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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與案件存在利害關系且證言與書證沖突,被控受賄獲無罪

作者:無罪網
證人與案件存在利害關系且證言與書證沖突,被控受賄獲無罪

無罪網WUZUIWANG.COM按: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當事人資訊

原公訴機關葫蘆島市龍港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海泉,男,1973年9月4日出生,遼甯省綏中縣人,漢族,大學大學文化,原系遼甯省東戴河新區建築工程管理局局長,戶籍所在地遼甯省綏中縣,現住綏中縣。因本案于2018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7月5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揚、張志男,北京市京麟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葫蘆島市龍港區人民法院審理葫蘆島市龍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海泉犯受賄罪一案,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遼1403刑初44号刑事判決,被告人王海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遼14刑終218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葫蘆島市龍港區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19)遼1403刑初250号刑事判決。宣判後,被告人王海泉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3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葫蘆島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華文強、任竟炜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王海泉及其辯護人李揚、張志男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被告人王海泉2011年7月至2013年11月任遼甯東戴河新區建設工程品質監督站副站長(主持工作),2013年12月起任遼甯東戴河新區建築工程管理局局長。2012年下半年,遼甯東戴河雲基地院士海項目工程動工,建設機關為遼甯雲基地置業有限公司,施工機關為遼甯東戴河新區鄭某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在該工程施工期間,被告人王海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口頭或書面責令暫停施工及拖延辦理相關施工手續等手段多次刁難建設施工機關。被告人王海泉于2013年7月下旬至2013年8月向建設施工機關索賄人民币10萬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主要證據有:證人楊某、封某、張某1、李某、姚某1、齊某、張某2的證言,被告人王海泉的供述與辯解,以及案件來源、王海泉身份證明、戶籍證明、幹部任免審批、職務任免通知,現金明細賬、記賬憑證、整改通知等書證。

原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海泉身為國家從業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構成受賄罪。被告人王海泉系索賄,應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海泉索賄10萬元,有證人楊某、封某、張某1、李某證言直接證明和鄭某建築公司會計憑證等證據間接佐證,證據間互相印證,犯罪事實能夠認定,故對被告人王海泉及其辯護人的無罪辯護意見,不予支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A錢賄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人王海泉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币十萬元。

二審請求情況

上訴人王海泉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判認定王海泉索賄事由不存在,受賄事實未查清,案件驗證程式嚴重違法,誣告陷害王海泉的合理懷疑無法排出,根本無法得出王海泉受賄10萬元的事實結論,應依法改判王海泉無罪。主要理由是:

1.原判認定王海泉索賄事由不符合事實。原判認定王海泉通過責令暫停施工、拖延辦理施工手續、該介入監督而不監督為由索賄是錯誤的。2013年8月17日《遼甯省人民政府關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職權項目的決定》第十三項明确遼甯省住建廳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核發下放到市級政府,是以王海泉及所在的監測站根本無權辦理施工許可證,以不辦理施工許可證索賄的前提事實不存在;辦理施工許可證手續及責令停止施工通知書發生在本案行賄時間之後,根本構不成原判認定的索賄理由;該介入監督而不監督的前提不存在,雲基地沒有相關施工材料,不具備申請施工監督的條件,而王海泉及所在機關主動介入監督是違法行為。但這些恰好說明“20160416”錄音顯示的楊某等在不具備手續的情況下未批先建,違法施工,導緻完工後無法驗收,是以與王海泉結怨。

2.原判認定的受賄事實不清,受賄事實不存在。(1)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王海泉收取10萬元現金。在未調取楊某與王海泉通話記錄及在楊某行賄時間和還陳軍10萬借款時間完全重合的情況下,無法證明楊某從姚琪支取的10萬元現金就是行賄給王海泉而不是存入陳軍賬戶的10萬元;(2)行賄時間與“20160416”的錄音中王海泉認識楊某的時間存在沖突。原判以錄音沒有得到回應及印證,原始載體無法提供,真實性無法認定排除該份錄音,這是一種有罪推定的做法,刑事訴訟法不要求被告人自證無罪,更不強求被告人提供錄音證據的原始載體自證無罪,原審法院不通過調取通話記錄等客觀證據的方式而僅通過簡單的揣測想象就排除該份錄音證據的做法既是違法的又是無法律依據的。

3.原審法院認定王海泉存在受賄的證據互相沖突且無法排除誣告陷害王海泉的合理懷疑。本案楊某、封某等與杜某1、錢某、路某2忠證言沖突。杜某1與錢某證言互相印證,證明楊某分别找二人作僞證誣告陷害王海泉受賄10萬元。但原判以無法查證,與本案無關聯性、不客觀為由排除其證言,按照原判排除證據邏輯,更應排除封某、楊某等人的證言。因為二人又是證人,又是被害人、舉報人,與本案結果直接相關,四人證言在證言内容上極度不合理的一緻,與錢某、杜某1比較則更不真實更不客觀。退一步講,即使無法查證屬實,原審也不能以不符合客觀邏輯為由對王海泉做出有罪推定,而是依法做出存在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另,本案偵查程式嚴重違法,存在多人聯合誣告王海泉的高度合理懷疑。

4.原判違法降低刑事案件證明标準,通過有罪推定的方式排出錢某、杜某1證言及辯護人送出的錄音後判決王海泉構成犯罪,相反,在用于定罪的楊某等證言證據不确實不充分的情況下,在王海泉被誣告陷害的合理懷疑無法排除的情況下,對王海泉強行定罪,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及相關司法解釋的明确規定。

檢察機關出庭意見,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沒有事實根據及法律依據,原審認定事實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當,建議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查明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遼甯雲基地置業有限公司作為建設機關将遼甯東戴河雲基地院士海項目工程發包給施工機關即遼甯東戴河新區鄭某建築工程有限公司。遼甯雲基地置業有限公司當時的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長為張某1,總經理為李某,副總經理為封某;遼甯東戴河新區鄭某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楊某。遼甯東戴河新區鄭某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在未辦理前期施工的相關手續的情況下,于2012年下半年開始動工。之後,楊某開始補辦手續,于2015年8月13日辦理了施工許可證。

另查明,被告人王海泉2011年7月至2013年11月任遼甯東戴河新區建設工程品質監督站副站長(主持工作),2013年12月起任遼甯東戴河新區建築工程管理局局長。

二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判認定上訴人王海泉構成受賄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具體理由:

首先,本案的直接證據的真實性存疑。本案的關鍵證人楊某、封某、張某1、李某與本案存在利害沖突。楊某及張某1、李某、封某分别作為施工機關及建設機關的主要負責人,對辦理雲基地項目的相關施工手續具有共同的利害關系,在辦理相關的施工手續的過程中,與上訴人王海泉産生了沖突;且楊某、封某的證言證明,王海泉擔任質監站站長期間,以“開發公司的老總沒有拜訪他,還說他下邊有一班小兄弟都不容易,人吃馬嚼的”為由,向楊某索賄二三十萬元;“王海泉見我們公司一直沒給他送錢,就口頭給我們公司下達了停工整改令”;“過了一段時間,見我們公司還沒給他送錢,就給我們下達了書面的停工整改令”。而整改通知單載明的時間分别是2013年11月11日、2014年7月22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時間也是2014年4月2日。上述證言與書證存在沖突,其真實性存疑。

其次,本案的間接證據的證明力較弱,未能達到補強的證明标準。根據遼甯東戴河新區鄭某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的庫存現金明細賬、記賬憑證(2013年7月27日)記載楊某借款33萬元,其中有10萬元借款理由是“外聯”。雖然證人姚某1(2013年7月27日第37号憑證上的簽名系姚某1所寫)證明,其知道送給王海泉10萬元之事,但其是聽楊某說的,屬于傳來證據,且姚某1與楊某有親屬關系,其證言的證明力較弱;另外,楊某于2013年8月2日存入案外人陳軍賬戶的10萬元現金,與遼甯鄭某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現金員齊某證言稱的借給楊某的10萬元現金是否為同一筆款項存疑。

再次,辯方所提供的證據不能排除存在真實性的可能。上訴人王海泉的辯護人提供了一份錄音CD光牒,在該錄音資料中,王海泉稱“要不是讨要農民工工程款一事,雙方沒有接觸”,而農民工讨要工程款一事發生在2014年,與楊某等人指證王海泉受賄時間存在沖突。雖然未提供錄音的原始載體,但不能據此否定存在真實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懷疑;另外,原審出庭的證人杜某1證明,楊某曾讓其證明給王海泉送過10萬元;證人錢某證明,楊某曾讓其說給過王海泉錢。雖然不能确定二證人證言的真實性,但也不能排除存在真實的可能性,亦不能排除合理懷疑。

綜上,本案的相關證人與案件存在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到所作證言的客觀性,且相關證言與書證之間存在沖突,各證據之間未能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百條第(三)項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讨論決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撤銷葫蘆島市龍港區人民法院(2019)遼1403刑初250号刑事判決;

二、改判上訴人王海泉無罪。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關鍵詞:無罪 無罪辯護 無罪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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