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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方可否獲得第三人的侵權損害賠償以及工傷保險待遇的雙重賠償

作者:道可特法視界
受害方可否獲得第三人的侵權損害賠償以及工傷保險待遇的雙重賠償

發生機動車交通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訴訟獲得賠償後,再申請工傷認定獲得工傷保險待遇是否有違損失填補原則?工傷保險待遇是否應當扣除已經獲得的賠償?

關于工傷保險和交通事故賠償能否雙重賠償的問題

有的觀點認為,職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機動車事故等來自第三方的損害,或者履行工作職責和完成工作任務過程中遭受意外傷害,按《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認定為工傷和視同工傷的,如第三方責任賠償的相關待遇已經達到工傷保險待遇相關标準的,用人機關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關待遇;如第三方責任賠償低于工傷保險相關待遇,或其他原因使工傷職工未獲賠償的,用人機關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按照規定補足工傷保險相關待遇。這就支援了損失填補原則。

但是,因第三人原因導緻的人身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基礎是侵權責任,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侵權賠償是普通的民事賠償,屬于私法領域的賠償;工傷屬于用人機關和勞動者之間的勞動法律關系,工傷賠償是社會保險待遇賠償,屬于公法領域的賠償。基于不同法律關系産生不同的賠償請求權即侵權賠償和工傷賠償,這兩種請求權的基礎是互相獨立截然不同的,不能因為現行法律對工傷保險待遇和第三人侵權賠償責任競合,是否雙賠沒有明确規定及賠償項目、計算标準等均不一樣而不予雙賠。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八條第二款規定: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導緻工傷,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已經作出工傷認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未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尚未獲得民事賠償,起訴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八條第三款規定:

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導緻受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也就是說,工傷保險責任與侵權賠償責任屬于不同的法律關系項下的責任承擔方式,在第三人侵權導緻工傷的情況下,勞動者有權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主張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者基于侵權法律關系獲得相應賠償後,仍可向用人機關主張除醫療費之外的工傷保險責任。

工傷保險待遇是否扣減因第三人侵權已賠償的費用

《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該用人機關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标準支付費用之規定。

用人機關應當為本機關全體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基于工傷事故的發生,職工與用人機關之間形成工傷保險賠償關系,工傷職工具有工傷保險賠償請求權。故,工傷保險與民事侵權賠償性質不同,工傷保險待遇屬于公法領域的補償,人身損害賠償則屬于私法領域的賠償,二者不能混用,也不能互相替代;工傷保險金是用人機關而不是侵權的第三人繳納的,那麼用人機關以外的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不能免除接受用人機關工傷保險金的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受傷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的法定義務,否則工傷保險基金便擁有了享受權利而不承擔義務的特權。

據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職工既可以向侵權的第三人要求民事侵權賠償,也可以向工傷保險基金要求享受工傷保險待遇,除工傷醫療費用外,即工傷職工可以同時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和獲得民事侵權賠償。不因受傷職工先行獲得一方賠償、實際損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補償而免除或減輕另一方的責任。

在司法審判實踐中,有關于此的案件多有上訴,經過筆者對訴訟案件的研判與解讀,認為此種第三人損害與工傷保險競合時,現有的法律未規定勞動者不可以獲得雙重賠償,故受害者享有兩種不同性質的權利,即侵權之債請求權和工傷保險待遇請求權,這兩種權利按現行的法律規定并不沖突,在司法審判實踐中可以同時享有,用人機關和侵權人均應當依法承擔各自所負的賠償責任,即使權利人已從其中一方先行獲得賠償,也不能免除或扣減另一方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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