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原告王某甲與許某系夫妻關系,婚後未生育子女;許某與前妻育有許甲、許乙、許丙、許丁四個子女;原告王某乙系王某甲的侄女。1984年許某的工作機關将位于武漢市漢陽區某村6棟×号房屋配置設定給許某、王某甲居住(1999年許某、王某甲将訴争房屋依房改政策買斷,并登記在許某名下)2002年2月×日,許某書寫“遺囑”一份,載明:“本人于1985年退休後安置在武漢市漢陽區某村七棟×号(三室一廳計75.6平方米)居住……我倆百年以後房子的繼承人為許丙(許某兒子)。父許某手字。”2006年6月14日,許某因病去世。兩原告認為訴争房屋系王某甲、許某夫妻共同财産,原告王某乙自2001年開始與王某甲、許某共同居住,期間對許某盡了贍養義務,故兩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分割訴争房屋所有權。
【調查與處理】
1.對王某乙對許某是否盡了贍養義務進行調查,庭審時原告申請證人汪某出庭作證,但汪某陳述僅看到王某乙與王某甲、許某共同生活,對于王某乙如何照顧許某、是否盡了贍養義務表示不清楚。王某乙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已盡贍養義務,對其主張的自2001年開始照顧、贍養許某的内容不予認定。
2.對許某書寫的遺囑,兩原告認為遺囑系僞造,載明的房屋系七棟,而實際訴争房屋系6棟,且遺囑字迹與許某字迹不一緻。原告未申請筆迹鑒定,法院依職權到許某生前的工作機關調查,經比對許某檔案,其檔案内材料簽名與遺囑字迹相同,且經機關原黨支部書記、社群主任、鄰居等人陳述,許某生前多次表示訴争房屋由許丙繼承,且訴争房屋位址登記的号數多次變更,結合許某生前居住房屋的客觀事實和遺囑的具體内容,應認定為筆誤,故法院對該遺囑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法律分析】
1.訴争房屋應按法定繼承還是遺囑繼承?
法定繼承與遺囑繼承是我國較普遍的遺産繼承方式,兩種方式有很大差別。法定繼承是指在被繼承人沒有對其遺産處理立有遺囑的情況下,由法律直接規定繼承人的範圍、繼承順序、遺産配置設定的原則的一種繼承方式;遺囑繼承是指按照被繼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遺囑而承受其遺産的繼承方式。本案許某的遺囑系自書遺囑,由許某親筆書寫、簽名,并注明年、月、日。雖對房屋的棟數書寫有誤,但經調查遺囑内容系許某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當不影響遺囑的有效性,故對訴争房屋應按遺囑繼承。
2.如何認定繼承的範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的規定,遺産是指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财産。登記在許某名下的訴争房屋屬于許某和原告王某甲的夫妻共同财産,其中二分之一份額屬于被繼承人許某的遺産,另外二分之一份額屬于原告王某甲的個人财産。故對于該遺囑中許某對個人遺産處置的内容有效,對王某甲所有的二分之一份額進行處置的内容無效。法院判決由段丙依遺囑繼承訴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額。
【典型意義】
在現實生活中,很多老年人在生前通過自書遺囑的方式确定遺産的繼承,但很多人在書寫的内容、格式上過于随意,不慎就會導緻遺囑無效。本案主要通過多次調查、走訪對許某生前的生活狀态、真實想法作了詳細了解,确認遺囑為其真實意思表示,進而認定遺囑對其個人遺産處置部分有效。建議老年人訂立遺囑後,到國家公證機關進行公證,由公證機關對遺囑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查,出具公證書,以保障其遺囑的合法有效性。
(武漢市漢陽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