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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運公司違法發包後是否應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作者:建昌縣人民檢察院

來源:檢察日報

  基本案情:2015年4月3日,貴州省某客運公司在銅仁市思南縣注冊登記取得營業執照,之後取得組織機構代碼證和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并通過申請,獲得思南縣至浙江省溫州市的客運班線經營權。2016年12月27日,該客運公司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劉某簽訂《客運車輛承包經營合同》,将其享有的客運班線及客車發包給劉某營運,承包期間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約定,乙方按月向甲方交納車輛承包費,甲方有權對乙方聘請的駕駛員進行稽核及必要的安全知識教育,乙方對經營活動自負盈虧。2017年9月9日,劉某與李某某簽訂勞動合同,雇用李某某為該客運班線的駕駛員,由劉某支付李某某的工資。

  2017年10月12日,李某某駕駛客車在從溫州傳回思南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李某某當場死亡。經交管部門認定,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無責任。同年11月2日,李某某的家屬向銅仁市人社局送出了工傷認定申請。2018年1月14日,銅仁市人社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由某客運公司承擔李某某的工傷保險責任。客運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銅仁市某法院經審理,以法律适用錯誤為由撤銷了該工傷認定決定。2019年2月26日,銅仁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某客運公司違法将客運班線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客運資質的個人,應當由該客運公司承擔李某某的工傷保險責任。客運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了客運公司的訴訟請求。客運公司提起上訴後,二審法院判決客運公司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死者家屬申請再審後,再審法院認為人社局重新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适用法律正确,程式合法,予以支援,遂予以改判,判決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客運公司遂向銅仁市檢察院申請監督。

  本案中,針對某客運公司是否應當對李某某承擔工傷保險責任有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該工傷保險責任不應當由客運公司承擔。根據《貴州省道路運輸條例》中“客運班線承包經營的,發包方應當與承包方簽訂書面承包合同……”的規定,客運公司可以将客運班線對外發包經營,且對承包對象無資質限制。某客運公司将客運班線發包給劉某經營符合地方性法規的規定,李某某受聘于劉某從事駕駛員工作,其發生的工傷保險責任應當由劉某承擔,客運公司無責任。人社局認定由客運公司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系适用法律錯誤,檢察機關應當履行監督職責。

  第二種觀點認為,該工傷保險責任應當由客運公司承擔。一是客運公司将其客運班線發包給不具有從事客運經營資質條件的自然人劉某經營,且劉某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機關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機關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四)用工機關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将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機關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機關”規定,應當由客運公司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二是客運公司發包客運班線僅僅是内部經營管理模式的調整,客運公司仍然是該客運班線的責任主體,駕駛員的工傷保險責任理應由客運公司承擔。人民法院判決支援人社局對工傷保險責任的認定并無不當,檢察機關應當對申請人作出不支援監督申請決定。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第一,客運公司應承擔違法轉包産生的工傷保險責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四項抽象出的司法規則規定,用工機關必須對轉包方是否具備用工資質承擔相應的責任,即轉包給無用工資質的組織或自然人時,須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以此督促用工機關合法分包,提高用工品質。

  本案中,客運公司經營客運班線屬于行政許可對象,是行政法範疇的“承包業務”,是以司法機關可以參照上述規定處理案件。同時,本案中的承包人劉某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八條規定的從事客運經營需要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要求,客運公司在此情況下将客運班線發包給劉某,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法院據此認定客運公司為李某某工傷死亡的責任機關并無不當。

  第二,李某某實質上是客運公司的員工。本案中,雖然客運公司未與李某某直接簽訂勞動合同,但從客運公司與劉某簽訂的《客運車輛承包經營合同》約定來看,客運公司對劉某聘請的駕駛員有進行稽核和安全知識教育的義務,李某某在客運公司制定的《客運站出站登記表》上登記并簽名。根據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印發的《關于确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相關規定,李某某與客運公司存在勞動關系。李某某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因工作原因發生事故死亡,客運公司應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至于客運公司承擔責任後,是否可以向客運班線承包人劉某追償,則不屬于本案法律關系所涵蓋的範圍。

  第三,客運公司發包客運班線并不導緻工傷保險責任承擔主體轉移。工傷保險是國家通過法律規定強制賦予勞動者的權利,是企業必須承擔的特定義務。客運公司與劉某簽訂《客運車輛承包經營合同》,從法律關系分析,其僅僅是客運公司對該客運班線進行内部經營管理方式的轉變,即從由公司整體營運,轉為由劉某交納一定承包費用後自負盈虧營運,這種内部經營管理方式的轉變不導緻工傷保險責任承擔主體轉移。客運班線被發包後,劉某仍以客運公司的名義對外經營及承擔責任,如接受行政處罰、與客運站簽訂進站協定等。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用人機關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機關承擔”的規定,本案中符合用工條件的機關隻有客運公司,是以客運公司應當承擔李某某的工傷保險責任。

  處理情況:檢察機關審查後認為,法院及人社局認定由某客運公司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并無不當,應當依法作出不支援監督申請決定。鑒于在檢察機關辦案期間,李某某的家屬起訴客運公司支付工傷保險費用的民事案件已經判決生效,檢察官積極開展行政争議實質性化解工作,組織案件當事人、交通運輸局等召開了公開聽證會,對客運公司進行了釋法說理,客運公司最終願意服從法院判決,主動向李某某家屬支付工傷保險費用,并向檢察機關提出撤回監督申請,該案實質性化解。檢察機關依法終結審查後,針對法律适用模糊的執法瑕疵向人社局制發了檢察建議,促進依法行政。

  (作者機關分别為貴州省人民檢察院、貴州省銅仁市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