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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医疗损害十)

作者:法易说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一、本条主旨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医疗损害十)

  本条是关于“不必要的检查”即“过度检查”问题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原《侵权责任法》制定之前,大陆医疗侵权领域仅对医疗事故进行了不甚严格的立法规则,并无针对过度检查行为的规制,对于过度检查侵权的救济只得依照原《民法通则》第106条之规定进行。原《侵权责任法》施行后,这一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新型”医疗侵权行为正式纳入大陆侵权责任法体系中。原《侵权责任法》第63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这一规定为过度检查行为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民法典》第1227条亦延续了这一规定。

三、条文解读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医疗损害十)

本条是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过度检查的规定。

过度检查或者不必要检查,是指违反诊疗规范,进行了不属于相关病例应当检查的医疗检查。确定过度检查的标准是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诊疗规范。按照诊疗规范,某种病状应当进行哪些检查,超出了应当检查范围的,就是过度检查。

不过,在实践中对过度检查很难确定,一方面因为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的检查差不多都能找到依据,另一方面因为确定是否属于过度检查都是由医学、医疗专家进行鉴定,结论通常比较倾向于保护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

过度检查的损害后果是,使患者增加了不必要的医疗费用开支,使患者受到财产损害。本条只规定了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过度检查的义务,没有规定违反该义务的责任。对此,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218条的规定,违反不得过度检查义务的医疗机构应当依照该规定对患者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四 案 例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医疗损害十)

马某某诉四平市妇婴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情:马某某到四平市妇婴医院就诊。马某某认为:医生得知其有合作医疗后极力建议住院治疗,入院后不到36小时做了七项检测和两项辅助治疗,还有一次医师会诊。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病历做假、超标准检查、未按规定使用抗生素以及不遵循职业医师诊疗流程、乱收费等问题,遂向法院诉请判决四平市妇婴医院返还费用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3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关于四平市妇婴医院添加辅助治疗马某某未能举证证明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马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马某某认为其在四平市妇婴医院的各项检查存在过度检查及过度治疗,并产生了不合理的收费。其查阅的有关医疗管理规范及医学理论论文的意见不足以证明四平市妇婴医院在实施诊疗行为时存在过错。马某某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害以及四平市妇婴医院在诊疗活动中有过错,故对其要求四平市妇婴医院退还相关费用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五 解 析

本案涉及的是医疗机构不得过度检查的义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应当尽到合理的诊疗义务,不仅需要合乎法律规范地开展诊疗活动,还需要对症下药,针对患者的病情作出合乎实际情况的诊断方案。这就要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对患者进行过度检查。《侵权责任法》第63条对此作出了警示性规定,民法典第1227条沿袭了这一做法。本案中,未有权威的鉴定结论或者充分的证据证明四平市妇婴医院实施了过度检查,应当认定四平市妇婴医院进行了合理的诊疗。对此种做法应当予以认可。值得注意的是,不论是《侵权责任法》第63条还是民法典第1227条,均未明确实施义务过度检查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这就引发了疑问:若经过鉴定,四平市妇婴医院对患者进行了过度检查,其将承担何种责任?我们认为,一方面,基于四平市妇婴医院与患者的医疗服务合同,四平市妇婴医院须退还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另一方面,如过度检查侵害了患者的合法权益,该医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第六章的规定承担医疗损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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