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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医疗损害六)

作者:法易说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一、本条主旨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医疗损害六)

  本条是关于医疗产品责任和输入不合格血液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原《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本条基本保留这一规定,但作出了一个重大修改,即增加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作为医疗产品责任主体的规定。另,将“消毒药剂”修改为“消毒产品”,以与现行有关规定衔接。

三、条文解读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医疗损害六)

本条是对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规定。

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原本就是产品责任,由于与医疗损害有关,因此,民法典单独规定医疗产品损害责任。

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使用有缺陷的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以及血液等医疗产品(准产品),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时,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医疗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是:(1)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给患者使用了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或者输入了血液。(2)给患者使用的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有缺陷,或者给患者输入的血液不合格。(3)造成了患者死亡或者健康严重受损的人身损害后果。(4)患者的人身损害与使用的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以及输入不合格的血液有因果关系。

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承担方式是不真正连带责任:(1)责任主体为缺陷药品等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医疗机构,或者不合格血液的提供机构。(2)受害患者一方可以向缺陷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或者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由受害患者一方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3)最终责任由医疗产品缺陷的制造者承担。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只要不是因自己的过错造成医疗产品的缺陷,就可以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进行追偿。

四 案例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医疗损害六)

张某等诉随州市中心医院、随州市中心血站(追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情:1995年张某入住随州市中心医院进行5次输血,其中一次输血,随州市中心医院向张某所输全血100ml,无随州市中心血站交叉配合报告单,亦未提供此次所输全血来源的证据。2011年张某被诊断为艾滋病。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随州市中心医院、随州市中心血站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1995年输入全血100ml无供血机构,亦无交叉配合报告单,其血液来源不明,无法排除张某的损害后果与此次输血在时间上的关联性。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9条的规定,随州市中心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窗口期及其他感染途径等因素的存在,亦无法完全排除本次输血以外张某其他途径感染的可能,减轻随州市中心医院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现无证据证实随州市中心血站有过错,随州市中心血站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以不应当减轻随州市中心医院赔偿责任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随州市中心医院对张某输入的该100ml全血无血液供应机构的检测资料证明其合法来源,应推定为不合格血液。综合本案医患双方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判断,随州市中心医院对张某的输血行为与张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确定、排他的因果关系。故对张某的这一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五 解 析

本案涉及的是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也是产品责任的一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论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产品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是否具有过错,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医疗产品存在缺陷、有患者人身损害事实以及因果关系就构成侵权责任。在本案中,随州市中心医院于1995年4月20日输入的100ml全血没有检测资料证明其合法来源,应当推定为不合格的血液。张某在被输入不合格的血液后,遭受了身体上的病痛,存在患者的人身损害事实。经过鉴定,无法排除随州市中心医院的输血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在时间上的关联性,应当认定输血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案符合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张某有权向1995年4月20日提供100ml血液的机构或者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目前无法查明该血液的来源,随州市中心医院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随州市中心医院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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