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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責任主體十二)

作者:法易說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稚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稚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侵權責任。

一、本條主旨

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責任主體十二)

  本條是關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受到人身損害時,幼稚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侵權責任的規定。

二、條文演變

  本條規定承繼了原《侵權責任法》第38條的規定,僅對個别字詞表述作了調整,明确幼稚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承擔的責任為“侵權責任”。

三、條文解讀

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責任主體十二)

本條是關于教育機構的過錯推定責任的規定。

本條至第1201條規定的是校園傷害事故的侵權責任規則,即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校園受到人身損害,幼稚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的特殊侵權責任。

确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校園受到傷害的侵權責任的規則是:

(1)幼稚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中的無民事行為能力學生,通常是二年級以下的國小生和幼稚園的學生。

(2)校方對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學生負有教育、管理職責,而不是監護權的轉移。

(3)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學生在校園中因第三人實施的行為之外的原因,例如校方管理不當行為受到人身損害。

(4)校方未盡教育、管理職責是造成損害的原因。

無民事行為能力學生在校園受到傷害的侵權責任,适用過錯推定原則,若能夠證明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學生在校園受到損害,直接推定校方存在未盡教育、管理職責的過失。實行舉證責任倒置,校方可以舉證證明自己已盡教育、管理職責,能夠證明者,不承擔侵權責任;不能證明者,推定成立,校方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四 案例

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責任主體十二)

張某訴長平外國語學校侵犯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

案情:5周歲的張某在長平外國語學校經營的lily英語班學習過程中摔傷。從長平外國語學校送出的事故發生時的錄像中無法看到張某,但可以看到事故發生時老師在教室門口站立。一審法院認為,事故發生時張某僅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長平外國語學校經營的教育訓練班上課期間受傷,長平外國語學校送出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已經盡到了教育、管理職責,故應就張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二審法院認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38條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稚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稚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二審維持原判。

五 解 析

教育機構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承擔直接侵權責任時,承擔的是過錯推定責任,即教育機構承擔侵權責任的原因在于其沒有盡到教育、管理職責而存在過錯,隻不過對過錯要件的證明,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由教育機構舉證證明其盡到了教育、管理職責,進而不存在過錯。未成年人天性好動,喜歡玩耍,但其對行為的性質和後果又往往缺乏認識,是以,教育機構要承擔相應的教育和管理職責。法律、法規和規章已經确定的教育機構的教育和管理職責中包括組織學生參加教學或校外活動時,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并采取安全管理措施的義務,是以,長平外國語學校應當在張某在教室内活動時采取相應的安全管理措施,進而確定其免受損害。老師僅站立在教室門口,不足以發揮安全管理的作用,因而也就沒有盡到教育和管理職責,該學校應當對張某的損害承擔直接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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