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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他人偷越國境案例探析

作者:深圳刑事律師張楠楠

經審理查明龔某某以包吃包住,月薪7,000元人民币左右的待遇,介紹安排他人赴尼泊爾賭場工作。龔某某在與尼泊爾“KC”賭場相關人員聯系後,指導他人辦理尼泊爾旅遊落地簽證入境尼泊爾,幫助訂購車(機)票、安排飯店、接送車輛等,采用虛構出境事由,在明知持有旅遊簽證不能在尼泊爾工作的情況下,仍協助或者提醒以辦理尼泊爾旅遊落地簽證的方式,三次組織安排多人赴尼泊爾賭場工作。具體事實如下: 1.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龔某某組織、安排簡某、劉某、謝某、黃某、吳某1等七人赴尼泊爾“KC”賭場工作。 2.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龔某某組織、安排吳某2、周某、彭某4、彭某2四人赴尼泊爾“KC”賭場工作。3.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龔某某組織、安排程某、曾某等人赴尼泊爾“KC”賭場工作。

法院認為,被告人龔某某無視國法,違反相關規定,多次組織他人以旅遊為名騙取出境證件後,進入尼泊爾務工,其行為構成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龔某某歸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依法可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龔某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判決:被告人龔某某犯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币一萬元上繳國庫。

龔某某提出,一、其不構成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首先,其不知道持合法護照出國務工需要辦理工作簽證,沒有犯罪的故意;其次,真正的組織者是林某、阿龍等人,是否需要務勞工員由阿龍決定,機票、接送以及住宿均由阿龍負責,其隻是作為中間人告訴他人如何前往尼泊爾務工,其客觀上沒有實施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的行為;再次,本案除了口供外,沒有其他證據證明KC賭場存在,認定其組織他人出境務工的證據不足;最後,本案缺少彭某4、肖某、羅某的證言,謝某的證言亦隻能證明她是以旅遊的目的出境,彭某1的證言證明其是去尼泊爾酒吧上班,原審判決認定其組織上述人員偷越國(邊)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二、即使構成犯罪,其第一次組織劉某等人去尼泊爾也僅起到輔助作用,應認定為從犯;第二三次去尼泊爾的人員除吳某2外,其餘人員都是通過各自朋友介紹來的,其隻是告訴他們如何前往,并沒有在其他人的指揮下實施拉攏、引誘、介紹他人偷越國(邊)境的行為,故第二三次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上述事實,有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的受案登記表、歸案情況說明、刑事判決書、常住人口基本資訊、尼泊爾駐北京大使館提供的移民條例、微信截圖和聊天記錄、高鐵乘車人員資訊、情況說明,證人劉某、黃某、吳某1、簡某、謝某、彭某2、吳某2、曾某等人的證言,原審被告人龔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明,故本院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證據均予以确認。

龔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其不構成犯罪,即使構成犯罪,其犯罪事實也僅限于原審判決認定的第一次出境事實的意見。經查,第一,刑法上的犯罪故意指的是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某種後果,而希望或者放任結果發生的心理狀态,違法性認識不屬于犯罪故意的内容。龔某某明知其向他人介紹尼泊爾“KC”賭場的相關工作待遇、簽證資訊等,會産生他人以旅遊簽證的名義去尼泊爾務工的後果,但卻積極追求該種後果,不知道出國務工需要辦理工作簽證并不能成為阻卻認定其具有犯罪故意的事實。第二、1.在簡某等人出境前,龔某某實施了提供工作機會、待遇等工作資訊,并組建微信群,在簡某等人出境途中,實施了幫助購買機(車)票、訂購飯店以及告知如何辦理簽證等行為。2.熊某、周某、彭某3等人的證言可以證明,雖然周某、彭某2、程某、曾某等人最初并不是從龔某某處獲得去KC賭場務工的相關資訊,但上述人員均是在經他人介紹與龔某某取得聯系後,由龔某某具體實施了幫助購買機(車)票、訂購飯店等行為,龔某某針對上述人員實施的行為與介紹簡某等人出境務工的行為并沒有本質差別。第三,簡某、劉某、黃某等人的證言均證明,在龔某某的介紹下,他們到了KC賭場從事服務工作,相關證人對如何出境、賭場位置、工作崗位、待遇等細節陳述一緻,能夠證明KC賭場實際存在。第四,雖然本案沒有彭某4、肖某等人的證言,但結合劉某、曾某、謝某等人的證言、龔某某的供述等證據,可以證明龔某某組織了彭某4、肖某、羅某、謝某、彭某1到尼泊爾務工。綜上,根據查明的事實,可以證明龔某某實施了組織他人以旅遊簽證的名義,前往尼泊爾KC賭場務工的行為,其行為依法構成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上訴人龔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龔某某不構成犯罪,即使構成犯罪,其犯罪事實也僅限于原審判決認定的第一次出境事實的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龔某某無視國法,違反相關規定,多次組織他人以旅遊為名騙取出境證件後,進入尼泊爾務工,其行為構成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龔某某歸案後,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龔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處刑罰,可以酌情從重處罰。關于龔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龔某某屬從犯的意見,經查,證人熊某的證言證明,林某與龔某某吃飯期間,林某問龔某某是否有朋友去尼泊爾賭場工作;證人黃某的證言證明,在加德滿都機場,龔某某打電話詢問其朋友如何辦理簽證;簡某等人的證言證明,在KC賭場是“阿龍”負責安排他們工作,結算工資時,KC賭場亦扣除了相應的機票費用;龔某某供述稱,林某問他是否有朋友願意去尼泊爾賭場工作,并提供了工作待遇、如何出行等相關資訊,林某亦實施了幫助訂購高鐵票、機票等行為。故結合上述證據,可以認定,龔某某實施介紹他人出國務工、安排行程等偷越國(邊)境行為均是在他人的指使下實施,龔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可認定為從犯。龔某某及其辯護人認為龔某某屬從犯的意見有事實依據,法院予以采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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