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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強則國強,從西周開始“恤幼”就一直存在于曆朝曆代

作者:削桐作琴
少年強則國強,從西周開始“恤幼”就一直存在于曆朝曆代

兒童是祖國的花朵,少年強則國強。

這是人們對少年蒸蒸日上的期待,也是曆史發展的使然。

現代如此,古代亦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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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古時,少年的健康成長,代表着家族的延續,代表着更多的生産力,更多的能人奇士,更多的軍隊,代表着國力的強盛。

是以,古時講究尊老,講究嚴教,家族成員對待少年的教育嚴之又嚴。

但在此之外,法律對于少年的人文關懷也一個沒少,其面面俱到,充滿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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恤幼

恤幼是從奴隸制社會到封建社會轉型期間就誕生的理論思想。

在西周,人們就已經意識到了兒童少年與成年人之間身體上的懸殊,自我判斷和控制能力的差別。

是以,在西周,施行上古殘酷刑罰的朝代,已經開始對未成年人進行差別對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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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禮記·曲禮》 :“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與耄雖有罪,不加刑焉。”

八十、九十的人為老人,而七歲之人為“悼”,也就是幼童。

這類人是“不加刑焉”,也就是完全無“刑事責任”,并不是酌情減輕或者差別對待,而是直接剝除在了法律的掌控以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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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法條相比對的,也有許多很有意思的“司法解釋”。

考慮到男孩與女孩身體發育快慢以及力量、智力發育各有差別,7歲可以解釋為“換牙”為始。

也就是判斷是否為兒童,不僅要看是否為7歲,如果沒有還沒有開始換牙,就算超過了7歲(未龀者),也可不加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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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平均壽命短,孩子當家年齡也小,但7歲換牙階段當作标準還是過于“幼”而非“兒童”。

而且在實踐之中,有些人發育較早,沒長牙也有了強壯身體,完全有犯罪的風險,而有些兒童已經長牙,但在面臨危險的時候,弱小的身體不足以抵抗。

是以,到了重武的秦朝,恤幼的标準變成了身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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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禮·地官·鄉大夫》:“七尺謂年二十,六尺謂年十五。”

秦朝提高了未成年人保護的年齡限制,十五歲以下完全無刑事行為能力人,而十五歲的判斷标準為身高六尺。

這個身高是能夠對他人造成直接傷害,和成年人差距不大,身體機能足以應對生活中的各項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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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過西周和秦朝時期的未成年保護規定,我們可以看出“恤幼”并非完全按照真實的年齡,更多的是對身體機能與控制能力上的關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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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

成文也就是一項法律形成了穩定的一套規範體系。

戰國鑄造“刑書”之後,刑法典被曆朝曆代所繼承,規範越來越多,體系越來越健全。

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同樣如此,漢代以後,未成年的保護不僅僅是區分免責,減刑、正當防衛、優待等各個方面也開始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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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滿八歲,八十以上,非手殺人,他皆不坐”

在漢代,未滿8歲的為完全無刑事責任的未成年人,但除了親手殺人以外。

而且除了恤幼以外,開始慎刑,追求程式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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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滿7歲的未成年人,如果親手殺人,被判處了死刑,必須經過保囚制度,向廷尉上報審批才可執行,而且在未成年案件中不使用刑具與囚禁。

如果有可以原諒的情節,比如防衛行為,或者帶有“禮”的反擊行為,以及力量懸殊過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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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如在維護父母的時候失手殺人,由于“孝”,應當免除或者減輕處罰,甚至于進行嘉獎。

又或者7歲孩童在面對15歲少年的霸淩之下,反擊殺人,如此力量懸殊也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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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晉時期,又産生了“限制刑事責任”一概念。

《魏書·刑罰志》:“年十四以下,降刑之半,八十及九歲,非殺人不坐”

這一時期九歲為幼兒,完全無刑事責任人,不承擔責任,除非親手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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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歲以上和十四歲以下的這一部分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對于偷盜以及其他犯罪都應該負刑事責任,但要減半處罰,也就是減輕處罰。

這一個被現代世界刑法所使用的法律概念,在魏晉就早早出現,這不僅是法律思維核心的殊途同歸,也證明了大陸古人善于思考和探索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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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熟巅峰

《唐律疏議》是從戰國秦漢乃至隋朝的集大成者,也是大陸古代成文法典的巅峰,這部法律面面俱到,涉及刑法與民法,有着諸多第一。

同樣,未成年人保護在唐代變得相當成熟,逐漸走上巅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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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議》的未成年人年齡劃分,幾乎接近現代。

完全無刑事責任的終極體制确立,7歲以下的兒童,就算是犯了殺人罪也不再承擔刑事責任。

對于家長利用孩子,或者是利用7歲以下兒童犯罪者,要承擔相應的罪責,兒童同樣不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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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終極體也在此時确定,7歲以上(不含7歲),10歲以下的兒童,除了謀反、謀大逆、殺人罪、不孝、傷害長輩等不可饒恕的重罪外,其餘的犯罪,比如盜竊等,不承受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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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後就是減免體系,對于10歲(不含10歲)以上,15歲以下的兒童,應當為自己的行為負責,對所有罪行承擔刑事責任,但應當較正常成年人而減輕處罰。

這套刑事年齡劃分與相應的措施是否很眼熟?

現代很多國家都是按照這樣的3層标準,隻是年齡有所差別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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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與刑事責任年齡所比對的是各種“程式正義”和“實質正義”的措施。

對于15歲以下的未成年人,雖然有些是需要承擔刑事責任的,但對于未成年适用贖刑。

即通過金錢洗刷罪名,不過有些條件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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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議》的《名例律》規定,15歲以下和70歲以下的老人以及有身體殘疾、智力問題的犯罪人可以贖罪(流放罪以下)。

但是《名例律》後來又加了限制條款:

“犯加役流、反逆緣坐流、會赦猶流者,不用此律;至配所,免居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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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附加刑流放(類似現在附加罰金的方式),主刑為死刑等,或者因為家屬謀反等危害國家安全犯罪而被牽連流放的兒童,這類人盡管是有流刑,也不允許贖罪。

但兒童流放的距離和流放地的勞動環境,應該較正常人而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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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80歲、10歲以下(更弱者)與殘疾、智力問題的人,在流放罪以上也可以繳納贖金來贖罪。

唐代報囚制度已經非常先進,對于未成年人更是如此,在弱勢群體犯罪的時候,不能适用贖金的話,也可以通過上請進行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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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此之外,對于未成年人不允許适用刑具,禁止刑訊逼供,同時在針對未成年犯罪方面,着重處罰“人販子”,懲罰“棄養者”,建立了“收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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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以,唐代法律發展是曆史的集大成者,未成年人保護的相關法律在這個時間變得成熟,逐漸走到巅峰,基本架構邏輯被後世世世代代所繼承。

少年強則國強,從西周開始“恤幼”就一直存在于曆朝曆代

中國自古都不缺乏善思者,中國本土法律的發展從最早就充滿着智慧,關于未成年年齡劃分與相關的一套措施甚至于在當今的世界,很多國家也都在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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