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甲与许某系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子女;许某与前妻育有许甲、许乙、许丙、许丁四个子女;原告王某乙系王某甲的侄女。1984年许某的工作单位将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某村6栋×号房屋分配给许某、王某甲居住(1999年许某、王某甲将诉争房屋依房改政策买断,并登记在许某名下)2002年2月×日,许某书写“遗嘱”一份,载明:“本人于1985年退休后安置在武汉市汉阳区某村七栋×号(三室一厅计75.6平方米)居住……我俩百年以后房子的继承人为许丙(许某儿子)。父许某手字。”2006年6月14日,许某因病去世。两原告认为诉争房屋系王某甲、许某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王某乙自2001年开始与王某甲、许某共同居住,期间对许某尽了赡养义务,故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诉争房屋所有权。
【调查与处理】
1.对王某乙对许某是否尽了赡养义务进行调查,庭审时原告申请证人汪某出庭作证,但汪某陈述仅看到王某乙与王某甲、许某共同生活,对于王某乙如何照顾许某、是否尽了赡养义务表示不清楚。王某乙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尽赡养义务,对其主张的自2001年开始照顾、赡养许某的内容不予认定。
2.对许某书写的遗嘱,两原告认为遗嘱系伪造,载明的房屋系七栋,而实际诉争房屋系6栋,且遗嘱字迹与许某字迹不一致。原告未申请笔迹鉴定,法院依职权到许某生前的工作单位调查,经比对许某档案,其档案内材料签名与遗嘱字迹相同,且经单位原党支部书记、社区主任、邻居等人陈述,许某生前多次表示诉争房屋由许丙继承,且诉争房屋地址登记的号数多次变更,结合许某生前居住房屋的客观事实和遗嘱的具体内容,应认定为笔误,故法院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法律分析】
1.诉争房屋应按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
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是我国较普遍的遗产继承方式,两种方式有很大区别。法定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没有对其遗产处理立有遗嘱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的原则的一种继承方式;遗嘱继承是指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而承受其遗产的继承方式。本案许某的遗嘱系自书遗嘱,由许某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虽对房屋的栋数书写有误,但经调查遗嘱内容系许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不影响遗嘱的有效性,故对诉争房屋应按遗嘱继承。
2.如何认定继承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登记在许某名下的诉争房屋属于许某和原告王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份额属于被继承人许某的遗产,另外二分之一份额属于原告王某甲的个人财产。故对于该遗嘱中许某对个人遗产处置的内容有效,对王某甲所有的二分之一份额进行处置的内容无效。法院判决由段丙依遗嘱继承诉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
【典型意义】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老年人在生前通过自书遗嘱的方式确定遗产的继承,但很多人在书写的内容、格式上过于随意,不慎就会导致遗嘱无效。本案主要通过多次调查、走访对许某生前的生活状态、真实想法作了详细了解,确认遗嘱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从而认定遗嘱对其个人遗产处置部分有效。建议老年人订立遗嘱后,到国家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由公证机关对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出具公证书,以保障其遗嘱的合法有效性。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