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工作期間,勞動者因第三人的侵權而遭受人身傷害,受害人據此享有兩種賠償要求權,一種是工傷保險的賠償權,另一種是向第三方提出的侵權損害賠償權。兩項權利的依據和歸屬原則是不同的,在法律上并不沖突。用人機關為員工投保工傷保險,目的是轉嫁經營風險,不能作為免除第三方侵權責任的依據。是以,在受傷者從用人機關獲得工傷保險賠償後,仍可向侵權人主張侵權損害賠償。

<h1類">"pgc-h-arrow-right"的基本情況</h1>
原告沈玉斌主張:宏基公司建設的雅來鄉渡槽項目,由湘潭市宏達建設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HTC公司)監理,被告本孝,被告楊子平是宏基公司員工,原告沈玉斌是宏基公司的監事。2017年6月1日14時10分,被告代表被告弘基公司駕駛被告人楊子平自有的小型普通客車,運送原告沈玉斌,行駛至318國道5312K-800M線,未經集中,造成車輛翻車,造成副駕駛原告車輛嚴重受傷和損壞。事故發生後,原告被送往尼卡子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嚴重腦損傷等多處傷員,後來轉至四川大學華西醫院西藏城城分院治療,現位于四川省平昌縣人民醫院。經四川明正法醫鑒定所鑒定,原告為一級殘疾,完全看護依賴。原文請告知:1、三被告共同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2212181.38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三人承擔。在審判期間,原告增加了他的索賠,殘疾評估之前的護理費用增加了28,335美元。
被告沒有送出書面答複。
被告人楊子平辯稱:一是被告孝道駕駛其全部車輛,不知不覺,且車輛狀況良好,被告捆綁孝順并具有駕駛資格,駕駛前不飲酒等不應駕駛車輛的行為,對于發生此交通事故,無過錯, 不應承擔任何責任;是委托HTC的陽監、陽監執行任務的行為,後果,應由HTC承擔。基于上述理由,法院被要求駁回原告沈玉斌對被告人楊子平的所有訴求。
被告鴻基公司辯稱:從侵權人的角度來看,原告沈玉斌的損害事實,由于被告的孝順不當駕駛行為,宏基公司不是侵權人,不是本案的賠償對象;是以,宏基公司不承擔任何責任。另一方面,被告受HTC楊某委托監管,駕駛車輛運輸原告沈玉斌,被告的孝道與HTC構成自由幫手法律關系,因失去孝順,對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發生有重大過失,應與HTC承擔連帶責任。此外,外人HTC已向原告沈玉斌支付了賠償金,包括醫療費、失工費、交通費、家屬生活費等,共計超過一百萬。綜上所述,原告沈玉斌的損害事實,宏基公司不應當承擔責任,如果法院裁定宏基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或者賠償責任,外行人HTC已經支付了實際損失的部分,也應當予以扣除。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送出證據,當事人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質詢證據。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法院應當予以确認,并在案卷中予以證明。關于有争議的證據和事實,法院認為:
1. 單邊交通事故責任主體的證據
原告沈玉斌送出的《營業執照資訊》和《工資證明》稱,被告駕駛車輛接送原告,代表宏基公司執行工作任務。被告宏基公司送出了被告關于單方面交通事故的孝順"情況說明書",聲稱被告的孝道駕駛車輛接送原告,是他個人行為,不是代表宏基公司執行工作任務。原告送出的一組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沈玉斌是宏基公司的監事,可以證明宏基公司與宏基公司有監管關系,但不能證明被告的孝道駕駛行為是代表宏基公司執行工作任務的。是以,原告送出這組證據,由于連結不充分,無法達到其舉證的目的,本法院将不予受理。
2. 與傷殘償金計算标準有關的證據
原告沈玉斌送出的入職證明影印件、《重慶市公租房租賃合同》及相關保證金、租金、物業管理費賬單,證明原告沈玉斌的收入來自本市、居住多年,主張傷殘賠償按市标準計算。被告宏基公司認為,相關收據僅在2014年,而原告沈玉斌在西藏工作,未在重慶居住,傷殘賠償金應按農村标準計算。原告送出的相關收據僅在2014年,但租賃期限為2014年2月12日至2019年2月11日,租賃合同仍然有效,原告雖然是農村戶口,但在重慶有較長期限的租賃合同,可以找到居住在城市的主要收入來源城市, 是以,原告的證據被本法院接受。
3. 與贍養家屬有關的證據
原告沈玉斌送出的平昌縣秋家鎮縣秋家堡社群居民委員會的登記證、出生醫療證明和出具的"證明"證明",證明家屬是母親何文曼和女兒沈淑琪,撫養費按市标準計算。被告人楊子平和被告弘基公司都認為,何文曼沒有失去工作能力,不是受撫養人。原告沈玉斌的一組證據,雖然不能證明母親何文曼已經喪失了工作能力,但贍養老人是一項法律義務,也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何文曼已經到了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而住在城市裡沒有穩定的收入, 是以,原告的一組證據本法院接受了。
法院根據雙方的陳述和經審查證明的證據,認定了以下事實:汝拉木縣雅來鄉渡槽項目由宏基公司興建,HTC公司監管。原告沈玉斌是宏基公司的主管,被告是駐泓濟公司的物質官員,被告楊子平作為組長,向宏基公司提供勞務輸出。2017年6月1日14時10分,被告未經被告人楊子平同意,将被告楊拉鍊擁有的藏人A1538A小巴全部開至318國道5312K-800M,導緻車輛沖入國道外的農田,造成車輛嚴重損壞,副駕駛原告沈玉斌重傷。交通管制部門認定,被告對孝道負全部責任,原告沈玉斌不負責。事故發生後,原告被送往尼卡子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嚴重腦損傷等多處傷,随後轉至四川大學華西醫院西藏城城分院治療,然後傳回平昌縣人民醫院進行康複治療,就醫後繼續進行康複理療。由四川明正法醫鑒定所,原告構成一級殘疾,完全照護依賴。
原告是以次單方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項目和具體金額如下:
醫療費用方面,原告主張繼續治療和康複的費用為10萬元,因為它沒有實際發生,沒有支援,可以在實際發生後單獨起訴。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費用、住院費等收據憑證,結合病曆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确定核算為286273.18元,四川大學華西醫院58.201.74元(扣除保險公司繳納的保險費5萬元),平昌縣人民醫院3595.35元, 共計34.8萬27元。
護理費用,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員人數,護理期,占首26040元(372天×70元/天),殘疾證後51.1萬元(365天×70元/天×20年),共計537040元。
傷殘賠償,以原告喪失工作能力程度或傷殘程度計算,按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計算公式為55.6萬元(27802元/年×100%×20年)。
賠償精神損害、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級殘疾,對原告精神造成較大損害的賠償,對精神損害的賠償金酌情确定為3萬元。
曠工費用,根據原告沈玉斌的時間和收入狀況,經核算确定為84000元(7000元/月,12月)。
受撫養人的生活費按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标準計算,5歲女兒沈淑琪126360元(19440元/年×13年×1/2),56歲母親何文滿19444000元(19440元/年×20年×1/2),受撫養人有2人, 累計年補償金總額中,不超額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是以受撫養人生活費定為32萬元。
醫院食品補貼費,參照地方國家機關總參謀部出差食品補貼标準,經核算确定為11480元(120元/天、7天、80元/天、133天)。
交通和住宿費用,根據原告的醫療條件、行程次數,加上事故時間是在西藏旅遊旺季,酌情确定交通費用,住宿費用為5萬元。
識别費,根據原告送出的識别費發票,确定為1600元。
<裁判>h1級"pgc-h-arrow-right"的結果</h1>
2019年1月18日,西藏自治區泸拉木縣人民法院釋出(2018)西藏0235中華人民共和國第72号判決:1、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人将賠償原告沈玉斌556,040元,30,000元的精神損害賠償金, 家屬320760元,鑒定費1600元,以上費用共計90.84萬元;
< h1級"pgc-h-right-arrow">法院舉行</h1>
法院的有效判決認為,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和身體權受法律保護。握住方向盤是一項責任義務。本案中,被告作為機動車駕駛員,應當遵守道路交通規則,按照操作規範謹慎、平穩、安全地駕駛,確定旅客安全。被告的車輛,由于車速過快,不着力駕駛,沖進318國道外的農田側翻,造成原告嚴重傷害,應視為其乘客沒有履行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是以被告孝順應承擔原告的合理損失的相應責任。
<案例回顧>h1級"pgc-h-right-arrow"</h1>
識别工傷保險賠償和第三方侵權損害賠償的重複項目。被告楊子平委托訴訟代理人認為HTC已向原告支付的涉人人身傷害部分的款項應予扣除。受被告宏傑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意見是,HTC向原告支付的金額中的實際損失部分應予以扣除。委托沈玉斌委托的代理人意見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條的精神,原告可以同時獲得工傷保險賠償金和侵權損害賠償金。對于這個問題,中國現行法律還沒有明确界定。但是,侵權損害賠償的目的是使受害者恢複到他或她受傷前的狀态。上述五項,與原告訴訟中的工傷保險賠償項目重複,違反了"補償損害賠償"的民事賠償原則,違反了"被害人不應因侵權而獲得意外利益"的民法精神,是以原告沈玉斌的部分訴訟請求沒有得到法院的支援。HTC已經支付了這部分費用,是否享有索賠權,法院不會作出判斷。原告訴訟中的傷殘賠償,以及工傷保險賠償中的一次性傷殘撫恤金和傷殘津貼,都是生命健康權的賠償項目,人的生命健康都是無價之寶,無法用金錢或物質來衡量,法律上支援用物質資金來彌補損失, 為了撫慰被害人的精神創傷,這部分損失要獲得雙重賠償,并不違反任何法律規定,是以原告的傷殘賠償部分,我認為應該得到支援。
案例索引
2019-01-18 西藏自治區泸拉木縣人民法院一審(2018)西藏自治區汝拉木縣第72号藏文0235中華人民共和國
本文原作者為羅英泉 徐紅大瓦大鞠,西藏自治區泸拉木縣人民法院合議庭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