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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約定房屋歸一方但未過戶能否排除法院執行?看最高法5則案例

作者:法家說法
離婚約定房屋歸一方但未過戶能否排除法院執行?看最高法5則案例

夫妻協定離婚,将夫妻共有的房屋歸屬一方所有,但未辦理過戶手續,恰遇法院因其它債權人申請執行,将該房屋查封,那麼,這種情形下,離婚約定歸屬一方是否有權排除法院的執行呢?

一、一般來說,夫妻離婚時,協定将房産歸一方所有,但未辦理過戶手續,該房産仍屬夫妻共同财産,因為根據大陸《物權法》規定,不動産物權變動原則上以登記完成為生效要件,夫妻雙方簽訂的離婚協定并不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的效果,一方僅可基于債權請求權向對方主張履行房屋産權變更登記的契約義務。當該房屋因為其它債權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而被查封時,當事人無法以離婚協定約定歸屬自己來對抗法院的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周鳳珠、青島威邦貿易有限公司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7)最高法民申3915号】中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财産,歸夫妻共同所有。周鳳珠與周春海于1991年9月27日結婚,于2015年7月28日自願離婚;2012年10月,周春海購買位于上海市浦東新區張揚路xxx号xxxx室、xxxx室房産。該房産購買于周鳳珠與周春海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雖然隻登記在周春海一人名下,但是在周鳳珠、周春海未舉證證明歸個人所有的情況下,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應為夫妻共同财産。《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不動産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雖然周鳳珠與周春海于2015年7月28日簽訂《自願離婚協定書》,約定涉案房産歸周鳳珠所有,但是雙方未進行不動産物權的轉讓登記,物權的轉讓不發生效力,涉案房産仍屬于周鳳珠與周春海夫妻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當機财産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财産,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當機。本案涉案債務雖然屬于周春海個人債務,但是涉案房産屬于周鳳珠與周春海夫妻共同所有,人民法院可以執行。”

二、在下列情形下,離婚協定約定房屋歸一方尚未過戶,也可以排除強制執行。

1、當債務人的資産并非僅限于與原配偶共享的房屋時,離婚約定房屋歸屬一方可以排除法院的執行。

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的實作以債務人實質上所有的全部合法财産作為責任财産範圍,并不單一地指向債務人與其配偶共有的房屋,但債務人的配偶因離婚協定的約定對房屋所享有的請求辦理過戶的權利則直接指向該房屋本身。雖然債務人的配偶對該房屋所享有的請求辦理過戶的權利與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均為平等債權,但相比較而言,前者的權利更具有優先性。

最高人民法院在劉會豔、周東方二審民事判決書【(2018)最高法民終462号】中認為:“根據《離婚協定書》,劉會豔即取得了對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請求過戶登記的權利。但因雙方離婚時該房屋尚存在按揭貸款未全部償還而被辦理抵押登記,劉會豔在未全部清償按揭貸款并辦了解押的情況下,無法申請辦理過戶登記。對此,不能認定劉會豔存在主觀過錯,該情形屬于非因劉會豔自身原因未能及時辦理過戶登記的情形。該離婚協定是雙方在離婚時對夫妻共有财産的處分行為,是一種債的關系,劉會豔據此針對該房産享有的為債權請求權。劉會豔與鄭磊協定離婚以及對案涉房屋的分割早于鄭磊對周東方所負的債務近兩年,可以合理排除劉會豔與鄭磊具有惡意逃避債務的主觀故意。雖然周東方提出劉會豔與鄭磊協定離婚涉嫌轉移财産、逃避債務,但未舉示相應證據,不能認定劉會豔與鄭磊的離婚系逃避債務的行為。在此情況下,劉會豔對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請求辦理過戶的權利與周東方對鄭磊的保證債權均為平等債權。從權利内容看,周東方對鄭磊享有的保證債權的實作以鄭磊實質上所有的全部合法财産作為責任财産範圍,并不單一地指向案涉房屋;而劉會豔對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請求辦理過戶的權利則直接指向案涉房屋本身,其權利針對性更加強烈。從對相關民事主體的利害影響看,男女雙方之間的離婚協定,往往基于雙方之間權利義務的統籌安排,有關财産的分割也往往涉及到其他有關義務的承擔,另外還包含了情感補償、子女撫養以及對一方生存能力等因素的考量,在财産配置設定上對于撫養子女一方作适當傾斜的情形較為常見。此類離婚财産分割協定,如無明顯的不正當目的,亦未嚴重損害相關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則既為法律所允許,也為風俗所提倡。保證債權的權利保護,主要展現為交易的平等性和自願性,并不涉及情感補償、生活利益照顧等因素,在對相關民事主體的利害影響上,不及于離婚财産分割。”

2、夫妻離婚對于房屋權屬的約定涉及多種因素時,應綜合進行考慮,不宜以未辦理産權登記、不涉及其生活保障以及未占有案涉房屋為由駁回當事人的訴請。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鴻芳、王道和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9)最高法民申6088号】中認為:“根據《離婚協定書》,關鴻芳取得了對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請求過戶登記的權利,但因雙方離婚時約定案涉房産在雙方子女邵柏紅18周歲後歸邵柏紅所有,而《離婚協定書》未約定子女撫養費負擔。從家庭倫理及善良風俗的常理判斷,關鴻芳關于由男方負責出租房屋,租金用于邵柏紅生活學習使用,以及邵柏紅因出國留學及未滿18周歲,因而未過戶的陳述,較為符合情理,不能就此徑行認定關鴻芳存在嚴重主觀過錯。是以,原審法院僅以關鴻芳未辦理産權登記、不涉及其生活保障以及未占有案涉房屋為由,駁回關鴻芳訴請,依據不足。”

3、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債權債務關系如果晚于當事人離婚約定,離婚當事人相對于一般金錢債務具有優先性,可以排除強制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萬仁輝、張紅英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8)最高法民申2777号】中認為:“鑒于案涉離婚協定發生于2008年,而成清波承諾對外承擔擔保責任發生于2011年,即離婚協定在先,夫妻一方對外承擔擔保責任在後。在沒有證據證明張紅英與成清波雙方系惡意串通逃避債務的情況下,原審判決支援張紅英關于停止對案涉房産強制執行的請求亦無不當。”

4、離婚協定中約定夫妻所有房屋歸子女所有,子女享有将房産的所有權變更登記至其名下的請求權,且該約定具有生活保障功能,優于形成在後的一般金錢債權,故可以排除強制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鄭州市順德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呂蔚然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8)最高法民申5671号】中認為:“劉惠敏夫妻于2009年5月21日簽訂《離婚協定書》,約定訴争房産歸女兒呂蔚然所有,該約定是就婚姻關系解除時财産配置設定的約定,在訴争房産辦理過戶登記之前,呂蔚然享有的是将訴争房産的所有權變更登記至其名下的請求權。綜合比較該請求權與順德豐公司對劉惠敏所形成的金錢債權,呂蔚然享有的請求權遠遠早于順德豐公司對劉惠敏形成的金錢債權,具有特定指向,系針對訴争房産的請求權,且訴争房産作為劉惠敏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财産,婚姻關系解除時雙方約定歸女兒呂蔚然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呂蔚然的請求權應當優于順德豐公司的金錢債權。二審判決從呂蔚然的請求權與順德豐公司的金錢債權所形成的時間、内容、性質以及根源等方面分析考量,最終認定呂蔚然對訴争房産所享有的權利能夠阻卻順德豐公司對案涉房産的執行,有理有據,并無不當。”

來源 | 山東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