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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遊戲緻人死亡案件中行為人主觀心态的認定

危險遊戲緻人死亡案件中行為人主觀心态的認定

原創 鄧自華 刑事法譚

案情簡介:

被告人張靜,女,1992年9月15日出生,農民工。被告人張靜與被害人張麗敏均在浙江省慈溪市務工,二人共同租住于慈溪市周巷鎮城中村傅家興二弄14号。2012年8月13日1時許,張靜用手機傷亡時發現一條“用繩子勒脖子會讓人産生快感”的資訊,決定與張麗敏嘗試一下,并準備了裙帶作為勒頸工具。随後張靜将裙帶纏系在張麗敏的頸部,用雙手錢啦裙帶的兩端勒頸。其間,張麗敏掙紮、呼救。兩人的親友、鄰居等人聞聲而至,在外敲窗詢問,張靜答稱張麗敏在說夢話。後張靜發現張麗敏已窒息死亡。遂割腕自殺,未果。當日8時許,張靜蘇醒後報警求救,經民警詢問,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争議焦點:

對于本案的處理,主要有兩種意見,第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應當成立(間接)故意殺人罪;第二種觀點認為被告人應當成立過失緻人死亡罪。

法理分析:

主張被告人成立過失緻人死亡罪的原因是,被告人在行為之前與被害人關系和睦,沒有證據顯示二人之間存在沖突,故被告人沒有殺人的動機;本案的發生,其基礎事實是一場遊戲,被告人既沒有積極追求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同時根據被告人在案件發生之後的表現來看,對被害人的死亡結果的發生,被告人主觀上是不希望其發生的,在被害人掙紮喊叫之後,被告人誤以為被害人系興奮所緻,是以沒有及時終止遊戲而想讓被害人感受更多的快感,不慎造成被害人死亡,其主觀上并不是間接故意中的放任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隻能認為,被告人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會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但是輕信能夠避免,是以應當認定為行為人的主觀心态屬于過于自信的過失,其行為成立過失緻人死亡罪。

其實在危險遊戲中緻人重傷或者死亡的案件,本案并非首例。2012年6月30日,山東省德州市夏津縣年僅13歲的杜某被汽修廠員工陳某、趙某用充氣泵噴上,經醫院診斷,被害人大小腸有20多處穿孔、破損,多髒器遭到嚴重破壞。本案經夏津縣人民法院一審,認定二被告人成立故意傷害罪,分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和有期徒刑五年零九個月,并共同賠償被害人各項損失112萬餘元,互負連帶責任。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認為被告人并無傷害被害人的故意,隻是在跟他開玩笑,系惡作劇,認定故意傷害罪定性錯誤。但被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在當今社會,人們似乎掌握了更多自己并不熟悉的工具和思維用于生産生活,而用之不當,則可能會造成嚴重的後果。對于危險遊戲中行為人的主觀心态應當如何認定,不應當僅僅根據被告人的陳述和辯解進行認定,更多的是要依據本案的其他客觀性證據進行綜合判斷。這裡需要簡單地對危險遊戲案件做一個界定,即在行為實施者看來并不存在危險或者雖然認識到可能存在一定的危險但是輕信這種危險不會發生,但是最終危害結果仍然發生,進而成立犯罪的案件。在危險遊戲緻人死傷的案件中,尤其難以把握的一個問題就是間接故意與過于自信的過失的區分和認定,也是本類型案件争議焦點所在。因為在以上兩種心态中,被告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都有預見,而且危害結果的發生都是可能發生也可能不發生(這一點與直接故意相比存在不同,如果危害結果是必然要發生的,直接認定為直接故意即可)而且似乎也不能以危險發生的機率的大小來對被告人的主觀心态進行區分。

從目前刑法學界的通說來看,間接故意與過于自信的過失主要從在兩個差別:第一,對結果發生的态度不同。間接故意中,被告人對于危害結果的發生持無所謂的态度,即結果發生也不違反被告人的意願。但是在過于自信的過失中,危害結果的發生是違反被告人的意願的,被告人從主觀上是不希望結果發生的。對于這一點,在實踐中又存在認定上的難題,因為這些主觀上的想法實際上隻有被告人自己才知道,我們隻能根據被告人的客觀行為來對其主觀狀态進行推定。但是在危險遊戲案件中,被告人的客觀行為之間往往又存在性質上的沖突,即像本案中,從被告人的實行行為來看,其對被害人的死亡結果的發生至少是放任的,但是從其案發後的自殺等行為來看,其對被害人的死亡結果的發生又是反對的。我們認為,在這種被告人的客觀行為存在沖突的情況下,應當根據被告人在實施犯罪的實行行為之時的具體表現來對其主觀狀态予以推定。第二,對結果發生的阻止或阻止準備不同。在間接故意中,被告人沒有打算防止結果的發生,或者雖然聲稱打算結果的發生但是從犯罪前後的客觀行為上看,并沒有相應的根據。而在過于自信的過失中,被告人是有根據、有能力地打算防止危害結果的發生,但是由于其他原因而導緻沒有防止。

在本案中,被告人張靜對這一危險遊戲的危險性是明知的。被告人在案發時已經将近20周歲,并具有完全的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根據社會一般經驗,其應當具有裙帶勒頸很容易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這一常識,事實上,張靜在供述中也提到,自己對遊戲的危險性是清楚的。況且,被告人與被害人事先約定,在受不了的情況下就喊一聲“救命”,則被告人就松手。但是當遊戲進行一分多鐘以後,被害人就有反抗和掙紮行為,并開始喊“救命”,雙手也在亂抓被告人。被告人此時并未按照二人事先的約定,停止勒頸的行為,反而認為被害人此時的動作系興奮所緻,為讓被害人體驗更長的興奮時間,故而繼續用力。被告人作為成年人,具有一般成年人所應當具備的社會辨識力,在被害人出現掙紮呼救的時候,被告人應當能夠理性地認識到被害人此時呼吸不暢、極度痛苦,如果不立即停止自己的行為,被害人則可能窒息而死。況且,被害人的掙紮、反抗的動作之大,導緻隔壁鄰居和親友聞訊而至。應當認為被告人對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的死亡結果是明知的。

那麼被告人是否存在放任的心态呢?根據上述兩個标準進行判斷:第一,被告人在被害人出現掙紮、反抗和呼救的狀況下,并未停止自己的危害行為,而為了讓被害人繼續體驗“快感”,持續用力用裙帶勒住被害人頸部,并最終導緻被害人機械性窒息性死亡。雖然被告人在案發後存在割腕的自殺行為表明其内心的愧疚和對結果發生的反對态度,但根據其在犯罪過程中的客觀表現(打擊部位、打擊時間、作案工具等)應當優勢地推定其在犯罪過程中的心态為間接故意。第二,被告人在被害人反抗掙紮、呼救的時候,理應清醒地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如果繼續實施會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但是在有條件中止的情況下,仍然繼續實施。而且被害人死亡後,未見被告人有向鄰居、親友尋求幫助、呼救或者将被害人送醫救治的行為,從這一點上判斷,其并沒有打算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

綜上所述,對被告人的行為認定為間接故意殺人罪,是合理的。但是同時,由于本案的特殊情況,考慮到被告人存在自首行為、被告人認罪悔罪、被告人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諒解協定并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等情形,法院對其減輕處罰,以故意殺人罪判處七年有期徒刑,是合适的。事實上,在危險遊戲案件中,悲劇的發生往往由于被告人甚至是被告人與被害人共同的無知以及對生命、健康的漠視,一般發生在青少年人群中,被告人的可塑性比較強,而且被告人對結果的發生往往也心懷愧疚和悔意,主觀上較之一般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案件的惡性為輕,是以法院在量刑的時候也應該充分把握,貫徹懲罰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參考》總第101集,第1045号指導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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