月30日止。(三)承包方式:承包費每年每畝343.8元,一次性交清30年的承包費,共計承包費72216元,簽訂合同時交清30年,計款72216元。在承包期内一切費用由乙方承擔。(四)違約責任:1.合同期内雙方不準無故終止合同,否則由違約方支付違約金1000元,但國家政策變動除外。……3.合同期内如遇國家、集體征占,乙方應無條件服從,因征占取得的當年青苗補償歸乙方所有,土地及其他補償歸甲方所有。

2018年,甲方某街道辦事處,乙方某村委會,丙方劉某簽訂的補償協定書中載明:因護城堤項目建設需要,需清除西起鳳凰山,跨越濟平幹渠至北岸前寨山頭,沿濟平幹渠左堤向東至前阮二與榆山街道接壤地以西,相關範圍内的所屬丙方的地面附屬物。

為減少丙方損失和保證項目建設的順利進行,經甲乙丙三方協商一緻,達成如下協定:(一)丙方被清除地面附屬物由甲乙丙三方實地清點、核實、簽字認可。(二)甲方根據平陰縣物價局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認證報告,一次性給予丙方地面物補償款共計760元。(三)丙方在簽訂協定後三日内,自行清除地面附屬物,逾期不清除視為自動放棄,甲方有權進行下一步工程施工。(四)丙方清除地上附屬物後,甲方向丙方一次性支付補償款。該補償協定書落款處劉某的簽字注明了由常本銀代簽。某街道辦事處于2018年10月25日支付劉某760元。案涉土地被護城堤項目占用。

濟南市平陰縣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8日作出(2021)魯0124民初2915号民事判決:一、被告某村委會于判決生效後十日内返還原告劉某土地承包費53393元及利息(以53393元為基數,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二、駁回原告劉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雖原被告雙方對合同解除的時間有争議,但根據原被告雙方在承包合同中約定合同期内如遇國家、集體征占,原告應無條件服從,案涉土地已被護城堤項目征占,合同解除的條件成就,且已支付了原告地面物補償款,故認定該合同于2018年10月25日解除。根據合同約定,合同期内如遇國家、集體征占,乙方應無條件服從,因征占取得的當年青苗補償歸乙方所有,土地及其他補償歸甲方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至2020年度的占地補償費用18000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援。

原告在簽訂合同時就一次性交清了30年的承包費,對于未履行合同期限的承包費應當予以返還。因合同于2018年10月25日解除,被告應當返還在此之後的承包費,故被告應當返還原告承包費53393元。因土地被征用案涉合同解除,原告對此沒有過錯,被告應當支付自收到承包費之日20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的承包費利息。但原告主張按照月息2分計算,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酌定利息按照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原告送出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為整理案涉土地所支出的費用,且也已實際耕種多年,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4770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援。

法條連結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條 當事人協商一緻,可以解除合同。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發生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條 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複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請求賠償損失。

合同因違約解除的,解除權人可以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後,擔保人對債務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仍應當承擔擔保責任,但是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條 通過招标、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讓、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

一審:山東省濟南市平陰縣人民法院(2021)魯0124民初2915号民事判決(2022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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