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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責任主體十一)

作者:法易說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

飯店、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衆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一、本條主旨

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責任主體十一)

  本條是關于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規定。

二、條文演變

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責任主體十一)

  本條規定了住宿、餐飲娛樂、銀行、交通運輸等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衆性活動組織者的安全保障義務以及違反安全保障義務應承擔的責任。21世紀初,就社會上出現的公衆在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場所或其他社會活動場所遭受損害的案件處理,司法實務中存在觀點分歧,尤其是公衆在上述場所内遭受第三人加害,事後無法确定直接侵害人,或雖已确定,但直接加害人無力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下,如何确定責任承擔者以及如何落實損害賠償責任等問題引起較大争議。

  為統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吸收理論界關于安全保障義務的研究成果,總結審判實踐經驗,在《人身損害賠償解釋》(法釋〔2003〕20号)中首次規定了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該解釋第6條規定:“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範圍内的安全保障義務緻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因第三人侵權導緻損害結果發生的,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範圍内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賠償權利人起訴安全保障義務人的,應當将第三人作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原《侵權責任法》吸收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在第37條規定了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飯店、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衆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相比司法解釋和原《侵權責任法》,《民法典》侵權責任編在兩個方面拓展了安全保障義務的适用空間,一是将對安全保障義務主體的表述由原來的“公共場所的管理人”調整為“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在列舉式中增加機場、體育場館這兩類典型的公共場所。二是增加規定了安全保障義務人在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後,有權向實施了直接侵權行為的第三人追償。

三、條文解讀

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責任主體十一)

本條是關于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的規定。

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是指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對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群衆性活動場所未盡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賠償責任。

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有四種表現形式:(1)設施、裝置未盡安全保護義務;(2)服務管理未盡安全保障義務;(3)對兒童未盡安全保障義務;(4)對于防範、制止侵權行為未盡安全保障義務。前三種類型概括在本條第1款中,責任形态是自己責任;第2款規定的是第四種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類型,責任形态是相應的補充責任。

責任形态為自己責任的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的三種類型的構成要件是:

(1)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場所,是飯店、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或者群衆性活動場所。

(2)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義務主體,是這些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活動組織者。

(3)經營者、管理者群組織者的安全保障義務來源,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8條以及其他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

(4)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法律規定或者約定的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消費者或者活動參與者在内的他人損害,未盡安全保障義務與他人損害之間有因果關系。

具備上述要件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活動組織者須對受到損害的他人承擔侵權責任。例如未施工完畢的飯店即試營業,造成就餐者損害,為設施裝置未盡安全保障義務;飯店地面油膩緻使消費者滑倒緻傷,為服務管理未盡安全保障義務;商店樓梯護欄間隙過寬,緻使兒童超越而墜落緻傷,為對兒童未盡安全保障義務。這些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都由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自己承擔。

對于防範、制止侵權行為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是:

(1)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場所是經營場所、公共場所或者群衆性活動場所。

(2)這些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活動組織者負有防範、制止侵權行為侵害消費者和參與者的義務。

(3)第三人實施侵權行為,緻使這些場所的消費者、參與者受到損害。

(4)經營者、管理者或者活動組織者未盡防範、制止侵權行為的安全保障義務,是造成損害的原因。

對于防範、制止侵權行為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的承擔規則是:

(1)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是直接責任人,對受害人遭受的損害承擔侵權責任。

(2)經營者、管理者或者活動組織者未盡到防範、制止侵權行為的安全保障義務,使侵權行為得以發生的,就自己的過錯和行為對損害發生的原因力,承擔與其過錯程度和原因力相應的補充責任。

(3)經營者、管理者或者活動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後,由于第三人才是侵權行為的直接責任人,故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例如,住店客人受到第三人侵權行為的損害,飯店未盡防範、制止侵權行為的安全保障義務的,即按照這樣的規則承擔補充責任。

四 案例

趙某華訴也甯閣酒店、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

案情:趙某華至也甯閣酒店住宿,通過酒店通道行至該建築物的一樓通道時,因該通道内的電梯轎廂已被拆除且未設防護裝置,趙某華酒後步入該空置電梯井而墜至井底受傷。法院認為:被告也甯閣酒店作為提供住宿服務的企業,應在合理限度内確定消費者的人身安全,避免因管理、服務瑕疵而引發人身傷害。事發通道是一個相對封閉的區域,可通過酒店内的安全出口進入。事發時該區域内的電梯井因轎廂被拆除而空置。被告也甯閣酒店明知上述情況且對于事發通道及電梯具有事實上的控制力,卻未能做好安全防範工作。其提供服務過程中所存在的安全隐患與原告趙某華的受損結果有直接因果關系,故也甯閣酒店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原告趙某華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對自己的行為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以確定自身安全。其飲酒後正常判斷力受影響,疏于觀察周圍環境,未盡到一般注意義務,與事故的發生有一定關聯,故根據過失相抵原則可适當減輕被告也甯閣酒店的責任。

五 解 析

安全保障義務人負有不因自己的行為而直接損害他人的安全保障義務,其主要内容是:義務人應遵守法律規定或者約定,盡到謹慎注意義務,確定不因自己的行為或管理、控制下的物件及人員給他人造成損害。具體到本案中,也甯閣酒店作為提供住宿服務的企業,屬于“經營場所的經營者”,負有保護趙某華不在其經營場所遭受損害的注意義務,即負有對事發場所的管理義務。其未盡合理限度範圍内的安全保障義務緻使趙某華遭受人身損害,應當依法承擔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此外,趙某華作為受害人,未盡到一般的注意義務,對損害發生也有過錯,故應根據過失相抵規則,适當減輕安全保障義務人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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