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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时是否需要对两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是否存在追偿权一并认定?最高法院再审认为:名城投资公

作者:民商事法律问题聚焦

最高法: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时是否需要对两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是否存在追偿权一并认定?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

名城投资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判决名城投资公司、华润嘉德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根据一审判决认定,《中材厦建设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中材大厦合作协议》)为实际执行协议,但二审的“本院认为”部分则作出了相反的认定,即“中材新疆总队除与华润嘉德公司签署《中材大厦合作协议》之外,就是作为与华润嘉德公司中材大厦项目的共同权利人签署有关的审批文件。

中材新疆总队与华润嘉德公司签署的《中材大厦合作协议》说明部分内容载明的签署背景及目的,是用作中材大厦建设项目的备案。

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名城投资公司自始至终是《新疆非金属矿材料科技研发基地项目合同作开发协议》(以下简称《研发合作协议》)的相对人,《研发合作协议》没有终止或解除,且一直在履行中,名城投资公司是中材大厦项目的履行者。”按此认定,既然合同的相对方是名城投资公司,那么应当由其来承担赔偿和违约金后,名城投资公司至少还享有依据代建协议等向华润嘉德公司追偿的权利,同时合同解除后,名城投资公司还有要求中材新疆总队返还土地共有权的权利。

如此判法,导致名城投资公司和华润嘉德公司之间无法确定赔偿及违约金的承担份额,无法提起追偿之诉,返还财产也不知应由哪一方接收。

同时,华润嘉德公司承担了本不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当予以纠正。

2.判决未明确责任类型,违反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存在共同责任的规定。法院应当明确名城投资公司、华润嘉德公司承担的是何种责任,如为按份责任,则在判决时即划分了两公司之间的过错,不存在未来追偿的问题。

如是连带责任,则未来可追偿。目前的责任划分方式,剥夺了名城投资公司的追偿权,侵犯了名城投资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纠正。

(三)名城投资公司与华润嘉德公司应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名城投资公司在《研发合作协议》《中材大厦合作补充协议》及其向中材新疆总队出具的《承诺函》中明确,对案涉中材大厦项目开发承担责任,名城投资公司与华润嘉德公司始终是中材大厦项目的实际履行者和共同责任人。

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名城投资公司与华润嘉德公司向中材新疆总队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

[微风]至于名城投资公司与华润嘉德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其责任比例及追偿权属于两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名城投资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未判决名城投资公司向华润嘉德公司的追偿权,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成立。

(2021)最高法民申4918号 · 2021-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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