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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醫療損害七)

作者:法易說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範的診療;

  (二)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

  (三)限于當時的醫療水準難以診療。

  前款第一項情形中,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一、本條主旨

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醫療損害七)

  本條是關于醫療機構免責事由的規定。

二、條文演變

  原《侵權責任法》第60條規定:“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一)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範的診療;(二)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三)限于當時的醫療水準難以診療。前款第一項情形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條基本保留了這一規定,但有三處變化:一是将原來的“患者有損害”修改為“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這主要是考慮到原《侵權責任法》第54條和本法第1218條、第1222條均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為了明确本條的适用情形,經研究作出了修改,以使條文之間避免沖突,銜接緊密;二是将“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邏輯上更為合理;三是将第2款中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修改為“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

三、條文解讀

本條是對醫療損害免責事由的規定。

本條規定了以下三種醫療機構免責事由:

(1)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範的診

療。對此,通常稱為患者一方不配合。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對患者進行符合診療規範的診療活動,患者及其近親屬卻采取不配合的方式進行妨礙、幹擾、拒絕等,使醫務人員無法進行正常的診療活動的,對于是以造成的損害,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不過,在不配合治療中,如果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也有過錯的,則構成與有過失,應當進行過失相抵,醫療機構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2)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在這種情況下,醫務人員為了救助患者、挽救生命而采取緊急救助措施,醫務人員隻要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對于損害的發生就不承擔賠償責任。例如,在“SARS典”期間為救治患者采取的醫療措施差不多都留下嚴重的後遺症,但不構成醫療損害責任,應當通過其他方法解決糾紛。

(3)限于當時的醫療水準難以診療。這也稱為醫療水準所限。在發生醫療損害時,由于當時的醫療水準難以診斷或者難以治愈,因而發生損害後果的,也不構成醫療損害責任,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四 案例

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醫療損害七)

曾某傑訴漳州市中醫院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

案情:曾某傑曾入住漳州市中醫院治療進行手術。次年,曾某傑再次到漳州市中醫院,門診傷科建議患者行人工關節置換術,患者拒絕,堅決要求手術取出固定物。術後,曾某傑入住中國人民解放軍第175醫院,行“左側人工全髋關節置換術”。2016年曾某傑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漳州市中醫院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認為:曾某傑術後所出現症狀系常見的并發症。漳州市中醫院在診療過程中的診療行為不存在過錯,其診療行為與曾某傑術後所出現的症狀不存在因果關系。是以不予支援曾某傑的訴訟請求。曾某傑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漳州市中醫院并未存在延誤治療的過錯,故本案不具備“延誤治療”的侵權行為要件。漳州市中醫院雖存在相應處理欠妥的過錯,但與曾某傑的損害後果無因果關系,不具備侵權因果要件。漳州市中醫院不構成侵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五 解 析

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醫療損害七)

本案涉及的是醫療機構的免責事由問題。與其他侵權責任一緻的是,醫療損害責任也可以在一定的條件下免除。除适用民法典第七編“侵權責任”第一章“一般規定”中的免責事由外,民法典第1224條承繼了《侵權責任法》第60條的規定,繼續規定了醫療機構的三種特殊免責事由,分别是: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診療;醫務人員在緊急情況下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限于當時的醫療水準難以診療。在本案中,患者曾某傑出現左股骨頸骨折未愈合、股骨頭缺血壞死的情形,是術後常見的并發症,而并非手術過程中診療不規範而引發的疾病。根據我們目前的醫療水準,漳州市中醫院及其醫務人員可以預見到會出現并發症,但是沒有辦法避免。因而,對于患者曾某傑術後所遭受的損害,漳州市中醫院享有免責事由,無須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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