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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医疗损害七)

作者:法易说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本条主旨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医疗损害七)

  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免责事由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原《侵权责任法》第60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条基本保留了这一规定,但有三处变化:一是将原来的“患者有损害”修改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这主要是考虑到原《侵权责任法》第54条和本法第1218条、第1222条均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为了明确本条的适用情形,经研究作出了修改,以使条文之间避免矛盾,衔接紧密;二是将“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逻辑上更为合理;三是将第2款中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修改为“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

三、条文解读

本条是对医疗损害免责事由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以下三种医疗机构免责事由:

(1)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

疗。对此,通常称为患者一方不配合。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活动,患者及其近亲属却采取不配合的方式进行妨碍、干扰、拒绝等,使医务人员无法进行正常的诊疗活动的,对于因此造成的损害,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过,在不配合治疗中,如果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则构成与有过失,应当进行过失相抵,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医务人员为了救助患者、挽救生命而采取紧急救助措施,医务人员只要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就不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在“SARS典”期间为救治患者采取的医疗措施差不多都留下严重的后遗症,但不构成医疗损害责任,应当通过其他方法解决纠纷。

(3)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这也称为医疗水平所限。在发生医疗损害时,由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断或者难以治愈,因而发生损害后果的,也不构成医疗损害责任,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 案例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医疗损害七)

曾某杰诉漳州市中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曾某杰曾入住漳州市中医院治疗进行手术。次年,曾某杰再次到漳州市中医院,门诊伤科建议患者行人工关节置换术,患者拒绝,坚决要求手术取出固定物。术后,曾某杰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5医院,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2016年曾某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漳州市中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曾某杰术后所出现症状系常见的并发症。漳州市中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其诊疗行为与曾某杰术后所出现的症状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不予支持曾某杰的诉讼请求。曾某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漳州市中医院并未存在延误治疗的过错,故本案不具备“延误治疗”的侵权行为要件。漳州市中医院虽存在相应处理欠妥的过错,但与曾某杰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不具备侵权因果要件。漳州市中医院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 解 析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医疗损害七)

本案涉及的是医疗机构的免责事由问题。与其他侵权责任一致的是,医疗损害责任也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免除。除适用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第一章“一般规定”中的免责事由外,民法典第1224条承继了《侵权责任法》第60条的规定,继续规定了医疗机构的三种特殊免责事由,分别是: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诊疗;医务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在本案中,患者曾某杰出现左股骨颈骨折未愈合、股骨头缺血坏死的情形,是术后常见的并发症,而并非手术过程中诊疗不规范而引发的疾病。根据我们目前的医疗水平,漳州市中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可以预见到会出现并发症,但是没有办法避免。因而,对于患者曾某杰术后所遭受的损害,漳州市中医院享有免责事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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