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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古代,政府允許老百姓私人持有什麼武器

曆史是什麼:是過去傳到将來的回聲,是将來對過去的反映。——雨果

老子《道德經》中指出“民多利器,國家滋昏”,即指流散在民間的兵器越多,對武器的管理就越容易失控,國家就會越容易陷入混亂。秦統一六國後,為了加強對社會的治理,汲取前代的經驗教訓,自秦代以來,曆代封建社會的統治者都非常重視對武器的管控,認為這是保持社會穩定、根除亂源的基本要求。

為了防止盜匪,古代政府允許民間私人蓄備自衛用武器,但是對所擁有的武器類型進行了明确規定。在唐朝,兵器分為兩類:一類準許私家據有,用以保護個人生命安全及家庭私有财産的弓、箭、刀、楯、短矛等五種短小輕型武器。實際上,弓和箭在冷兵器時代可以說是民間應用最廣泛、最典型的武器,即使擁有不過用于自衛防身而已。另一類則禁止私家存藏和制造,如甲、弩、矛、矟、具裝等,稱為禁兵器。弩射程遠、威力大,矛、矟等長兵器殺傷力很大,一旦官府允許民間擴散,不法之人就有可能借此發動内亂,危害社會和公共安全,進而危及封建統治。具裝、旗幅等雖然不具備殺傷力,但是可以成為謀反謀叛的工具,是以國家以法律明文規定禁止私人擁有,違者嚴懲。

在古代,政府允許老百姓私人持有什麼武器

政府雖然允許民間合法制造私人可以擁有的武器,但對重要管控的刀槍等殺傷性武器的制造進行了明确的規定。制造的弓箭長刀,要“官為立樣”,即按照官方樣式打造,并且要求每件器物成品上要刻上勞工的姓名,然後才允許買賣。這種規定不僅能夠有效保證産品品質,更重要的是,在一定程度上可追溯責任,友善查詢武器流出源和持有人的相關資訊。

唐朝統治者為鞏固自己的政權,在法律上對私人擁有不同禁兵器,處罰标準不同,私有國家規定之外的禁兵器者,要處以一年半徒刑;私有禁兵器“弩一張”,罪行更重,要加二等處罰,處以二年半徒刑;私有“甲一領及弩三張”的要處流放兩千裡之刑;私藏“甲三領及弩五張”的達到處罰極限,即被處以絞刑。

在古代,政府允許老百姓私人持有什麼武器

如果私自制造禁兵器甲弩等,處罰更為嚴厲,在“私有”處刑的基礎上,“各加一等”,“造未成者,減二等”。即使私造未遂,也未造成重大危險,但是由于其是具有殺傷力的武器,是以隻要有這種想法,即使行為未遂也要加以處罰,隻是量刑相對較輕而已。

如果拾得軍隊或政府“闌遺”的禁兵器,都必須在三十日内送還官府。如果超過三十一日不送還官府,依照“私有禁兵器”治罪。

在古代,政府允許老百姓私人持有什麼武器

在役軍人不允許私藏攜帶武器。唐代中後期,軍隊中供職的武将也不允許個人私藏武器,違者要受到嚴厲懲處。作為進階軍官的左武衛大将軍、檢校内外閑廄兼知監牧使王毛仲,曾私自向太原軍器監“索甲仗”。太原少尹嚴挺之知道此事後,向朝廷進行檢舉揭發。唐玄宗懷疑毛文仲有謀反之心,但因證據不充分,不便明說。于是藉由“在公無竭盡之效,居常多怨望之詞”,将其遠貶,随後“诏殺毛仲,及永州而缢之”。

留學人員禁止武器交易。對于留學生涉及武器的行為,唐律也進行了明确的規定:“蕃人因使入國 若私與禁兵器及為婚姻,律無别文,得罪并同‘越度’‘私與禁兵器’‘共為婚姻’之罪。”據此,留學生若與百姓私自交易,按盜竊罪論處,最高可以判處流放三千裡的處罰。留學生若私自與百姓交易禁兵器,要被唐朝廷判處絞刑。若交易未成,則“減死三等,得徒二年半”。

“禁兵器”是戰鬥力最強的武器,可以被敵人用來攻擊國家,是以,唐朝政府禁止此貿易。可見,其對外貿易是以唐帝國的需要和安全為出發點的。《唐律疏議》把“禁兵器”列為同绫羅絹綿、金、銀、鐵、牦牛尾、珍珠等物資一樣,皆屬禁止出口物品,嚴禁邊關互市,違者處以絞刑。不允許私自與外國人交易,禁兵器未入者,減死罪三等,以兩年半徒刑,國内官民不得與入朝蕃客有任何私下往來,以此維護國家利益和國家安全。

可見,禁兵器私家不應有者,雖未度關亦沒官。之是以對私有禁兵器處罰比其他處罰嚴厲者,是因為這些行為嚴重危害了國家的安全和國家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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