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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受托人:英国经济制度失败的制度试验

作者:闻史天绪

前言

信托起源于英国,伴随衡平法产生和发展。从早期信托法的表现形式——用益制度来看,用益制度的产生主要是为了规避封建义务,委托人将财产交给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对财产进行管理。

公共受托人:英国经济制度失败的制度试验

信托关系中拥有三方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受托人在信托关系中居核心地位。19 至 20 世纪,信托法现代化过程中,受托人发生了重大的变化,防止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时为自己谋利成为了信托法的重要内容之一。

1906 年《公共受托人法》的诞生

针对传统受托人的困境,人们提出了各种解决办法。例如,第一,修改法律以鼓励有责任感的人担任受托人。司法机关开展了相应的工作,规定受托人不是由于欺诈而违反信托义务的,可以适用《时效法》;如果受托人在执行信托事务时履行了诚信义务并有合理理由的,法院就不得判定他违反信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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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人认为法律应该规定所有的受托人都享有索取报酬的权利。也有一部分人提出现存的受托人或者执行人应当把他们的信托业务转移给专业的受托人,专业受托人有权享有索取报酬的权利。

第三,有人提出成立管理严谨、纪律严明的信托公司,信托公司享有单独申请遗嘱认证许可的权利,并且无论在信托凭据允许或其他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因其所提供的服务索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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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霍华德·文森特爵士提出的建立公共的或官方的受托人的建议,在几经周折后获得了通过。然而,当时的决策者之间存在着分歧和不同意见,主要集中在海斯切尔爵士和哈尔斯伯瑞爵士之间。

海斯切尔爵士在 1886 年、1892 年至 1895 年作为自由党党员担任大法官期间,虽然没有刻意地排挤公共受托人,但是他更支持建立商业信托公司。作为托利党人,哈尔斯伯瑞爵士在担任大法官期间站在与海斯切尔爵士相反的立场,支持建立公共受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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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执政者之间的分歧,尤其是当众多律师站在反对改变的一方,任何一项改革建议都非常容易夭折。

文森特爵士不得不改变策略,1895 年他向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调查信托管理事务,文森特希望通过调查为相关立法寻求有说服力的事实和依据。由于公共受托人作为官方机构,起初有人提出类似具有“官僚主义的”和“繁文缛节的”倾向的转向概念(指司法受托人),但是在委员会的一些负责人中,尤其是 R. T.雷德主席更倾向于建立公共受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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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是,英国伦敦警察厅提供的大量的有力证据表明建立具有司法特点的受托人更富有说服力,委员会退而支持成立“司法受托人”。

1896 年《司法受托人法》颁布,该法规定司法受托人是介于普通受托人和法院命令的受托人之间的一种方式,是由法院任命的受托人。他可以作为单独的受托人执行事务,也可以与其他受托人一起执行事务,如有合适的理由,可以取代现存的受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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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受托人具有法院公职人员的身份,任何情况下都应当作为法院官员服从法院的管理和监督,法院对信托管理和对司法受托人的管理可以给予任何指令,司法受托人在有关信托管理事宜上遇到困惑或难题时,可以向法院请示。

同时,作为法院任命的人员,司法受托人有权索取报酬。然而实践证明,司法受托人在执行信托管理时,非常容易随时受到法院的指示,当事人不愿意将信托置于法院的全面管理之下,就出现了当事人的意愿和法院的指示出现矛盾的情况。最终,司法受托人彻底失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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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受托人制度之衰落原因:法律借鉴过程中的差异性

英国的公共受托人制度是借鉴新西兰公共受托人制度而建立起来的。英国建立公共受托人的原因在于缺乏自愿担任受托人的私人受托人(特别是担任有关小额财产的受托人);信托业务量的增多,无法快速有效地找到受托人的替代者;以及人们希望获得高质量的信托服务的愿望。其次因为受托人的不称职和不诚信招致信托损失的增加。但在新西兰取得相当成功的制度,在英国却失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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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英国公共受托人与新西兰公共受托人之间,最大的差异表现在投资权利上。英国根据衡平法的规则,受托人不能够从信托中获取利益。公共受托人也不能从信托管理中获取利润,仅仅依靠业务收费完全不能承担日常行政事务的开销。

公共受托人办公室借鉴了新西兰公共受托人制度中的储备基金,设立了“统一基金”,目的是为了支付日常的管理费用,如办公室租赁费、设备费用等;统一基金的另一个作用在于弥补或补偿在信托管理过程中产生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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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是,英国的统一基金没有新西兰那么幸运,统一基金不仅被要求提供财政保护,而且它本身因公共受托人办公室的缩减运营在使用过程中受到限制,较少地被使用。

英国公共受托人的权利也不及新西兰公共受托人广泛。英国公共受托人在解决法律冲突方面,不能承揽较多的辅助性的工作,例如遗嘱信托的筹备工作等。辅助工作被引入公共受托人可以带来收益,这也是办公室可以获得长期生存的办法之一。

对管理年老体弱者、婴儿、精神病人等的信托事务方面,英国公共受托人的协助也不同于新西兰的公共受托人,英国的公共受托人要确认该人具有资格后,才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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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受托人在英国发展的曲折性

从公共受托人的演变来看,它的成立是因为传统受托人的局限性。经济快速发展,工业革命造成整个英国社会发生了巨大变化,不仅意味着经济上的腾飞,而且还意味着社会的整体变革。信托由早期的不动产业务转向动产业务领域,传统受托人出现了不能满足新型业务需求的状况。

新时代的信托需要的是不仅具有广泛才识、有责任感的受托人,更需要具有专业知识的受托人,这造成传统受托人无法满足时代发展的需求;信托业务量的增加,传统受托人面对业务应接不暇,以及受托人欺诈案件频频发生,导致英国借鉴了新西兰的公共受托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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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公共受托人在英国发展的并不顺利。司法受托人先行实施,直到司法受托人无法解决根本问题了,公共受托人才正式登上舞台。公共受托人作为一个特殊的受托人,业务受到限制,在借鉴新西兰公共受托人制度后,英国立法与司法上的不支持,致使在时代发展变迁后,因与其他部门的合并,衰落并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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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受托人制度与英国法律传统的冲突性

英国所处的英美法系具有深刻的社会文化背景。众所周知,英国法不严格划分公法和私法,由于英美法系受罗马法影响较小,并不按照法律规范所保护的是公共利益还是私人利益,将法律部门划分为公法与私法;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区分对人之诉还是对物之诉,而是按照历史传统,将法律划分为财产法、契约法、侵权法等部门。

也正是英国法律传统中的这个特点,在英国信托法早期与中期的发展过程中,没有严格的体现出区分私人受托人与法人受托人,更多的是采用私人受托人形式,法人受托人没有受到重视。在 13 世纪,英国法学家在法理学代表著作中发现对物之诉和对人之诉的区别,而他们却试图将自己的诉讼规则归入具有普遍适用性的类别之中。

公共受托人:英国经济制度失败的制度试验

英国法律传统中的特点,是使得信托制度诞生于该国度的原因。在严格区分公法与私法、对人权与对世权的国家是无法诞生这样的制度的。因为信托制度既有可能具有公法的性质,也有可能含有私法的因素,英国人在实际的操作和思维习惯中,将信托视为是一种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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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从英国公共受托人最初的建立到衰落,近 80 多年的发展历程来看,英国从私人信托向法人信托的转变是历经曲折的。

公共受托人在英国没有真正的发展起来,与英国法人的观念和制度发展缓慢有关。英国的法律传统中没有严格划分公法与私法,致使在信托受托人的发展中也没有严格地区分私人受托人和法人受托人。正是因为如此,在英国实际的操作和思维习惯中,将信托视为是一种财产属财产法。而且英国信托发展中,从制度成立伊始至发展过程中,私人受托人一直是受托人中最主要的团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