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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受托人:英國經濟制度失敗的制度試驗

作者:聞史天緒

前言

信托起源于英國,伴随衡平法産生和發展。從早期信托法的表現形式——用益制度來看,用益制度的産生主要是為了規避封建義務,委托人将财産交給受托人,為了受益人的利益,對财産進行管理。

公共受托人:英國經濟制度失敗的制度試驗

信托關系中擁有三方當事人: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受托人在信托關系中居核心地位。19 至 20 世紀,信托法現代化過程中,受托人發生了重大的變化,防止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産時為自己謀利成為了信托法的重要内容之一。

1906 年《公共受托人法》的誕生

針對傳統受托人的困境,人們提出了各種解決辦法。例如,第一,修改法律以鼓勵有責任感的人擔任受托人。司法機關開展了相應的工作,規定受托人不是由于欺詐而違反信托義務的,可以适用《時效法》;如果受托人在執行信托事務時履行了誠信義務并有合理理由的,法院就不得判定他違反信托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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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人認為法律應該規定所有的受托人都享有索取報酬的權利。也有一部分人提出現存的受托人或者執行人應當把他們的信托業務轉移給專業的受托人,專業受托人有權享有索取報酬的權利。

第三,有人提出成立管理嚴謹、紀律嚴明的信托公司,信托公司享有單獨申請遺囑認證許可的權利,并且無論在信托憑據允許或其他任何情況下,都可以因其所提供的服務索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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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終,霍華德·文森特爵士提出的建立公共的或官方的受托人的建議,在幾經周折後獲得了通過。然而,當時的決策者之間存在着分歧和不同意見,主要集中在海斯切爾爵士和哈爾斯伯瑞爵士之間。

海斯切爾爵士在 1886 年、1892 年至 1895 年作為自由黨黨員擔任大法官期間,雖然沒有刻意地排擠公共受托人,但是他更支援建立商業信托公司。作為托利黨人,哈爾斯伯瑞爵士在擔任大法官期間站在與海斯切爾爵士相反的立場,支援建立公共受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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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執政者之間的分歧,尤其是當衆多律師站在反對改變的一方,任何一項改革建議都非常容易夭折。

文森特爵士不得不改變政策,1895 年他向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調查信托管理事務,文森特希望通過調查為相關立法尋求有說服力的事實和依據。由于公共受托人作為官方機構,起初有人提出類似具有“官僚主義的”和“繁文缛節的”傾向的轉向概念(指司法受托人),但是在委員會的一些負責人中,尤其是 R. T.雷德主席更傾向于建立公共受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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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是,英國倫敦警察廳提供的大量的有力證據表明建立具有司法特點的受托人更富有說服力,委員會退而支援成立“司法受托人”。

1896 年《司法受托人法》頒布,該法規定司法受托人是介于普通受托人和法院指令的受托人之間的一種方式,是由法院任命的受托人。他可以作為單獨的受托人執行事務,也可以與其他受托人一起執行事務,如有合适的理由,可以取代現存的受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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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受托人具有法院公職人員的身份,任何情況下都應當作為法院官員服從法院的管理和監督,法院對信托管理和對司法受托人的管理可以給予任何指令,司法受托人在有關信托管理事宜上遇到困惑或難題時,可以向法院請示。

同時,作為法院任命的人員,司法受托人有權索取報酬。然而實踐證明,司法受托人在執行信托管理時,非常容易随時受到法院的訓示,當事人不願意将信托置于法院的全面管理之下,就出現了當事人的意願和法院的訓示出現沖突的情況。最終,司法受托人徹底失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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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受托人制度之衰落原因:法律借鑒過程中的差異性

英國的公共受托人制度是借鑒紐西蘭公共受托人制度而建立起來的。英國建立公共受托人的原因在于缺乏自願擔任受托人的私人受托人(特别是擔任有關小額财産的受托人);信托業務量的增多,無法快速有效地找到受托人的替代者;以及人們希望獲得高品質的信托服務的願望。其次因為受托人的不稱職和不誠信招緻信托損失的增加。但在紐西蘭取得相當成功的制度,在英國卻失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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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英國公共受托人與紐西蘭公共受托人之間,最大的差異表現在投資權利上。英國根據衡平法的規則,受托人不能夠從信托中擷取利益。公共受托人也不能從信托管理中擷取利潤,僅僅依靠業務收費完全不能承擔日常行政事務的開銷。

公共受托人辦公室借鑒了紐西蘭公共受托人制度中的儲備基金,設立了“統一基金”,目的是為了支付日常的管理費用,如辦公室租賃費、裝置費用等;統一基金的另一個作用在于彌補或補償在信托管理過程中産生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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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是,英國的統一基金沒有紐西蘭那麼幸運,統一基金不僅被要求提供财政保護,而且它本身因公共受托人辦公室的縮減營運在使用過程中受到限制,較少地被使用。

英國公共受托人的權利也不及紐西蘭公共受托人廣泛。英國公共受托人在解決法律沖突方面,不能承攬較多的輔助性的工作,例如遺囑信托的籌備工作等。輔助工作被引入公共受托人可以帶來收益,這也是辦公室可以獲得長期生存的辦法之一。

對管理年老體弱者、嬰兒、精神病人等的信托事務方面,英國公共受托人的協助也不同于紐西蘭的公共受托人,英國的公共受托人要确認該人具有資格後,才會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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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受托人在英國發展的曲折性

從公共受托人的演變來看,它的成立是因為傳統受托人的局限性。經濟快速發展,工業革命造成整個英國社會發生了巨大變化,不僅意味着經濟上的騰飛,而且還意味着社會的整體變革。信托由早期的不動産業務轉向動産業務領域,傳統受托人出現了不能滿足新型業務需求的狀況。

新時代的信托需要的是不僅具有廣泛才識、有責任感的受托人,更需要具有專業知識的受托人,這造成傳統受托人無法滿足時代發展的需求;信托業務量的增加,傳統受托人面對業務應接不暇,以及受托人欺詐案件頻頻發生,導緻英國借鑒了紐西蘭的公共受托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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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公共受托人在英國發展的并不順利。司法受托人先行實施,直到司法受托人無法解決根本問題了,公共受托人才正式登上舞台。公共受托人作為一個特殊的受托人,業務受到限制,在借鑒紐西蘭公共受托人制度後,英國立法與司法上的不支援,緻使在時代發展變遷後,因與其他部門的合并,衰落并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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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受托人制度與英國法律傳統的沖突性

英國所處的英美法系具有深刻的社會文化背景。衆所周知,英國法不嚴格劃分公法和私法,由于英美法系受羅馬法影響較小,并不按照法律規範所保護的是公共利益還是私人利益,将法律部門劃分為公法與私法;也沒有按照法律規定區分對人之訴還是對物之訴,而是按照曆史傳統,将法律劃分為财産法、契約法、侵權法等部門。

也正是英國法律傳統中的這個特點,在英國信托法早期與中期的發展過程中,沒有嚴格的展現出區分私人受托人與法人受托人,更多的是采用私人受托人形式,法人受托人沒有受到重視。在 13 世紀,英國法學家在法理學代表著作中發現對物之訴和對人之訴的差別,而他們卻試圖将自己的訴訟規則歸入具有普遍适用性的類别之中。

公共受托人:英國經濟制度失敗的制度試驗

英國法律傳統中的特點,是使得信托制度誕生于該國度的原因。在嚴格區分公法與私法、對人權與對世權的國家是無法誕生這樣的制度的。因為信托制度既有可能具有公法的性質,也有可能含有私法的因素,英國人在實際的操作和思維習慣中,将信托視為是一種财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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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語

從英國公共受托人最初的建立到衰落,近 80 多年的發展曆程來看,英國從私人信托向法人信托的轉變是曆經曲折的。

公共受托人在英國沒有真正的發展起來,與英國法人的觀念和制度發展緩慢有關。英國的法律傳統中沒有嚴格劃分公法與私法,緻使在信托受托人的發展中也沒有嚴格地區分私人受托人和法人受托人。正是因為如此,在英國實際的操作和思維習慣中,将信托視為是一種财産屬财産法。而且英國信托發展中,從制度成立伊始至發展過程中,私人受托人一直是受托人中最主要的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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