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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案例探析

作者:深圳刑事律师张楠楠

经审理查明龚某某以包吃包住,月薪7,000元人民币左右的待遇,介绍安排他人赴尼泊尔赌场工作。龚某某在与尼泊尔“KC”赌场相关人员联系后,指导他人办理尼泊尔旅游落地签证入境尼泊尔,帮助订购车(机)票、安排宾馆、接送车辆等,采用虚构出境事由,在明知持有旅游签证不能在尼泊尔工作的情况下,仍协助或者提醒以办理尼泊尔旅游落地签证的方式,三次组织安排多人赴尼泊尔赌场工作。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龚某某组织、安排简某、刘某、谢某、黄某、吴某1等七人赴尼泊尔“KC”赌场工作。 2.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龚某某组织、安排吴某2、周某、彭某4、彭某2四人赴尼泊尔“KC”赌场工作。3.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龚某某组织、安排程某、曾某等人赴尼泊尔“KC”赌场工作。

法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无视国法,违反相关规定,多次组织他人以旅游为名骗取出境证件后,进入尼泊尔务工,其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被告人龚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

龚某某提出,一、其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首先,其不知道持合法护照出国务工需要办理工作签证,没有犯罪的故意;其次,真正的组织者是林某、阿龙等人,是否需要务工人员由阿龙决定,机票、接送以及住宿均由阿龙负责,其只是作为中间人告诉他人如何前往尼泊尔务工,其客观上没有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再次,本案除了口供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KC赌场存在,认定其组织他人出境务工的证据不足;最后,本案缺少彭某4、肖某、罗某的证言,谢某的证言亦只能证明她是以旅游的目的出境,彭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去尼泊尔酒吧上班,原审判决认定其组织上述人员偷越国(边)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即使构成犯罪,其第一次组织刘某等人去尼泊尔也仅起到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第二三次去尼泊尔的人员除吴某2外,其余人员都是通过各自朋友介绍来的,其只是告诉他们如何前往,并没有在其他人的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故第二三次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尼泊尔驻北京大使馆提供的移民条例、微信截图和聊天记录、高铁乘车人员信息、情况说明,证人刘某、黄某、吴某1、简某、谢某、彭某2、吴某2、曾某等人的证言,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均予以确认。

龚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其犯罪事实也仅限于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次出境事实的意见。经查,第一,刑法上的犯罪故意指的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违法性认识不属于犯罪故意的内容。龚某某明知其向他人介绍尼泊尔“KC”赌场的相关工作待遇、签证信息等,会产生他人以旅游签证的名义去尼泊尔务工的后果,但却积极追求该种后果,不知道出国务工需要办理工作签证并不能成为阻却认定其具有犯罪故意的事实。第二、1.在简某等人出境前,龚某某实施了提供工作机会、待遇等工作信息,并组建微信群,在简某等人出境途中,实施了帮助购买机(车)票、订购宾馆以及告知如何办理签证等行为。2.熊某、周某、彭某3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虽然周某、彭某2、程某、曾某等人最初并不是从龚某某处获得去KC赌场务工的相关信息,但上述人员均是在经他人介绍与龚某某取得联系后,由龚某某具体实施了帮助购买机(车)票、订购宾馆等行为,龚某某针对上述人员实施的行为与介绍简某等人出境务工的行为并没有本质区别。第三,简某、刘某、黄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在龚某某的介绍下,他们到了KC赌场从事服务工作,相关证人对如何出境、赌场位置、工作岗位、待遇等细节陈述一致,能够证实KC赌场实际存在。第四,虽然本案没有彭某4、肖某等人的证言,但结合刘某、曾某、谢某等人的证言、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证实龚某某组织了彭某4、肖某、罗某、谢某、彭某1到尼泊尔务工。综上,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龚某某实施了组织他人以旅游签证的名义,前往尼泊尔KC赌场务工的行为,其行为依法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上诉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龚某某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其犯罪事实也仅限于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次出境事实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龚某某无视国法,违反相关规定,多次组织他人以旅游为名骗取出境证件后,进入尼泊尔务工,其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龚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龚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关于龚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龚某某属从犯的意见,经查,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林某与龚某某吃饭期间,林某问龚某某是否有朋友去尼泊尔赌场工作;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在加德满都机场,龚某某打电话询问其朋友如何办理签证;简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在KC赌场是“阿龙”负责安排他们工作,结算工资时,KC赌场亦扣除了相应的机票费用;龚某某供述称,林某问他是否有朋友愿意去尼泊尔赌场工作,并提供了工作待遇、如何出行等相关信息,林某亦实施了帮助订购高铁票、机票等行为。故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龚某某实施介绍他人出国务工、安排行程等偷越国(边)境行为均是在他人的指使下实施,龚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龚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龚某某属从犯的意见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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