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後,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
【基本案情】2018年7月16日,魏某駕駛貨車與張某駕駛的轎車相撞,造成乘車人劉某受傷,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交警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魏某負該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劉某無責任。經鑒定,劉某張口受限達十級傷殘,右眼球内陷達十級傷殘。魏某駕駛的貨車投保有交強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内。魏某認為劉某從别處已經報帳了醫療費,魏某不應再賠償醫療費。(詳見(2019)晉02民終1737号)
【法院觀點】被侵權人獲得人身保險理賠的保險金後,仍享有向侵權人主張侵權損害賠償的權利。由于人身保險的保險金是保險人根據人身保險合同的約定,對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進行給付的金額;而民事賠償責任是侵權人侵犯他人民事權利所應承擔的法律後果,二者既不重合也不沖突。此外,人身保險同時具有避險與投資功能,從誰投資誰受益的角度出發,侵權人不能因為被侵權人的投資而減輕賠償責任。本院認為,劉某的醫療費依法屬于賠償義務人的損害賠償範圍,劉某在案外保險機構報帳醫療費用,系相關機構與劉某之間處理的事宜,并不因劉某在别處報帳醫療費用,而免除或減輕本案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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