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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冊開曼公司的文章看膩了?進來看看開曼公司法

作者:Aaron探海外

根據開曼群島《公司法》于開曼群島注冊成立為獲豁免有限責任公司的,必須主要在開曼群島以外的地區經營業務。公司須每年向開曼群島公司注冊處處長送出周年報表存盤,并須按公司法定股本金額繳付費用。

股本

開曼群島《公司法》允許公司發行普通股、優先股、可贖回股份或上述股份的任何組合。

開曼群島《公司法》規定,倘公司按溢價發行股份以換取現金或其他對價,則須将相當于該等股份的溢價總額的款項撥入名為「股份溢價賬」的賬項内。倘根據任何安排配發公司的股份以作為收購或登出任何其他公司股份的對價并按溢價發行股份,則公司可選擇不就該等股份溢價應用該等條文。

開曼群島《公司法》規定,在組織章程大綱及章程細則的條文(如有)的規限下,公司可以不時厘定的方式動用股份溢價賬,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項:

(a) 向股東分派或派付股息;

(b) 繳足将發行予股東以作為繳足紅股的未發行股份的股款;

(c) 按開曼群島《公司法》第37條的條文規定贖回及購回股份;

(d) 撇銷公司開辦費用;

(e) 撇銷公司任何發行股份或債權證的開支或就此支付的傭金或給予的折讓;及

(f) 作為贖回或購買公司任何股份或債權證的應付溢價。

除非于緊随建議分派或派付股息日期後,公司有能力償還日常業務過程中到期的債務,否則不得自股份溢價賬向股東作出任何分派或派付任何股息。

開曼群島《公司法》規定,在獲開曼群島大法院确認的規限下,倘其組織章程細則準許,則股份有限公司或設有股本的擔保有限公司可通過特别決議案以任何方式削減其股本。

根據開曼群島《公司法》的詳細規定,倘股份有限公司或設有股本的擔保有限公司的組織章程細則準許,則其可發行可由公司或股東選擇贖回或有責任贖買的股份。此外,如其組織章程細則準許,則該公司可購回其自身的股份(包括任何可贖回股份)。購買股份的 方式須經組織章程細準許或獲公司普通決議案準許。組織章程細則或規定購買方式可由公司董事厘定。

除非股份為已繳足股份,否則公司不得贖回或購回其股份。如因贖回或購回導緻公司再無任何持股董事,則公司不得贖回或購買其自身任何股份。除非在緊随拟議付款日期後,公司仍有能力償還在日常業務過程中到期的債項,否則公司以其股本贖回或購回自身的股份乃屬違法。

開曼群島就公司提供财務資助以購買或認購其自身或其控股公司的股份并無任何法定限制。是以,如公司董事在審慎履行職務及秉誠行事時認為給予有關資助合适且符合公司利益,則公司可适當提供該等财務資助。有關資助須以公平方式進行。

股息及分派

除開曼群島《公司法》第34條外,并無有關派付股息的法定條文。根據英國案例法(可能在此方面于開曼群島被視為具有說服力),僅可以公司利潤派付股息。此外,開曼群島《公司法》第34條容許公司通過償債能力測試并遵守公司的組織章程大綱及章程細則相關條文(如有)的情況下,以股份溢價賬派付股息及作出分派。

股東訴訟

預計開曼群島法院應會依從英國判例。開曼群島法院已引用并依從Foss v. Harbottle案的判例及其例外情況,相關例外情況允許少數股東就以下各項提出集體訴訟或以公司名義提出衍生訴訟:

(a) 超越公司權限或非法的行為,

(b) 欺詐少數股東的行為且過失方本身對公司有控制權,及

(c) 須以特定(或特别)大多數股東通過的決議案(事實上并未取得)通過的訴訟。

保障少數股東

倘公司(并非銀行)将股本拆分為股份,則開曼群島大法院可根據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不少于五分之一的股東的申請,委派調查員調查該公司的事務并按大法院指定的方式呈報有關結果。

公司任何股東均可入禀開曼群島大法院,倘法院認為公司清盤屬公平公正,則可發出清盤令。

一般而言,股東對公司的申索須根據适用于開曼群島的一般契約法或民事侵權法,或根據公司組織章程大綱及章程細則規定作為股東所具有的個别權利而提出。

開曼群島法院已引用并依從英國普通法有關大股東不得對少數股東作出欺詐行為的規定。

資産出售

開曼群島《公司法》并無就董事出售公司資産的權力作出特别規限。一般而言,董事在行使該等權力時須以公司利益為前提為适當目的審慎履行職務及秉誠行事。

會計與審計

開曼群島《公司法》規定公司須安排存置有關下述事項的适當賬冊記錄:

(a) 公司所有收支款項以及發生該等收支款項的相關事項;

(b) 公司貨物的所有買賣記錄;及

(c) 公司資産及負債。

倘并無存置真實公平反映公司事務狀況及解釋其交易所需的賬冊記錄,則不會視為已存置适當賬冊。

股東名冊

根據獲豁免公司組織章程細則規定,獲豁免公司可在董事不時認為适當的開曼群島境内或境外地點存置股東名冊總冊及任何股東名冊分冊。開曼群島《公司法》并無規定獲豁免公司向開曼群島公司注冊處處長送出股東名單。是以,股東姓名及位址并非公開資料, 亦不會供公衆查閱。

查閱賬冊及記錄

根據開曼群島《公司法》,公司股東并無查閱或獲得公司股東名冊或公司記錄副本的一般權利。然而,惟彼等享有公司的組織章程細則可能載有的相關權利。

特别決議案

開曼群島《公司法》規定,倘于股東大會(須正式發出股東大會通知,指明拟提呈的決議案為特别決議案)上,有權親身投票的股東或(如允許受委代表)受委代表以至少三分之二的大多數票通過一項決議案,則該決議案為特别決議案,惟公司可能于組織章程細則訂明所需大多數票須為三分之二以上,另外亦規定該等大多數票(不少于三分之二)依須通過特别決議案準許的事宜不同而不同。如經公司組織章程細則授權,經公司屆時有權投票的全體股東簽署的書面決議可作為特别決議案。

附屬公司于母公司擁有的股份

倘公司宗旨許可,則開曼群島《公司法》并不禁止開曼群島公司收購及持有其母公司股份。任何附屬公司的董事收購時須以公司利益為前提并為适當目的審慎履行職務及秉誠行事。

合并與整合

開曼群島《公司法》允許開曼群島公司之間及開曼群島公司與非開曼群島公司之間進行合并與整合。就此而言,

(a)「合并」指将兩間或以上拟合并公司合并,并将其業務、财産及負債歸屬至其中一間作為存續公司的公司;及

(b)「整合」指将兩間或以上拟合并公司整合為一間整合公司并将該等公司的業務、财産及負債歸屬至該整合公司。

為進行合并或整合,合并或整合計劃書須獲各拟合并公司的董事準許,該計劃書其後須獲(a)各拟合并公司以特别決議案授權及(b)該拟合并公司的組織章程細則可能列明的其他授權(如有)。

合并或整合計劃書連同有關整合或存續公司償債能力的聲明、各拟合并公司的資産及負債清單以及承諾有關合并或整合證書的副本,将送交各拟合并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且該合并或整合公告将刊于開曼群島憲報的承諾書須送出予開曼群島公司注冊處處長存檔。除若幹特殊情況外,有異議股東有權于作出所需程式後獲支付其股份的公允價值,惟倘各方未能就此達成共識, 則該等公允價值将由開曼群島法院厘定。根據該等法定程式實行的合并或整合毋須取得法院準許。

重組

法定條文規定,進行重組及合并須在就此召開的大會上獲得相當于出席大會的股東或債權人(視情況而定)所持價值75%的大多數票準許,且其後須獲開曼群島大法院認許。雖然有異議股東可向大法院表示申請準許的交易對其所持股份并無給予公允價值,但如無證據顯示管理層有欺詐或不誠實,大法院不大可能僅因上述理由而否決該項交易,而倘該項交易獲準許及完成,有異議股東将不會獲得類似諸如美國公司的有異議股東一般會具有的估值權利(即按照法院對其股份的估值而獲付現金的權利)。

收購

如一間公司提出收購另一間公司股份,且在提出收購建議後四個月内,不少于90%被收購股份的持有人接納收購,則收購人在所述四個月期滿後的兩個月内,可随時發出通知,要求有異議股東按收購建議的條款轉讓其股份。有異議股東可在該通知發出後一個月内向開曼群島大法院提出反對轉讓。有異議股東有責任證明大法院應行使其酌情權,惟大法院一般不會行使其酌情權,除非有證據顯示收購人與接納收購的有關股份持有人之間有欺詐或不誠實或勾結行為,以不公平手法逼退少數股東。

彌償保證

開曼群島法律并無限制公司組織章程細則對進階人員及董事作出彌償保證,惟以開曼群島法院不認為任何有關條文違反公衆政策為前提(例如本意為對犯罪的後果作出彌償保證)。

清盤

公司可能被法院強制頒令清盤或自願(a)由公司股東通過特别決議案準許清盤(倘公司有償債能力)或(b)由公司股東通過普通決議案準許清盤(倘公司無償債能力)。

清盤人的責任為收集公司資産(包括出資人(股東)結欠的款項(如有))、确定債權人名單及償還公司結欠債權人的債務(如資産不足償還全部債務則按比例償還),并确定出資人的名單,及根據他們的股份所附權利分派剩餘資産(如有)。

外彙管制

開曼群島并無外彙管制法規或貨币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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