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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责任主体十一)

作者:法易说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一、本条主旨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责任主体十一)

  本条是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责任主体十一)

  本条规定了住宿、餐饮娱乐、银行、交通运输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的责任。21世纪初,就社会上出现的公众在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或其他社会活动场所遭受损害的案件处理,司法实务中存在观点分歧,尤其是公众在上述场所内遭受第三人加害,事后无法确定直接侵害人,或虽已确定,但直接加害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下,如何确定责任承担者以及如何落实损害赔偿责任等问题引起较大争议。

  为统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吸收理论界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研究成果,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法释〔2003〕20号)中首次规定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该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原《侵权责任法》吸收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第37条规定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相比司法解释和原《侵权责任法》,《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两个方面拓展了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空间,一是将对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表述由原来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调整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在列举式中增加机场、体育场馆这两类典型的公共场所。二是增加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后,有权向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追偿。

三、条文解读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责任主体十一)

本条是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规定。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是指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对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群众性活动场所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有四种表现形式:(1)设施、设备未尽安全保护义务;(2)服务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3)对儿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4)对于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前三种类型概括在本条第1款中,责任形态是自己责任;第2款规定的是第四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类型,责任形态是相应的补充责任。

责任形态为自己责任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三种类型的构成要件是:

(1)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场所,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或者群众性活动场所。

(2)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是这些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活动组织者。

(3)经营者、管理者和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来源,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以及其他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

(4)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或者活动参与者在内的他人损害,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与他人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具备上述要件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活动组织者须对受到损害的他人承担侵权责任。例如未施工完毕的饭店即试营业,造成就餐者损害,为设施设备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饭店地面油腻致使消费者滑倒致伤,为服务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商店楼梯护栏间隙过宽,致使儿童超越而坠落致伤,为对儿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这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都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自己承担。

对于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

(1)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场所是经营场所、公共场所或者群众性活动场所。

(2)这些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活动组织者负有防范、制止侵权行为侵害消费者和参与者的义务。

(3)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致使这些场所的消费者、参与者受到损害。

(4)经营者、管理者或者活动组织者未尽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的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损害的原因。

对于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承担规则是:

(1)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是直接责任人,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2)经营者、管理者或者活动组织者未尽到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的安全保障义务,使侵权行为得以发生的,就自己的过错和行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承担与其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相应的补充责任。

(3)经营者、管理者或者活动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由于第三人才是侵权行为的直接责任人,故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例如,住店客人受到第三人侵权行为的损害,饭店未尽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即按照这样的规则承担补充责任。

四 案例

赵某华诉也宁阁酒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案情:赵某华至也宁阁酒店住宿,通过酒店通道行至该建筑物的一楼通道时,因该通道内的电梯轿厢已被拆除且未设防护装置,赵某华酒后步入该空置电梯井而坠至井底受伤。法院认为:被告也宁阁酒店作为提供住宿服务的企业,应在合理限度内确保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避免因管理、服务瑕疵而引发人身伤害。事发通道是一个相对封闭的区域,可通过酒店内的安全出口进入。事发时该区域内的电梯井因轿厢被拆除而空置。被告也宁阁酒店明知上述情况且对于事发通道及电梯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却未能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其提供服务过程中所存在的安全隐患与原告赵某华的受损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也宁阁酒店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赵某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以确保自身安全。其饮酒后正常判断力受影响,疏于观察周围环境,未尽到一般注意义务,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关联,故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可适当减轻被告也宁阁酒店的责任。

五 解 析

安全保障义务人负有不因自己的行为而直接损害他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主要内容是:义务人应遵守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确保不因自己的行为或管理、控制下的物件及人员给他人造成损害。具体到本案中,也宁阁酒店作为提供住宿服务的企业,属于“经营场所的经营者”,负有保护赵某华不在其经营场所遭受损害的注意义务,即负有对事发场所的管理义务。其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赵某华遭受人身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此外,赵某华作为受害人,未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故应根据过失相抵规则,适当减轻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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