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游戏致人死亡案件中行为人主观心态的认定
原创 邓自华 刑事法譚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静,女,1992年9月15日出生,农民工。被告人张静与被害人张丽敏均在浙江省慈溪市务工,二人共同租住于慈溪市周巷镇城中村傅家兴二弄14号。2012年8月13日1时许,张静用手机伤亡时发现一条“用绳子勒脖子会让人产生快感”的信息,决定与张丽敏尝试一下,并准备了裙带作为勒颈工具。随后张静将裙带缠系在张丽敏的颈部,用双手钱啦裙带的两端勒颈。其间,张丽敏挣扎、呼救。两人的亲友、邻居等人闻声而至,在外敲窗询问,张静答称张丽敏在说梦话。后张静发现张丽敏已窒息死亡。遂割腕自杀,未果。当日8时许,张静苏醒后报警求救,经民警询问,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争议焦点:
对于本案的处理,主要有两种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应当成立(间接)故意杀人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应当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法理分析:
主张被告人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原因是,被告人在行为之前与被害人关系和睦,没有证据显示二人之间存在矛盾,故被告人没有杀人的动机;本案的发生,其基础事实是一场游戏,被告人既没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同时根据被告人在案件发生之后的表现来看,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告人主观上是不希望其发生的,在被害人挣扎喊叫之后,被告人误以为被害人系兴奋所致,所以没有及时终止游戏而想让被害人感受更多的快感,不慎造成被害人死亡,其主观上并不是间接故意中的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只能认为,被告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是轻信能够避免,因此应当认定为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行为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其实在危险游戏中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案件,本案并非首例。2012年6月30日,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年仅13岁的杜某被汽修厂员工陈某、赵某用充气泵喷上,经医院诊断,被害人大小肠有20多处穿孔、破损,多脏器遭到严重破坏。本案经夏津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二被告人成立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和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并共同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112万余元,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后,认为被告人并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只是在跟他开玩笑,系恶作剧,认定故意伤害罪定性错误。但被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当今社会,人们似乎掌握了更多自己并不熟悉的工具和思维用于生产生活,而用之不当,则可能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对于危险游戏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应当如何认定,不应当仅仅根据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进行认定,更多的是要依据本案的其他客观性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这里需要简单地对危险游戏案件做一个界定,即在行为实施者看来并不存在危险或者虽然认识到可能存在一定的危险但是轻信这种危险不会发生,但是最终危害结果仍然发生,从而成立犯罪的案件。在危险游戏致人死伤的案件中,尤其难以把握的一个问题就是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分和认定,也是本类型案件争议焦点所在。因为在以上两种心态中,被告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都有预见,而且危害结果的发生都是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这一点与直接故意相比存在不同,如果危害结果是必然要发生的,直接认定为直接故意即可)而且似乎也不能以危险发生的概率的大小来对被告人的主观心态进行区分。
从目前刑法学界的通说来看,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主要从在两个区别:第一,对结果发生的态度不同。间接故意中,被告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无所谓的态度,即结果发生也不违反被告人的意愿。但是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违反被告人的意愿的,被告人从主观上是不希望结果发生的。对于这一点,在实践中又存在认定上的难题,因为这些主观上的想法实际上只有被告人自己才知道,我们只能根据被告人的客观行为来对其主观状态进行推定。但是在危险游戏案件中,被告人的客观行为之间往往又存在性质上的冲突,即像本案中,从被告人的实行行为来看,其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的发生至少是放任的,但是从其案发后的自杀等行为来看,其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的发生又是反对的。我们认为,在这种被告人的客观行为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被告人在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之时的具体表现来对其主观状态予以推定。第二,对结果发生的阻止或阻止准备不同。在间接故意中,被告人没有打算防止结果的发生,或者虽然声称打算结果的发生但是从犯罪前后的客观行为上看,并没有相应的根据。而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被告人是有根据、有能力地打算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由于其他原因而导致没有防止。
在本案中,被告人张静对这一危险游戏的危险性是明知的。被告人在案发时已经将近20周岁,并具有完全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根据社会一般经验,其应当具有裙带勒颈很容易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这一常识,事实上,张静在供述中也提到,自己对游戏的危险性是清楚的。况且,被告人与被害人事先约定,在受不了的情况下就喊一声“救命”,则被告人就松手。但是当游戏进行一分多钟以后,被害人就有反抗和挣扎行为,并开始喊“救命”,双手也在乱抓被告人。被告人此时并未按照二人事先的约定,停止勒颈的行为,反而认为被害人此时的动作系兴奋所致,为让被害人体验更长的兴奋时间,故而继续用力。被告人作为成年人,具有一般成年人所应当具备的社会辨识力,在被害人出现挣扎呼救的时候,被告人应当能够理性地认识到被害人此时呼吸不畅、极度痛苦,如果不立即停止自己的行为,被害人则可能窒息而死。况且,被害人的挣扎、反抗的动作之大,导致隔壁邻居和亲友闻讯而至。应当认为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明知的。
那么被告人是否存在放任的心态呢?根据上述两个标准进行判断:第一,被告人在被害人出现挣扎、反抗和呼救的状况下,并未停止自己的危害行为,而为了让被害人继续体验“快感”,持续用力用裙带勒住被害人颈部,并最终导致被害人机械性窒息性死亡。虽然被告人在案发后存在割腕的自杀行为表明其内心的愧疚和对结果发生的反对态度,但根据其在犯罪过程中的客观表现(打击部位、打击时间、作案工具等)应当优势地推定其在犯罪过程中的心态为间接故意。第二,被告人在被害人反抗挣扎、呼救的时候,理应清醒地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如果继续实施会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但是在有条件中止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实施。而且被害人死亡后,未见被告人有向邻居、亲友寻求帮助、呼救或者将被害人送医救治的行为,从这一点上判断,其并没有打算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罪,是合理的。但是同时,由于本案的特殊情况,考虑到被告人存在自首行为、被告人认罪悔罪、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形,法院对其减轻处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七年有期徒刑,是合适的。事实上,在危险游戏案件中,悲剧的发生往往由于被告人甚至是被告人与被害人共同的无知以及对生命、健康的漠视,一般发生在青少年人群中,被告人的可塑性比较强,而且被告人对结果的发生往往也心怀愧疚和悔意,主观上较之一般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的恶性为轻,因此法院在量刑的时候也应该充分把握,贯彻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1集,第1045号指导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