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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医疗损害八)

作者:法易说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一、本条主旨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医疗损害八)

  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保管病历资料义务和患者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权利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原《侵权责任法》第61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本条规定基本保留了原《侵权责任法》第61条的内容。对比来看,主要有两处修改:一是将“医疗机构应当提供”修改为“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主要是基于实践中有些医疗机构以种种借口拖延向患者提供病历资料的时间。立法机构认为强调医疗机构提供病历资料义务的时限是必要的,但是究竟规定多长时间合适,还要考虑病历资料数量、形成时间、病情等情况,以及相关诊疗规范、不同医疗机构习惯做法的差别。二是删除了“医疗费用”。主要是因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第19条将“医疗费用”从病历资料中删除。

三、条文解读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医疗损害八)

本条是关于病历资料制作、保管、查阅的规定。

病历资料是包括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医疗资料的档案材料,通常分为主观病历资料和客观病历资料。不论何种病历资料,在医疗损害责任中都属于书证材料,通过记录医疗机构对患者进行诊疗的过程,留下真实的医疗档案。

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填写和保管,记录的内容是患者的病情及诊疗记录。病历资料在医疗机构的掌控之下,从物的角度看,说医疗机构对其享有所有权也不为过。

对于医疗机构掌控的病历资料,患者享有重要的权利,因为事关其健康和生命。患者要求查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这是患者对病历资料享有的查阅权和复制权。医疗机构不仅应当及时提供查阅或者复制,而且不得推诿、拒绝。

本条没有规定医疗机构违反提供查阅、复制义务时的责任。例如,医疗机构拒绝、推诿患者的查阅或者复制要求,甚至丢失、毁损以及伪造、篡改病历资料的,患者是否有权起诉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可以将查阅、复制的要求归于患者知情权的范围,违反上述义务,构成对患者知情权的侵害,患者可以依照民法典第1218条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确定医疗机构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四 案 例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医疗损害八)

陈某等诉某县民族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情:2016年陈某珍在县民族医院针推科住院治疗,在输液过程中出现危险症状,医院给予积极抢救并建议转上级医院。患者上救护车后突然出现呼吸、心跳停止,抢救过程中死亡。患者的近亲属陈某等诉请县民族医院、县人民医院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县民族医院的过失主要表现为无病程记录和抢救记录不规范,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县人民医院采取了积极的抢救措施,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县民族医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县民族医院针对陈某珍的前期症状,未采取相应的诊疗措施,贻误了最佳救治时机,故在对陈某珍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该院书写的病历中缺失“抢救记录”,“护理记录”中也没有按要求进行详细记载,存在明显的医疗过失行为。一审综合认定由县民族医院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五 解 析

本案涉及的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义务。《侵权责任法》第61条特别规定了病历资料的制作、保管与查阅、复制。民法典第1225条在承继《侵权责任法》第61条规定的基础上,特别强调了“及时”。也就是说,在诊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及时填写病历资料,事后需要妥善保管,并及时提供给患者以便查阅、复制。这一义务属于强制性义务。如果违反了该义务,应当认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同时具备其他构成要件的,应当认定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县民族医院未按照书写病历资料的规范要求填写抢救记录以及护理记录,忽略了病历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以及及时性,违反了法定的义务,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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