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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洪兵: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是對其人格尊嚴的嚴重侵犯

作者:陳崇良律師

作者:陳洪兵(東南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來源:節選自《人身犯罪解釋論與判例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

陳洪兵: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是對其人格尊嚴的嚴重侵犯

主要法規連結:刑法第241條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強行與其發生性關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非法剝奪、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傷害、侮辱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又出賣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從輕處罰;按照被買婦女的意願,不阻礙其傳回原居住地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法益的确定

(1)“人具有人格,既非物,亦非動物,故不能成為買賣或質押的标的。”“販賣婦女兒童犯罪的實質是将人作為商品來買賣,這種犯罪嚴重侵害婦女兒童身心健康,也是對作為人的尊嚴的一種極端的侵害,為現代文明所不齒。”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本質是把人當作商品加以購買,因而是對人格尊嚴的嚴重侵犯。若認為該罪還侵犯人身自由與安全,則收買後剝奪自由、傷害的,就不應在該罪之外另定非法拘禁罪、故意傷害罪了,這顯然與刑法第241條第4款關于數罪并罰的規定相沖突。

之是以認為拐賣婦女、兒童罪侵害的法益除人格尊嚴外,還侵害了被拐賣人的人身自由及安全,顯然是因為實施拐賣行為過程中通常伴随着非法剝奪自由、傷害行為的發生,而且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法定最高刑可以達到死刑,遠遠高于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法定刑(法定最高刑隻有三年有期徒刑)。相較之下,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法益隻能是人不能被作為商品出售的人格尊嚴。

人格尊嚴顯然屬于個人法益,被害人是否可以承諾放棄,換句話說,被害人同意被收買的,是否阻卻該罪構成要件的成立?通說認為,“即使被害人同意被收買,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但是,個人法益除生命(有的認為重大健康的承諾也無效)這類重大法益不能承諾放棄外,為尊重個人的意思自由,原則上應認為放棄個人法益的承諾是有效的。實踐中也發生過被害人同意被收買的情形。

【判例1】被拐賣人盤某之母(越南籍人)托甲幫忙在中國給其女兒找婆家。在甲的介紹下,收買者張某華支付了23000元将盤某娶回家。後盤某被警方遣送回原籍後,向警方表示,願做張某華的妻子,不同意回越南。法院認為,甲的行為構成拐賣婦女罪,張某華構成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株中法刑一終字第52号刑事裁定書)

筆者認為,上述判決是錯誤的。被拐賣人對自己被出賣給人做妻子的事實有清醒的認識,并同意與收買人為妻,事實上也與收買人相處融洽,甚至被警方解救後還主動回到收買人身邊。這充分說明被拐賣婦女存在真實有效的同意,故應阻卻拐賣婦女罪的成立,拐賣者與收買者均無罪。

(2)該罪犯罪形态的确定也與法益有關。筆者認為,由于該罪的法益是人格尊嚴,随着收買行為的完成,犯罪就随之終了,此後隻是違法狀态的繼續,因而屬于狀态犯。若認為該罪屬于繼續犯,則意味着收買後他人參與看管的,也能成立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共犯;收買人本人收買後剝奪被拐賣人人身自由的,也不另外成立非法拘禁罪,這與第241條第3、4款的規定明顯相沖突。

罪數及競合

立法者之是以沒有在拐賣婦女、兒童罪條文中規定數罪并罰,而在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條文中用多個條款規定罪數。原因在于:該罪的法定刑較低,收買之後實施新的犯罪行為若不數罪并罰,就難以實作罪刑相适應;該罪隻是侵害人格尊嚴的犯罪,屬于狀态犯,收買完成後實施新的行為,侵害新的法益的,根據法益保護原則,也應當數罪并罰;該罪沒有結果加重犯或情節加重犯的規定,若不數罪并罰,也顯然罪刑不相适應。

(1)第2、3、4款的規定是注意規定還是法律拟制?筆者認為,其一,強行與被拐賣的女童或得到其承諾發生性關系,屬于第3款中的“等犯罪行為”,因而,第2款關于強奸罪的規定隻是注意規定,并沒有窮盡所有應按強奸罪論處的情形。其二,成立非法拘禁罪要求非法剝奪自由,對于限制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自由沒有拟制為非法拘禁罪的必要。是以,第2、3、4款屬于注意規定。

(2)第5款收買後又拐賣的以拐賣婦女、兒童罪定罪處罰的規定,是注意規定還是法律拟制?若認為是注意規定,則收買後又拐賣的,應當以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與拐賣婦女、兒童罪數罪并罰;若認為是法律拟制,則意味着是将原本應數罪并罰的拟制為一罪。

應該說,第5款的規定在3、4款關于數罪并罰的規定之後,若認為還應數罪并罰,則根本沒有必要單列一款進行規定;而且拐賣婦女、兒童罪法定刑很重,以拐賣婦女、兒童罪一罪定罪也能做到罪刑相适應。是以,該款規定屬于法律拟制。不能推而廣之。

(3)行為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後,對其實施了強奸、非法拘禁等行為,後來又将其出賣的,是應當認定為拐賣婦女、兒童罪一罪,還是應另外成立非法拘禁罪、強奸罪等罪,并數罪并罰?筆者認為,既然第5款是法律拟制,就僅限于将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與拐賣婦女、兒童罪拟制為一罪,而不能因為拐賣婦女、兒童罪中包括非法拘禁行為、強奸等行為,而認為無需數罪并罰。

(4)一次收買多名婦女、兒童的,是定一罪還是應該數罪并罰?理論通說認為,同種數罪不應并罰。可是,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所保護的法益是個人專屬法益,理當予以個别保護;而且,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法定最高刑隻有三年有期徒刑,不數罪并罰,顯然不能做到罪刑相适應。是以,筆者認為,無論一次還是多次,收買了多名婦女、兒童的,應當根據收買的人數,數罪并罰。

(5)關于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與拐賣婦女、兒童罪之間的關系,兩罪之間就是一種競合關系。當不能查明出賣的目的時,但能證明存在收買事實的,成立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

共犯的處理

(1)由于該罪是狀态犯,未參與收買行為,在他人收買後僅僅是與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共同生活的,不成立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共犯,若實施了非法拘禁、虐待、強奸、侮辱等犯罪行為,僅以這些犯罪論處。

(2)實踐中還存在教唆他人拐賣婦女、兒童後賣給自己的情形,教唆人除成立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外,是否還成立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共犯?筆者認為,應當數罪并罰。行為人無疑實施了兩個行為,完全符合數罪構成要件。

(3)在買賣雙方之間進行居間介紹,是成立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共犯還是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共犯?筆者認為,這種情況下同時成立兩罪的共犯,形成想象競合,應以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共犯論處。但是,受買方委托尋找賣方,若賣方本來就有拐賣婦女、兒童的犯意,則這種行為并沒有超出收買的範圍,僅成立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共犯,但如果賣方原本沒有拐賣的打算,隻是因為行為人的介紹才産生拐賣的犯意的,則應以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共犯論處。

【判例2】 2009年底,趙XX向其親戚崔XX表示想收養一男嬰,崔XX即聯系被告人林國才幫忙。林國才經人介紹,得知任XX妻子出生的第四胎男嬰欲出賣,林國才将男嬰送至趙XX處,趙XX先後給付其現金36000元。法院認為,被告人林國才犯收買被拐賣的兒童罪。(河南省南樂縣人民法院(2010)南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決書,)

本案中,崔XX受人委托,聯系林國才,林國才又經人介紹得知有人欲出賣嬰兒,由于出賣者原本就有出賣的念頭,因而崔XX與林國才的行為并沒有超出收買的範圍,不構成拐賣兒童罪的教唆犯,法院認定林國才構成收買被拐賣的兒童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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