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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一条

作者:法律一语明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一、本条主旨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一条

  本条是关于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规则的特殊规定。

二、条文演变

  原《民法通则》没有对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规则作出特殊规定。原《民法总则》第191条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民法典》沿用这一规定不变。

三、条文解读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一条

本条是对未成年人遭受性侵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对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如何规定,立法中有不同意见。立法采肯定说,作出特别规定,原因是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由于他们尚未成年,如果适用诉讼时效起算的一般方法,将无法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因而有作出特别规定的必要。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产生两方面的损害赔偿责任:(1)造成未成年人的人身损害,侵害的是健康权和身体权,产生人身损害赔偿责任;(2)造成未成年人精神上和心理上的伤害,侵害了其性自主权,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责任。

当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后,并不基于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那样将会因未成年人尚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使其权利无法得到切实保障,因而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开始计算。

四 案例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一条

杨某与朗某、陈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杨某诉称,2015年1月26日上午期末考试第一堂结束后,被告谢某为被告朗某介绍女朋友,邀请张某、罗某与被告朗某、陈某等人一起吃饭喝酒。饭后,被告谢某劝我到被告陈某家玩耍,在被告陈某家,我被朗某强行实施了性侵害。被告垫江县某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未对我提供安全保障,存在管理不善,致使被告朗某、陈某非法闯入校内,导致事故发生,对我造成的伤害特别重大,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六被告赔偿。被告垫江县某学校辩称理由之一是,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垫江县某学校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法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经医院检查确诊造成伤害,于2016年2月26日起诉,且原告于2016年3月3日也遭受性侵害,系连续侵权,该权利仍在保护期内,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垫江县某学校的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五 解析

此案涉及民法典第191条的规定,民法典第191条系延续了《民法总则》第191条的规定。在本案中,侵权人朗某强行对原告实施了性侵害,造成原告身体、健康、精神遭受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自不待言。本案有争议的问题是,原告的请求权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遭受的性侵害系连续侵权,故该权利仍在保护期内,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法院的说理虽然对权利人进行了保护,但存在着些许无奈,基于此,《民法总则》第191条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民法典第191条延续了相关规定,如此更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性自主权的保护,这也是彼时《民法总则》立法中的主要亮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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