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當事人對自己能送出的證據申請法院調查,法院有無調查的義務?因法院未調查,當事人是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
最高法院再審認為:
關于“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僞造的”及“對審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證據,首鋼控股公司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依法書面申請法院調查收集,但一、二審法院均沒有調查收集”的問題。
1.首鋼控股公司為315号、250号案件當事人,對于其在該案中的陳述與送出的證據材料均應知曉且有能力送出,
2.且首鋼控股公司主張北方通和公司應按照《股權轉讓協定》第6.3條向其支付相應股權收益,即應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現有證據并不能證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僞造的,也欠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調查收集主要證據而必須由法院進行調查收集的合理事由。
因首鋼控股公司送出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原審法院綜合案件事實對其訴訟請求未予支援并無不當。
(2021)最高法民申5995号 · 2021-12-20
裁判要旨:
當事人因欠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調查收集證據,法院沒有調查驗證的義務,若是以未能送出相應證據,當事人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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