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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法院判決兩被告共同承擔責任時是否需要對兩被告之間的責任比例、是否存在追償權一并認定?最高法院再審認為:名城投資公

作者:民商事法律問題聚焦

最高法:法院判決兩被告共同承擔責任時是否需要對兩被告之間的責任比例、是否存在追償權一并認定?

最高法院再審認為:

名城投資公司申請再審稱:

一、二審判決名城投資公司、華潤嘉德公司承擔共同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1.根據一審判決認定,《中材廈建設項目合作開發協定書》(以下簡稱《中材大廈合作協定》)為實際執行協定,但二審的“本院認為”部分則作出了相反的認定,即“中材新疆總隊除與華潤嘉德公司簽署《中材大廈合作協定》之外,就是作為與華潤嘉德公司中材大廈項目的共同權利人簽署有關的審批檔案。

中材新疆總隊與華潤嘉德公司簽署的《中材大廈合作協定》說明部分内容載明的簽署背景及目的,是用作中材大廈建設項目的備案。

上述事實足以說明名城投資公司自始至終是《新疆非金屬礦材料科技研發基地項目合同作開發協定》(以下簡稱《研發合作協定》)的相對人,《研發合作協定》沒有終止或解除,且一直在履行中,名城投資公司是中材大廈項目的履行者。”按此認定,既然合同的相對方是名城投資公司,那麼應當由其來承擔賠償和違約金後,名城投資公司至少還享有依據代建協定等向華潤嘉德公司追償的權利,同時合同解除後,名城投資公司還有要求中材新疆總隊返還土地共有權的權利。

如此判法,導緻名城投資公司和華潤嘉德公司之間無法确定賠償及違約金的承擔份額,無法提起追償之訴,返還财産也不知應由哪一方接收。

同時,華潤嘉德公司承擔了本不應當承擔的責任,應當予以糾正。

2.判決未明确責任類型,違反程式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不存在共同責任的規定。法院應當明确名城投資公司、華潤嘉德公司承擔的是何種責任,如為按份責任,則在判決時即劃分了兩公司之間的過錯,不存在未來追償的問題。

如是連帶責任,則未來可追償。目前的責任劃分方式,剝奪了名城投資公司的追償權,侵犯了名城投資公司的合法權益,應當予以糾正。

(三)名城投資公司與華潤嘉德公司應否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名城投資公司在《研發合作協定》《中材大廈合作補充協定》及其向中材新疆總隊出具的《承諾函》中明确,對案涉中材大廈項目開發承擔責任,名城投資公司與華潤嘉德公司始終是中材大廈項目的實際履行者和共同責任人。

是以,一、二審法院判決名城投資公司與華潤嘉德公司向中材新疆總隊賠償損失和支付違約金,并無不當。

[微風]至于名城投資公司與華潤嘉德公司在承擔責任後,其責任比例及追償權屬于兩公司之間的内部關系,不屬于本案審理範圍。

名城投資公司申請再審稱,一、二審法院未判決名城投資公司向華潤嘉德公司的追償權,屬适用法律錯誤,理由不成立。

(2021)最高法民申4918号 · 2021-12-14

#普法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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