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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訴某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權糾紛

某公司訴某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權糾紛

——知識産權案件懲罰性賠償的适用條件和賠償基數的認定

關鍵詞

某公司訴某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權糾紛
  • 民事
  • 侵害商标權
  • 懲罰性賠償
  • 賠償基數
  • 舉證妨礙

基本案情

  原告某公司訴稱:原告是全球第一家普拉提公司,系全球最大的普拉提裝置和教育提供商。原告在中國多個商品和服務類别上注冊了“MOTR”商标。原告的“MOTR”健身器材在中國廣泛銷售,相關資訊亦常見于媒體宣傳報道,涉案商标具有極高的知名度。原告發現,被告在上海舉行的2018第五屆中國(上海)國際健身、康體休閑展覽會時,銷售使用“MOTR”商标的健身器材。被告還通過微信商城、工廠現場售賣等多種方式推銷上述健身器材。此外,被告曾在2012年因侵犯原告知識産權與原告簽訂了和解協定。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構成商标侵權,且存在重複侵權的情形,故應該适用懲罰性賠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商标權的行為,并賠償經濟損失和維權合理開支共計人民币300萬元。

  被告某運動器材有限公司辯稱:被告未侵犯涉案商标,無須承擔賠償責任。“MOTR”辨別系涉案普拉提滾筒産品的通用名稱。涉案商标為“movement on the roller”的英文首字母縮寫,中文含義為“在滾輪上的運動”,屬于對産品功能、用途的描述,不具有顯著性。原告在國内未以盈利為目的而使用涉案商标,涉案商标無法與原告之間建立唯一對應的關系。被告公司經營規模小,接觸涉案商标的時間短,不存在大量生産、銷售的行為。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系1993年8月注冊于美利堅合衆國加利福尼亞州,主要從事運動器材的生産銷售、健身課程的推廣。原告系“MOTR”商标的注冊人,核定使用于第28類“鍛煉身體肌肉器械、體操器械、手動操作的健身器材(鍛煉身體器械)、用于瑜伽和體育健身活動的彈力帶”等商品,有效期自2016年10月14日至2026年10月13日。 原告曾派員參加2006年北京國際健身大會,“MOTR”健身器材及健身項目的相關資訊亦常見于微信、搜狐網、《長江商報》《新快報》等媒體宣傳報道。

  2017年11月11日,原告代理人至被告的工廠,購買普拉提滾筒産品三個、取得領(付)款憑證一張、名片兩張、産品手冊三本。領(付)款憑證上領款人為某運動器材有限公司。滾筒的搖桿處标有“MOTR”辨別,拉伸帶的兩端連接配接處标有“E”和“MOTR”辨別,産品手冊的封面标有“MOTR”辨別,CD光牒中的教育訓練視訊多處出現“MOTR”辨別和原告公司名稱。2017年12月29日,原告公證驗證被告經營的微信商城,最熱産品之一是“Motr移動的普拉提床”。客服在2017年10月6日至12月9日期間,多次在朋友圈發文推銷标有“MOTR”辨別的普拉提滾筒産品。2018年3月15日,被告參加2018第五屆中國(上海)國際健身、康體休閑展覽會。被告的展位内擺放多種健身器材,其中包含一個筒身為灰色、頂端為草綠色的普拉提滾筒産品,産品頂端的搖桿等處标有“MOTR”辨別。

  2011年7月13日,原告在西班牙的代理律師向被告的股東發過一份侵權警告函,告知由被告生産制造、股東在西班牙進口、銷售的健身器材侵犯原告享有的歐盟商标,要求被告及其股東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經過多次協商,被告及其股東與原告在2012年2月簽訂和解協定,被告承諾不再從事任何可能侵犯或妨礙原告知識産權的行為。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8)滬0115民初53351号民事判決:被告某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實施侵害原告某公司注冊商标專用權的行為;被告某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賠償原告某公司經濟損失和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共計人民币300萬元。

  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某公司訴某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權糾紛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的争議焦點主要是:一、被控侵權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注冊商标專用權的侵害;二、相關民事責任和賠償數額的确定。

  關于第一個争議焦點。被告使用的“MOTR”商标與原告的涉案商标辨別完全相同,且商品類别與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被告對“MOTR”辨別的使用行為屬于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注冊商标相同的辨別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标專用權。被告辯稱“MOTR”辨別為涉案産品的通用名稱,卻未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明。涉案“MOTR”商标為臆造詞,其本身作為商标具有較強的顯著性,且經過原告及其合作商家的持續使用和廣泛宣傳,已經能與原告之間建立唯一對應的關系,故對被告上述抗辯理由,法院不予采納。

  關于第二個争議焦點。被告既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标專用權,理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實施侵權行為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援。原告主張的公證費、差旅費、檔案列印費系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且均有相關票據和公證書予以證明,法院予以全額支援。

  關于經濟損失。原告主張以“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來計算賠償數額,具體公式為“侵權獲利=産品銷售量×(産品單價-産品成本)”被告對此不予認可,但并未就賠償數額的計算提出自己的依據及方法。法院責令被告在限期内送出相關銷售資料、财務賬冊和原始憑證,但被告拒絕送出,其行為已構成舉證妨礙,故法院采用優勢證據标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标民事糾紛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的規定,認可原告所主張的計算公式,并根據已查明之事實逐一确定上述公式中各項參數的具體數值,在此基礎上最終确定侵權獲利數額。

  原告主張适用懲罰性賠償,按照非法獲益金額的三倍确定被告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法院認為,根據《商标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對惡意侵犯商标專用權,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賠償數額”的規定,原告的該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援。具體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使用的侵權辨別與原告的權利商标辨別完全相同,且二者使用于相同産品上,産品的款式、顔色、商标的辨別位置等幾乎完全相同,此種全面摹仿原告商标及産品的行為足見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權、攀附原告商譽的意圖十分明顯。第二,被告早在2011年已因出口西班牙的産品涉嫌侵權而被原告發函警告,在原告多次溝通之後,被告最終簽署和解協定,承諾今後不會從事任何可能侵犯或妨礙原告所擁有的知識産權的活動,但時隔幾年之後,被告再次被發現生産銷售侵犯原告注冊商标專用權的産品。被告此種不信守承諾、無視他人知識産權的行為,是對誠實信用原則的違背,侵權惡意極其嚴重。第三,被告在2016年的銷售總額已達800餘萬元,本案中被告通過微信商城、微信朋友圈、工廠、展覽會等線上、線下多種管道進行侵權産品的推廣和銷售,産品被售往廈門等省市,可見被告的生産經營規模較大、産品銷售管道多、涉及地域範圍廣,侵權行為影響較大。第四,被告的侵權行為不僅造成市場混淆,而且侵權産品還存在脫膠的品質問題,會使得消費者誤購并誤認為原告的産品存在品質問題,會給原告的商業信譽帶來負面評價,侵權後果較為嚴重。

  綜上,法院認為,被告的主觀惡意明顯、侵權情節嚴重,應加大對被告的懲罰力度,故在本案中确定三倍的懲罰性賠償倍數。上述确定的侵權獲利金額的三倍已超過300萬元,鑒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張包含合理支出在内總計300萬元的損害賠償金額,是以對其主張予以全額支援。

裁判要旨

某公司訴某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權糾紛

  1.曾因涉嫌侵害他人其他商标而被警告,後簽署和解協定承諾不再從事侵權活動,但再次通過線上、線下多種管道銷售侵權産品,且産品還存在品質問題,此種行為符合懲罰性賠償關于“惡意”和“情節嚴重”的适用要件。

  2.被告拒絕履行證據披露義務已構成舉證妨礙,法院根據被告微信宣傳的内容,足以證明侵權商品的銷售量,被告對其宣傳内容不能舉證否定真實性的,應當支援原告主張;對于侵權商品的機關利潤,可以結合案外同類産品及被告的自認酌情确定。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79條第1款第1項、第8項,第3款(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15條第1款第1項、第6項、第2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标法》第57條第1項、第63條第1款、第2款(本案适用的是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标法》第57條第1項、第63條第1款、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标民事糾紛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4條、第17條(本案适用的是2002年10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标民事糾紛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4條、第17條)

  一審: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8)滬0115民初53351号民事判決(2019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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