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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

作者:法律一语明

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一、本条主旨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

  本条是关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间点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原《民法通则》第137条对诉讼时效起算点进行了规定,即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形,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并没有明确规定。为统一裁判尺度,2008年的《诉讼时效规定》第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民法总则》第189条吸收了《诉讼时效规定》第5条的规定,首次以法律的方式确认了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间点的问题,《民法典》对这一规则予以沿用。

三、条文解读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

本条是对分期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对于分期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分期债务,是当事人约定把一个债务分成若干期、若干批分次清偿,例如分期付款买卖的付款义务。定期债务,是按照约定的期限按月、按年定期清偿,如房屋租赁的租金通常是按月给付。本条所称分期债务是指前者。

分期债务是一个债务,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是自最后一期债务清偿期届满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不能将每一期的给付定为单独的给付而单独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如购买一辆汽车50万元,要用5年时间分期付款,每年付10万元人民币,自最后一期款的10万元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四 案例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

郑某红诉魏某债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郑某红和被告魏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5年9月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3条记载:“男方支付女方10万元,该款在本协议生效起三年内还清,即2006年12月21日前付3万元,2007年12月10日付3万元,2008年12月31日付4万元。”2006年1月23日,双方复婚,2008年4月22日又再办理离婚手续。经查明,2006年1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3.5万元,2007年1月19日支付4.4万元,2008年1月31日支付5万元。郑某红于2010年12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魏某立即支付原告10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逾期付款利息10410元。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9月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郑某红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006年1月7日,魏某支付给郑某红的3.5万元系在双方离婚期间,应认定为归还欠款性质。判决魏某应支付郑某红款项6.5万元及利息损失。

五 解析

此案涉及民法典第189条的规定,民法典第189条关于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计算规定延续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和《民法总则》第189条的规定。当某一笔债务发生后,当事人约定了分期履行的时间并依照约定的时间分期履行的,债务的内容和范围在债务发生时就已经确定,不因分期偿还而发生变化。本案中,郑某红和魏某在2005年9月28日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由魏某支付郑某红10万元,分三期偿还以及每期的还款时间,从约定的内容看,从双方办理离婚登记之日起,该债权即已确定,其符合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特征。郑某红与魏某的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为2008年12月31日,而她的起诉时间是2010年12月7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郑某红对魏某剩余的6.5万元债权应当获得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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