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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審判參考案例:如何識别扒竊

刑事審判參考案例:如何識别扒竊

一、基本情況

被告人張金福,男,1964年×× ××日出生。2009年2月25日,他因盜竊被判處有期徒刑8個月,罰款8000元,2015年12月2日,他因盜竊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以6000元罰款。于2018年2月13日在本案中被捕。

山東省濟南市人民檢察院就被告人張金福盜竊罪向濟南市中央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濟南市中央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被告人張金福于2018年1月20日至21日在濟南市中心區經金鄉燒烤路11号等地,趁機無人察覺,曾四次從王冉等人身上放到屍體旁邊或挂在椅背上的衣服, 手機、現金等财物包被盜(價值共11818元),在市中心區老店Saber意大利餐廳被盜王慈軒等人放在酒吧手機3部(價值共3595元)。綜上所述,張金福盜竊案共被盜5次,價值共15413元。事件發生後,公安人員在濟南市天橋區地口路的一家酒店逮捕了張金福。經訊問,張金福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自願向公安機關供認未掌握其盜竊王然财産的犯罪事實。案件發生後,追回被盜手機2部,被盜錢1萬元已返還給業主。

濟南市中央區人民法院認為,檢方對被告人張金福盜竊罪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真實充分,指控成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對有關移交和立功法具體适用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金福盜竊罪被判入獄一年零九個月,并處罰款1萬元。

一審判決後,在法定期限内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具有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在椅背服裝的外袋中盜竊财産,或放置在他或她旁邊而沒有身體接觸的财産,盜竊他人的"随身攜帶财産",是否可以被視為"扒竊"?

三、決定理由

在庭審過程中,對于被告人張金福在餐館等餐飲場所盜竊财産,是利用他人違紀,将他人财物放在椅背衣物外側口袋,還是放置與其身體不接觸的财物,存在兩種不同觀點。 無論是盜竊他人的"随身攜帶财産",該行為是否可以被視為"扒竊"。

第一種觀點認為,該行為是"扒竊",構成盜竊。原因是:刑法理論普遍認為,"扒竊"是一種竊取他人所攜帶财産的行為。放置在座椅無靠背衣服外袋中的财産和與身體接觸但觸手可及的财産屬于随身攜帶财産,張金福在酒店的這個公共場所,利用業主未注意上述财産盜竊屬于盜竊他人的"随身攜帶财産"行為, 可視為扒竊,構成盜竊。

第二種觀點認為,這種行為不是扒竊,是普通的盜竊行為。原因是:張金福被盜上述财産沒有與所有者的身體有密切接觸,不屬于他人"攜帶财産"的類别,是以不屬于扒竊,屬于普通盜竊,根據盜竊的數量和價值,構成盜竊。

我們同意第二種觀點,即本案被告張金福的行為構成盜竊,但不是扒竊盜竊,屬于普通盜竊。《刑法修正案》第三十九條進一步修正完善了盜竊罪的确立條件和标準,增加了"盜竊公私财産、數額大"和"多次盜竊"三種行為方式。現代漢語詞典将扒竊一詞定義為"從他人那裡偷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他人在公共場所、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他人攜帶的财物,視為"扒竊"。是以,"扒竊"除了共同盜竊的特征外,還應具有以下兩個單獨的特征,這兩個特征是秘密的,旨在非法占有。

(1)扒竊必須在公共場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進行

在刑法背景下,"公共場所"一詞的内涵在理論和實踐界都是有争議的。中國刑法第291條規定了聚衆擾亂公共場所秩序和交通秩序罪。本犯罪中的公共場所是指具有公共特色、對外開放的場所,不習慣大多數人可以随意使用,主要是車站、碼頭、民航站、商場、公園、電影院、展覽館、運動場等。扒竊中"公共場所"一詞的含義在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中并不明确。我們認為,扒竊中對"公共場所"的了解和定義可以從以下幾點來把握:

(1)場地在空間上是開放的,并要求對非特定人員開放。公衆可以在未經他人同意的情況下自由進出。在這種情況下,餐廳是向社交非特定人群開放的就餐場所,所有有需要吃飯的非特定人員都可以自由進出,具有較強的開放空間。(2)場所有不客氣人群的聚集性和流動性,即公共場所必須有人群聚集,具有流動性。張金利以酒店餐飲高峰客流這一特點進入酒店入室盜竊案,其用意是利用人數衆多、人員流動性強的掩護,使其容易逃出,以達到成功實施盜竊的目的。是以,張金福被盜的酒店符合"公共場所"的定義。對公共交通扒竊的了解,可以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指導意見》的規定:

"公共交通",包括各種公共汽車、大中型計程車、火車、地鐵、輕軌、輪船、飛機等,不包括小型計程車。對于沒有商業經營許可證但實際從事客運的大中型車輛,可被視為"公共交通工具"。接送勞工的機關穿梭巴士、接送師生校車等大中型交通工具,被視為"公共交通工具"。搶劫和盜竊是對公民财産權的犯罪,在公共交通搶劫和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竊中對"公共交通"的了解和應用也應适用同樣的标準。

(2)扒竊的對象必須是他人的"随身攜帶财産"

本案的争議在于,放置在椅背服裝外袋中的财産或放置在他或她旁邊而沒有身體接觸的财産是否是随身攜帶财産。這種财産的共同點是,财産與身體之間沒有密切的實體接觸,即不靠近财産,而是靠近側面,觸手可及。關于"随身攜帶"的概念,刑法理論界和司法實踐界之間也存在争議,主要有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是,随身攜帶财産是指其他人随身攜帶或放置在他們附近的物品,即"随身攜帶"。任何可以随身體移動的東西都可以随身攜帶。正如張明凱教授所說:"在火車和地鐵上,别人把财産放在架子上和床底下,就是扒竊。"

第二種觀點認為,随身攜帶财産是指被帶到身體或放置在他身邊的财産,沒有身體接觸,但在他或她随時可以使用的現實下,即"接近人"。周光泉教授說:"不是直接接觸業主的身體,而是業主沒有做好準備,會很接近業主,将擁有密切相關的财産帶走,還會扒竊。例如,當您從别人自行車前的籃子中取出财産時,扒竊也是這種情況。"

第三種觀點是,你随身攜帶的财産是别人放在他們身邊的東西,放在他們的口袋或袋子裡,或者"靠近你的身體"。這種财産僅限于他人随身攜帶的财産,即無償财産,如手機、錢包、手提包或背包放在他人衣服口袋裡,在身體附近,在他人的現實下,不能被視為"随身攜帶财産",但不能放在身體上。第一種觀點過于寬泛,無法解釋"随身攜帶",這在司法實踐中基本上是負面的,第二種觀點與第一種觀點相比,顯然是限制性的,這是有道理的,但不可避免地導緻審判實踐中證據認定的難題,因為它不能為扒竊的範圍提供明确可操作的證據标準, 離身體多遠可以評估為"靠近身體"?

綜上所述,我們同意第三種觀點,即"緊密結合",原因如下:

1.從實況調查的角度來看,"緊密結合"可以為識别扒竊行為提供操作證據标準。盜竊罪是一種高犯罪率,扒竊盜竊的比例越來越高,如果采用"特寫"的辨認标準,調查人員、檢察官甚至法官因為認知标準不同,必然會因為對離屍體有多遠的定義才能被評價為近身而模棱兩可,進而會消耗大量的司法資源來收集證據。同時,"親密"會為潛在的盜竊或所有者提供激勵,所有者基于對罪犯心理的嚴厲懲罰,在陳述中可能過于狹窄身體與财産之間的距離,而肇事者基于避免體重的心理會否認,并且可能最終由于證據不一緻和缺乏其他證據來支援無法識别的困難。而"近說"将扒竊的範圍限定在嚴密的财産上,具有排他性、證據識别标準明确、了解統一、減少模糊性、操作友善等特點,有利于偵查人員收集證據,不僅降低了司法費用,而且提高了案件的偵破率,有利于打擊此類犯罪,并最大限度地發揮了懲戒的威懾作用。

2.采用"親近"是适應刑罰的基本要求。《刑法修正案》(八)将入室盜竊、持殺人、扒竊定為刑事犯罪,這從刑法對上述行為的力度中可以看出。三項行為被列為罪行,所需數額沒有限制。以入室盜竊為例,入屋攜帶兇器的方式表明,犯罪者的主觀惡性惡性良性腫瘤較大,犯罪模式更容易得逞,同時,由于主人的發現,可能導緻更嚴重的有害後果,進而存在侵犯主人生命安全的風險, 如皈依搶劫罪。綜合扒竊和入庫、攜帶兇器兩起案件并納入實際處罰,考慮到入室盜竊可能帶來的真正危險,扒竊行為對象應明确法律解釋,原因如下:首先,根據刑事責任改編原則,刑罰的嚴厲程度應适應犯罪人的主觀惡性, 社會危害。刑法規定,這種行為不受數量限制,并降低了進入的門檻,目的是通過加重刑罰來打擊這種罪行。基于此,扒竊盜竊更合理地使用"靠近業主",因為隻有當财産與業主的身體密切接觸時,肇事者很容易被業主發現,是以會造成業主的人随時可能變成真正的危險;其次,如果盜竊個人财産和非個人财産适用相同的量刑标準,被告是不公平的,因為兩者的社會危害,犯罪者的主觀惡性不能被追究。最後,根據刑法的謙卑原則,扒竊的對象隻能是主人親密的對象,如果擴大扒竊對象的範圍,可能會導緻量刑嚴重失衡。

本案中,被告人張金福被盜的财産不是所有者的個人物品,如果财産與屍體沒有接觸,即使是在實體上接近,也不能構成扒竊的對象。是以,放置在座椅側、自行車筐等财産中,由于與車主的身體沒有身體接觸,是以不能成為扒竊的對象,隻能是普通盜竊的對象。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張金福的盜竊行為不是扒竊,隻有構成普通盜竊才是恰當的。

資料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第1417号,共輯128,刑法圖書館。

作者:劉延青,山東省濟南市中央區人民法院。審查: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刑事庭的陸建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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