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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医疗损害九)

作者:法易说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本条主旨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医疗损害九)

  本条是关于保护患者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医疗损害九)

  原《侵权责任法》第62条对保护患者隐私权作了规定,《民法典》第1226条在延续原《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基础上,也发生了一些变化。首先,将保护的对象从患者的隐私扩大到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从而与《民法典》人格权编“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一章保持一致;其次,删除“造成患者损害的”这一措辞,规定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立法者考虑到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是一种较为严重的侵权行为,该行为客观上必然会给患者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基于加强对诊疗活动中自然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法律应当予以明确规定。因此,在吸纳了原《侵权责任法》第62条的基础上,删除“造成患者损害”这一措辞,以达到正本清源以及减轻患者举证责任、加强患者权益保护的正向效果。

三、条文解读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医疗损害九)

本条是对泄露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责任的规定。

患者对医务人员无隐私。在诊疗过程中,为使医务人员准确诊断病情,患者会将自己隐私和个人信息告知患者,记录患者诊疗过程形成的病历资料本身就是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负有保密义务,对患者的隐私、个人信息和病历资料不得泄露和公开。泄露患者隐私、个人信息或者擅自公开患者病历资料的行为,都是侵害患者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的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机构侵害患者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与民法典规定的人格权请求权发生竞合。民法典第995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患者可以依照本条规定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照第995条规定请求医疗机构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条规定属于特别法,受害患者依照本条规定请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更为妥当。

四 案例

符某旺等诉东方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符某圆因咳嗽、呕吐到东方市人民医院输液治疗后,又去东方市人民医院处治疗,病情忽然加重,抢救无效后死亡。东方市人民医院接受采访时宣称符某圆的死亡与其生前受到性侵害有关。符某圆的亲属符某旺等认为东方市人民医院违反了对患者的保密义务,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东方市人民医院的医护人员未经公安机关的侦查结论,即向媒体声称被害人存在被性侵的嫌疑,已对被害人的隐私及亲属构成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东方市人民医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54条的规定有误。二审法院认为,该主张系东方市人民医院理解错误,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其已在所附条文中载明其适用的是《侵权责任法》第62条,只是在判决文书中漏写所适用的法条,本院予以纠正。

五 解 析

本案涉及的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保密义务。基于诊疗活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会了解到患者的基本信息,也会掌握患者的病史、病患情况等重要的隐私与个人信息。对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具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患者的隐私或者个人信息。如果违反保密义务,泄露隐私和个人信息,医疗机构须承担医疗伦理损害责任。本案中,东方市人民医院于符某圆就诊期间知晓其过往病史以及病患情况,应当尽到高度的保密义务,既包括积极的保密义务,即妥善保管其病历资料,也包括消极的保密义务,即不得泄露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就公开其相关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然而,东方市人民医院未经符某圆同意,就向媒体公开其根据病历资料所推测的患者隐私,违反了保密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东方市人民医院向媒体宣称死者有受性侵的嫌疑,对死者的名誉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侵害死者名誉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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