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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以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进行处罚,缺乏证据支持违反程序

作者:法家说法
直接以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进行处罚,缺乏证据支持违反程序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2023)粤03行终1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公安局L分局R派出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L区布吉街道R路7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L分局R派出所(以下简称R派出所)因被上诉人郑某某诉罚款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23)粤0308行初14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22年10月10日21时许,原告遛狗至深圳市L区××街道××岗亭门口时,因狗未戴嘴罩从小区保安罗某身旁走过,罗某用保安棍护住自身一侧时,保安棍碰到狗,原告认为罗某用保安棍打狗,两人发生争吵,监控视频显示原告有用脚踢两下的动作,随后原告伸手抓罗某的口罩,两人发生推搡,星××庭保安队长张某到场后,原告抢夺罗某手中的保安棍并扔在地上,并扯掉了张某的口罩。2022年10月10日21时19分,原告向被告报警称保安拿着棍子打原告的狗。当晚22时许,被告民警到场后,认为原告涉嫌殴打他人,将原告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10月11日,被告对原告和罗某调查询问。同日,被告委托广东广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和罗某的伤情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两人损伤程度均不构成轻微伤。10月12日,被告传唤原告至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向原告宣读《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拒绝签字。10月13日,被告对保安队长张某调查询问。

2022年10月18日,被告作出并向原告送达深L公(R)行罚决字〔2022〕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22年10月10日21时许在广东省深圳市L区××街道××岗亭门口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原告因罗某手持保安棍碰到其宠物狗而与罗某发生纠纷,客观上引起了部分旁人围观,原告未能妥善处理与罗某的纠纷,确有不当,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有扰乱公共秩序的故意及其行为造成了扰乱公共秩序的后果。被告直接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22万元,该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深圳市公安局L分局R派出所于2022年10月18日作出的深L公(R)行罚决字〔2022〕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R派出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上诉主要理由是,本案案发于疫情防控时期,根据证人罗某、张某的陈述以及现场视频显示,被上诉人因琐事与正在执勤的保安员罗某产生纠纷,不听劝阻辱骂他人,拉扯罗某、张某口罩,抓伤罗某,抢走保安棍,造成群众围观等后果,其主观恶意明显,亦造成上述不良后果,已构成扰乱公共秩序,上诉人对其处罚200元罚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未综合考量本案整体情况,仅认为被上诉人行为不当,但否定其有扰乱公共场所的主观故意,以及未造成扰乱公共秩序的后果,事实认定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罚款争议,应审查上诉人R派出所以被上诉人郑某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罚款200元是否合法。上诉人对违法行为人涉嫌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应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作出处理。

本案中,被上诉人因与保安员发生纠纷报警,上诉人处警均以涉嫌殴打进行调查询问、伤情鉴定,并未对被上诉人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进行过相应的调查和取证,被上诉人与他人发生纠纷的事实也并非属于不服从公共场所管理秩序或者故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性质,上诉人在未认定被上诉人构成伤害或殴打他人的治安违法行为的情况下,直接以被上诉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进行处罚,缺乏证据支持,违反调查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罚款处罚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L分局R派出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强力

审判员  寇秉辉

审判员  陈锦辉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谢泽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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