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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條

作者:法律一語明

第一百八十九條

當事人約定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訴訟時效期間自最後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一、本條主旨

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條

  本條是關于同一債務分期履行情況下訴訟時效期間起算時間點的規定。

二、條文演變

  原《民法通則》第137條對訴訟時效起算點進行了規定,即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但對于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情形,訴訟時效期間從何時起算并沒有明确規定。為統一裁判尺度,2008年的《訴訟時效規定》第5條規定,當事人約定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訴訟時效期間從最後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原《民法總則》第189條吸收了《訴訟時效規定》第5條的規定,首次以法律的方式确認了同一債務分期履行情況下訴訟時效期間起算時間點的問題,《民法典》對這一規則予以沿用。

三、條文解讀

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條

本條是對分期債務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

對于分期債務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訴訟時效期間自最後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分期債務,是當事人約定把一個債務分成若幹期、若幹批分次清償,例如分期付款買賣的付款義務。定期債務,是按照約定的期限按月、按年定期清償,如房屋租賃的租金通常是按月給付。本條所稱分期債務是指前者。

分期債務是一個債務,計算訴訟時效期間是自最後一期債務清償期屆滿時開始計算訴訟時效期間,不能将每一期的給付定為單獨的給付而單獨計算訴訟時效期間。如購買一輛汽車50萬元,要用5年時間分期付款,每年付10萬元人民币,自最後一期款的10萬元付款期限屆滿之日,開始計算訴訟時效期間。

四 案例

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條

鄭某紅訴魏某債權糾紛案

案情:原告鄭某紅和被告魏某辦理離婚登記手續,雙方于2005年9月28日簽訂的離婚協定書第3條記載:“男方支付女方10萬元,該款在本協定生效起三年内還清,即2006年12月21日前付3萬元,2007年12月10日付3萬元,2008年12月31日付4萬元。”2006年1月23日,雙方複婚,2008年4月22日又再辦理離婚手續。經查明,2006年1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3.5萬元,2007年1月19日支付4.4萬元,2008年1月31日支付5萬元。鄭某紅于2010年12月7日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魏某立即支付原告10萬元,并支付上述款項逾期付款利息10410元。法院認為,原、被告于2005年9月28日簽訂的離婚協定書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約履行。當事人約定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訴訟時效期間從最後一筆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鄭某紅的起訴并未超過訴訟時效。2006年1月7日,魏某支付給鄭某紅的3.5萬元系在雙方離婚期間,應認定為歸還欠款性質。判決魏某應支付鄭某紅款項6.5萬元及利息損失。

五 解析

此案涉及民法典第189條的規定,民法典第189條關于分期履行債務的訴訟時效計算規定延續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适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幹問題的規定》第5條和《民法總則》第189條的規定。當某一筆債務發生後,當事人約定了分期履行的時間并依照約定的時間分期履行的,債務的内容和範圍在債務發生時就已經确定,不因分期償還而發生變化。本案中,鄭某紅和魏某在2005年9月28日的離婚協定書中約定由魏某支付鄭某紅10萬元,分三期償還以及每期的還款時間,從約定的内容看,從雙方辦理離婚登記之日起,該債權即已确定,其符合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特征。鄭某紅與魏某的最後一筆債務履行期限為2008年12月31日,而她的起訴時間是2010年12月7日,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是以鄭某紅對魏某剩餘的6.5萬元債權應當獲得法院的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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