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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保險人說明義務的範圍及舉證責任的梳理

作者:長安威海
關于保險人說明義務的範圍及舉證責任的梳理

(圖源網絡 侵删)

說明的範圍及說明的效果

保險人對格式條款說明包括:格式保險合同條款的一般内容、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其中保險人将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的,依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10條規定,此情形下被載入保險合同,僅為對法條的重申,即便保險合同未載入,保險人亦可依法主張,此類條款不受“明确說明”規則限制。

另外,針對保險人說明義務的履行,《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了一般說明義務與明确說明義務,即對格式保險合同條款的一般内容,保險人對投保人負有一般說明義務;對格式條款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有一個“明确說明”的程度要求。2000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對〈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明确說明”應如何了解的問題的答複》(法研〔2000〕5号)認為:“這裡所規定的‘明确說明’,是指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者簽訂保險合同之時,對于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後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後果。”

如何判斷“解釋”已達到“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後果”?由于投保人的教育背景、知識結構、生活經驗、了解力、世界觀等均不同,加之看問題之立場、角度之差異,各個具體投保人可能對保險條款之了解有紛争。另外,投保人即使在已經明了的情況下,仍有可能會基于自身利益否認保險人已經明确說明,誘發投保人的道德風險。

《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11條對此予以了完善:“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後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确說明義務。”作出常人能夠了解的解釋說明,是以理性投保人處于同種狀态下的判斷。當然,實踐中,對于智力水準明顯低于普通人,此時仍以正常投保人的标準來判斷保險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說明,顯然也不妥當。故此時保險人應當履行更大的勤勉予以解釋說明。

舉證責任

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中,保險人明确說明義務已成了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用來保護自己權益的主要手段,成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中的“殺手銅”。隻要保險人以事故應當免除保險人責任為由拒賠,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便提出保險人對相關免責條款沒有履行明确說明義務,要求人民法院确認該免責條款無效。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5〕5号)第91條:“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下列原則确定舉證證明責任的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一)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産生該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二)主張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當事人,應當對該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以及《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13條第1款規定:“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确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

保險人應舉證證明:條款是否是雙方商議的非格式條款;格式條款中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是否是根據公平原則确定;保險合同訂立時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是否已附格式條款;證明已就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進行了一般說明;證明在投保單、保險單和其他保險憑證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了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且對該條款的内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說明;對方已注意或者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等。

如何舉證?保險實務操作中,我們常在保險公司的投保單中見到類似這樣一段話:“請您在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充分了解保險責任、責任免除、解除合同等合同條款,權衡保險需要和交費能力後,再作出投保決定”,或在投保人聲明一欄中摘錄并簽字确認:“本投保人茲聲明上述各項内容填寫屬實,貴公司已向本人詳細說明本人拟投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内容,特别就各條款中有關責任免除、賠償處理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的内容作了明确說明。本人已領取了保險條款,閱讀并充分了解相關内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

本書認為,第一段文字僅能證明保險人提醒投保人注意閱讀保險條款,而非對保險條款進行說明,故不能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說明義務。第二段文字,從嚴格的法律意義上來說,摘錄文字的行為還不能完全說明保險人已盡到了明确說明義務,“了解”也不是投保人在聲明欄中簽字或寫一句“我已了解”即可。

按照《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号)“76.告知說明義務”提到:“……賣方機構簡單地以金融消費者手寫了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損失風險”等内容主張其已經履行了告知說明義務,不能提供其他相關證據的,人民法院對其抗辯理由不予支援。”是以,保險人首先要證明,已向投保人實施了《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三條第二款:“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後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确說明義務”行為,在此基礎上由投保人的摘錄或簽名,以此說明保險人已真正履行了相關說明義務。但實務中,要做到舉證證明明确說明的确是很難的,除非每份保單說明時給予錄音或錄像。

2017年6月28日,原中國保監會釋出《保險銷售行為可回溯管理暫行辦法》(保監發〔2017〕54号),規定自2017年11月1日起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銷售投保人為自然人(團體保險産品除外)的保險産品時,必須實施保險銷售行為可回溯管理,對銷售過程關鍵環節以現場同步錄音錄像的方式予以記錄。然實務中要做的每一份保單說明時給予錄音或錄像的确困難。《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投保人在保單上自己摘錄、簽字,起到的理性人簽字的法律效果,一般情形下應确定該條款的效力,也就是說達到證明保險人義務履行的效果,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确說明義務的除外。”

需要說明的是,投保單中的投保人聲明條款也是格式條款,自然應接受格式條款訂入、效力以及解釋規則限制。但在判斷投保人聲明條款以及投保人摘錄、簽字(蓋章)的效力問題上,需要注意,投保人聲明條款的内容主要是提醒投保人閱讀和注意免責,其目的是起到證明保險人已履行說明(明确說明)義務的證明作用。是以,應僅限于“提醒閱讀和注意免責”此事項上是否符合格式條款訂入、效力以及解釋規則,并就此判斷投保人聲明條款中該義務的履行的法律效果是否達到,不應觸及保險合同中的其他條款的效力問題。如果投保人有證據證明保險人的保險條款本身違背了格式條款的訂入、效力規則的,即便行為在投保人聲明中簽字蓋章了,也不影響對保險格式條款效力的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