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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强则国强,从西周开始“恤幼”就一直存在于历朝历代

作者:削桐作琴
少年强则国强,从西周开始“恤幼”就一直存在于历朝历代

儿童是祖国的花朵,少年强则国强。

这是人们对少年蒸蒸日上的期待,也是历史发展的使然。

现代如此,古代亦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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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古时,少年的健康成长,代表着家族的延续,代表着更多的生产力,更多的能人奇士,更多的军队,代表着国力的强盛。

所以,古时讲究尊老,讲究严教,家族成员对待少年的教育严之又严。

但在此之外,法律对于少年的人文关怀也一个没少,其面面俱到,充满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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恤幼

恤幼是从奴隶制社会到封建社会转型期间就诞生的理论思想。

在西周,人们就已经意识到了儿童少年与成年人之间身体上的悬殊,自我判断和控制能力的区别。

所以,在西周,施行上古残酷刑罚的朝代,已经开始对未成年人进行区别对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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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礼记·曲礼》 :“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

八十、九十的人为老人,而七岁之人为“悼”,也就是幼童。

这类人是“不加刑焉”,也就是完全无“刑事责任”,并不是酌情减轻或者区别对待,而是直接剥除在了法律的掌控以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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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法条相匹配的,也有许多很有意思的“司法解释”。

考虑到男孩与女孩身体发育快慢以及力量、智力发育各有区别,7岁可以解释为“换牙”为始。

也就是判断是否为儿童,不仅要看是否为7岁,如果没有还没有开始换牙,就算超过了7岁(未龀者),也可不加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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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平均寿命短,孩子当家年龄也小,但7岁换牙阶段当作标准还是过于“幼”而非“儿童”。

而且在实践之中,有些人发育较早,没长牙也有了强壮身体,完全有犯罪的风险,而有些儿童已经长牙,但在面临危险的时候,弱小的身体不足以抵抗。

所以,到了重武的秦朝,恤幼的标准变成了身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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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礼·地官·乡大夫》:“七尺谓年二十,六尺谓年十五。”

秦朝提高了未成年人保护的年龄限制,十五岁以下完全无刑事行为能力人,而十五岁的判断标准为身高六尺。

这个身高是能够对他人造成直接伤害,和成年人差距不大,身体机能足以应对生活中的各项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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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西周和秦朝时期的未成年保护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恤幼”并非完全按照真实的年龄,更多的是对身体机能与控制能力上的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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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

成文也就是一项法律形成了稳定的一套规范体系。

战国铸造“刑书”之后,刑法典被历朝历代所继承,规范越来越多,体系越来越健全。

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同样如此,汉代以后,未成年的保护不仅仅是区分免责,减刑、正当防卫、优待等各个方面也开始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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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满八岁,八十以上,非手杀人,他皆不坐”

在汉代,未满8岁的为完全无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但除了亲手杀人以外。

而且除了恤幼以外,开始慎刑,追求程序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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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满7岁的未成年人,如果亲手杀人,被判处了死刑,必须经过保囚制度,向廷尉上报审批才可执行,而且在未成年案件中不使用刑具与囚禁。

如果有可以原谅的情节,比如防卫行为,或者带有“礼”的反击行为,以及力量悬殊过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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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如在维护父母的时候失手杀人,由于“孝”,应当免除或者减轻处罚,甚至于进行嘉奖。

又或者7岁孩童在面对15岁少年的霸凌之下,反击杀人,如此力量悬殊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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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晋时期,又产生了“限制刑事责任”一概念。

《魏书·刑罚志》:“年十四以下,降刑之半,八十及九岁,非杀人不坐”

这一时期九岁为幼儿,完全无刑事责任人,不承担责任,除非亲手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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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岁以上和十四岁以下的这一部分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对于偷盗以及其他犯罪都应该负刑事责任,但要减半处罚,也就是减轻处罚。

这一个被现代世界刑法所使用的法律概念,在魏晋就早早出现,这不仅是法律思维内核的殊途同归,也证明了大陆古人善于思考和探索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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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熟巅峰

《唐律疏议》是从战国秦汉乃至隋朝的集大成者,也是大陆古代成文法典的巅峰,这部法律面面俱到,涉及刑法与民法,有着诸多第一。

同样,未成年人保护在唐代变得相当成熟,逐渐走上巅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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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议》的未成年人年龄划分,几乎接近现代。

完全无刑事责任的终极体制确立,7岁以下的儿童,就算是犯了杀人罪也不再承担刑事责任。

对于家长利用孩子,或者是利用7岁以下儿童犯罪者,要承担相应的罪责,儿童同样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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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终极体也在此时确定,7岁以上(不含7岁),10岁以下的儿童,除了谋反、谋大逆、杀人罪、不孝、伤害长辈等不可饶恕的重罪外,其余的犯罪,比如盗窃等,不承受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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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后就是减免体系,对于10岁(不含10岁)以上,15岁以下的儿童,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对所有罪行承担刑事责任,但应当较正常成年人而减轻处罚。

这套刑事年龄划分与相应的措施是否很眼熟?

现代很多国家都是按照这样的3层标准,只是年龄有所区别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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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与刑事责任年龄所匹配的是各种“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措施。

对于15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虽然有些是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但对于未成年适用赎刑。

即通过金钱洗刷罪名,不过有些条件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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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议》的《名例律》规定,15岁以下和70岁以下的老人以及有身体残疾、智力问题的犯罪人可以赎罪(流放罪以下)。

但是《名例律》后来又加了限制条款:

“犯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犹流者,不用此律;至配所,免居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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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附加刑流放(类似现在附加罚金的方式),主刑为死刑等,或者因为家属谋反等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而被牵连流放的儿童,这类人尽管是有流刑,也不允许赎罪。

但儿童流放的距离和流放地的劳动环境,应该较正常人而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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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80岁、10岁以下(更弱者)与残疾、智力问题的人,在流放罪以上也可以缴纳赎金来赎罪。

唐代报囚制度已经非常先进,对于未成年人更是如此,在弱势群体犯罪的时候,不能适用赎金的话,也可以通过上请进行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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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此之外,对于未成年人不允许适用刑具,禁止刑讯逼供,同时在针对未成年犯罪方面,着重处罚“人贩子”,惩罚“弃养者”,建立了“收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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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唐代法律发展是历史的集大成者,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法律在这个时间变得成熟,逐渐走到巅峰,基本框架逻辑被后世世世代代所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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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自古都不缺乏善思者,中国本土法律的发展从最早就充满着智慧,关于未成年年龄划分与相关的一套措施甚至于在当今的世界,很多国家也都在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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