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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以構成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為由進行處罰,缺乏證據支援違反程式

作者:法家說法
直接以構成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為由進行處罰,缺乏證據支援違反程式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案(2023)粵03行終1538号上訴人(原審被告)深圳市警察局L分局R派出所,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L區布吉街道R路78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鄭某某。上訴人深圳市警察局L分局R派出所(以下簡稱R派出所)因被上訴人鄭某某訴罰款一案,不服廣東省深圳市鹽田區人民法院(2023)粵0308行初1485号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22年10月10日21時許,原告遛狗至深圳市L區××街道××崗亭門口時,因狗未戴嘴罩從小區保安羅某身旁走過,羅某用保安棍護住自身一側時,保安棍碰到狗,原告認為羅某用保安棍打狗,兩人發生争吵,監控視訊顯示原告有用腳踢兩下的動作,随後原告伸手抓羅某的口罩,兩人發生推搡,星××庭保安隊長張某到場後,原告搶奪羅某手中的保安棍并扔在地上,并扯掉了張某的口罩。2022年10月10日21時19分,原告向被告報警稱保安拿着棍子打原告的狗。當晚22時許,被告民警到場後,認為原告涉嫌毆打他人,将原告帶至派出所接受調查。10月11日,被告對原告和羅某調查詢問。同日,被告委托廣東廣正司法鑒定所對原告和羅某的傷情進行損傷程度鑒定,《司法鑒定意見書》載明,兩人損傷程度均不構成輕微傷。10月12日,被告傳喚原告至派出所接受詢問,并向原告宣讀《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原告拒絕簽字。10月13日,被告對保安隊長張某調查詢問。

2022年10月18日,被告作出并向原告送達深L公(R)行罰決字〔2022〕3×××9号《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原告于2022年10月10日21時許在廣東省深圳市L區××街道××崗亭門口擾亂公共場所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決定給予原告罰款200元的行政處罰。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二)擾亂車站、港口、碼頭、機場、商場、公園、展覽館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的;……”本案中,原告因羅某手持保安棍碰到其寵物狗而與羅某發生糾紛,客觀上引起了部分旁人圍觀,原告未能妥善處理與羅某的糾紛,确有不當,但現有證據無法證明原告有擾亂公共秩序的故意及其行為造成了擾亂公共秩序的後果。被告直接認定原告的行為構成擾亂公共場所秩序并作出罰款200元的行政處罰決定,主要證據不足,依法應予撤銷。原告還要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失費及誤工費22萬元,該訴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駁回。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撤銷被告深圳市警察局L分局R派出所于2022年10月18日作出的深L公(R)行罰決字〔2022〕3×××9号《行政處罰決定書》;二、駁回原告鄭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R派出所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2.駁回被上訴人全部訴訟請求;3.判令被上訴人承擔訴訟費用。上訴主要理由是,本案案發于疫情防控時期,根據證人羅某、張某的陳述以及現場視訊顯示,被上訴人因瑣事與正在執勤的保安員羅某産生糾紛,不聽勸阻辱罵他人,拉扯羅某、張某口罩,抓傷羅某,搶走保安棍,造成群衆圍觀等後果,其主觀惡意明顯,亦造成上述不良後果,已構成擾亂公共秩序,上訴人對其處罰200元罰款符合法律規定。原審法院未綜合考量本案整體情況,僅認為被上訴人行為不當,但否定其有擾亂公共場所的主觀故意,以及未造成擾亂公共秩序的後果,事實認定錯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事實一緻,予以确認。 本院認為,本案為罰款争議,應審查上訴人R派出是以被上訴人鄭某某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為由罰款200元是否合法。上訴人對違法行為人涉嫌違反治安管理法規的,應根據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準确認定事實、正确适用法律、遵循法定程式,依法作出處理。

本案中,被上訴人因與保安員發生糾紛報警,上訴人處警均以涉嫌毆打進行調查詢問、傷情鑒定,并未對被上訴人涉嫌擾亂公共場所秩序進行過相應的調查和驗證,被上訴人與他人發生糾紛的事實也并非屬于不服從公共場所管理秩序或者故意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性質,上訴人在未認定被上訴人構成傷害或毆打他人的治安違法行為的情況下,直接以被上訴人構成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為由進行處罰,缺乏證據支援,違反調查程式,适用法律錯誤,罰款處罰應予撤銷。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援。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币50元,由上訴人深圳市警察局L分局R派出所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強力

審判員  寇秉輝

審判員  陳錦輝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日

書記員   謝澤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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