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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給銷售納豆的三倍賠償,納豆宣傳疾病治療的功效

資料簡介:消費者因無錫健康管理咨詢有限公司銷售的"金脈GABA Nazu",宣傳疾病治療療效,将被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

觀點:消費者認為,企業在食品案件中的高調宣傳是一種神奇的藥物,存在溶解血栓消除斑塊、逆轉動脈粥樣硬化、故意隐瞞食品案件中涉及的食品的作用;無錫某公司認為,該食品是從日本進口到食品的,日本标志是指納豆激酶,日方出具了含有納豆激酶的證書,其銷售的食品均重新貼上了納豆激酶的名稱,納豆食品中含有納豆激酶成分,不是假藥銷售,不存在虛假宣傳和誤導消費者;

一審判決:判決:無錫公司支付三倍賠償金。

二審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政審判

(2020) 蘇 02 分鐘 決賽 142

上訴人(原審原告):楊,男,1938年出生,漢族,現居無錫市西山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顧海芬(楊某妻),女,1945年出生,漢族,居住在無錫市錫山區。

上訴人(原審被告):無錫市健康管理咨詢有限公司,無錫市解放西路居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2331291383A。

法定代表人:郭永剛,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付強,江蘇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楊某與無錫市良溪區人民法院(2019年)蘇0213民事判決案,就無錫市無錫市健康管理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無錫公司)産品銷售商糾紛案件向法院提起上訴。法院于2020年1月5日受理後,成立了合議庭依法審理此案,現已審結。

楊安上訴請求:撤銷原判,重判無錫某公司在賠償的基礎上,按三倍的賠償價格提高賠償價格11560元,同時按照食品安全法規定提高賠償價格十倍,共計127160元(11560加11560×10)。事實和理由:1、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的規定,可以要求增加對損失的賠償,賠償金額為購買價格的三倍,但一審僅裁定無錫某公司賠償,包括連帶價格,未向其支付損失。該案還應判決無錫某公司賠償其價款11560元。2.《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消費者除要求損害賠償外,還可以要求生産者、銷售者賠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的食品價格的十倍,或者銷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的食品。一審提供的證據沒有得到客觀審查。根據無錫公司宣傳資料第23頁可以反映普通納豆食品中含有三種具有副作用的物質:氡、大豆異黃酮、維生素K2,以及這三種物質對适當人群和不适宜人群的危害說得很清楚。無錫某公司标簽銷售,在産品包裝盒内隻列出營養成分表,故意隐瞞了三種物質的副作用,隐瞞了危害和适合使用及不适當的服務人群。他的妻子服用該産品約三個月,感到腳趾疼痛,醫院檢查尿酸是否增加,然後服用痛風藥物,隻是慢慢緩解。另一位妻子之前的體檢顯示增生,應禁止服用該産品。因為無錫某公司隐瞞了禁忌,拿了人群,造成了誤區。3.廠家出示的證據證明GABA豆激酶不含氡、大豆異黃酮、維生素K2,且未證明普通納豆食品不含上述三種具有副作用的物質。另一家無錫公司以日本生物科學研究所的名義出具的證明,是僞造的證據。關于無錫某公司提供的海關進口證明,首先,無錫某公司将使用2018年9月14日生産的納豆食品來證明2014年4月12日生産的GABAN納豆食品是合法進口的,品質合格,沒有法律依據。其次,無錫某公司提供的檢驗檢疫資料沒有檢驗檢疫報告表,不能證明産品合格,也沒有産品合格證。三、無錫某公司在支付關稅時提供單價、總價和稅率的污點,且其食品包裝盒沒有明确标明價格,反映無錫某公司殲滅證據,實施價格欺詐。最後,無錫某公司提供海關進口報關單,同一批貨物,同一重量,但在不同的海關和不同的時間進庫,第二次提供海關進境的相關證據,隻是貨物的重量不同,其他單證相同。另一家無錫公司提供了三份英文證書,沒有提供翻譯,一審也沒有證明,它懷疑這三份證書也是僞造的。綜上所述,無錫公司提供的證據是非法的,不應被法院接受。

無錫某公司辯稱: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1、關于所購貨價格的退款問題,一審判決已明确說明産品已被楊某帶走,無法退貨,是以不存在所謂退貨。2、銷售的産品符合中國食品安全标準。其銷售的産品具有合法進口食品來源,相應的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書,外包裝上有明确的中國标志、産地和國内代理商的名稱和位址。其銷售的産品不符合我國食品安全标準的相應事實,不存在食品安全等相關行政處罰等情形。楊涉嫌銷售的産品違反了安全标準,并且沒有證據支援他們。其銷售的産品有正式的購買手段,來源合法,應确定不存在安全問題。本案應駁回楊某要求的十倍賠償。3.楊在上訴中給出的其他理由也根本不存在。4、一審判決後,已按照一審判決的賠償數額向楊某付款。

楊某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向無錫某公司申請賠償并處以201380元罰款。随後變更訴訟的索賠是賠償,共計178400元(11560-11560×3-46240;11560-11560×10-127160;并處以罰款5000元,共三部分178400元)。事實與原因:2017年11月7日,無錫某公司共購買了11560元的金Veri GABA産品,無錫某公司高調宣傳GABA是一種神奇藥物,具有溶解血栓去除斑塊、逆轉動脈粥樣硬化的作用,并刻意隐瞞金利GABA食品級商品的作用。無錫某公司為了證明GABA溶栓斑塊的作用,通過邀請專家教授進行講座宣傳,兩男兩女作出虛假證明,并組織講座人員進行自由彩色多普勒超聲診斷,證明GABA具有藥物作用。無錫某公司正在推廣納豆激酶,在公司出具的收據上也是納豆激酶,其手是納豆食品,普通納豆食品不同于納豆激酶,無錫某公司存在誤導、欺詐性消費者的情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要求賠償三倍。普通納豆食品含有不保護人體健康的成分,含有高尿酸、痛風和腎病,還有大豆異黃酮、K2成分,他的妻子顧海芬服用納豆食品約三個月,腳趾疼痛,尿酸症狀高,服用藥物後得到緩解,無錫某公司銷售不符合人身安全要求的食品, 侵犯消費者健康權的,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規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承擔十倍的懲罰性賠償。該公司銷售的納豆食品價格為每盒963.3元,在日本低于60元,而銷售的産品盒沒有标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應處以5000元的罰款,是以在此案中提起訴訟。

無錫某公司一審辯稱,其公司與楊某是正常的買賣關系,GABA納豆激酶是一種合格的産品,價格合理,該産品是從日本進口到食品中的,日本标志的意思是納豆激酶,日方出具的證書中含有納豆激酶,其銷售的食品是重新貼标的,不改變納豆激酶的名稱, 納豆食品含有納豆激酶成分,不賣假藥,沒有虛假宣傳和誤導楊;索賠沒有事實或法律依據。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9月1日,無錫某公司取得臨沂博力威建科技有限公司《保健食品銷售授權書》,其中規定:我委托無錫某公司負責無錫市金雞瑞GABA納豆食品的銷售及售後服務。委托期限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無錫某公司為銷售的産品多次組織講座,向楊等人聲稱其産品中含有納豆激酶,納豆激酶對血栓形成有作用,作為保健心血管的作用,又稱納豆粉和納豆激酶有差別,納豆粉中含有氡等有害成分,而其公司推廣的産品不含氡等有害成分, 保健,并檢視消費者的血管中是否有斑塊,以楊潔篪的妻子顧海芬等人的名義組織到醫院進行多普勒超聲檢查。

2017年11月7日,楊某從無錫某公司購買了金珠麗娜豆制品,總價11560元。無錫某公司出具"收據",收據上标有産品名稱為"納豆激酶",單價12580元,減去補貼1000元,箱體20元,共計11560元。

無錫某公司銷售的産品包裝中文标明:産品名稱為"金豆GABA納豆食品",原料為納豆(大豆、蛋白酶)、大豆油、檸檬酸脂肪酸甘油、焦糖色、改性大豆磷脂、Y-氨基丁酸(GABA),原産于日本,中國通用分布臨沂博利威建科技有限公司,日本生物科學研究所制造商, 能量,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鈉的營養成分。無錫某公司提供《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書》、《海關進口關稅專項繳費函》,由日本生物科學研究所證明,進口食品的來源合法,對人體無害。

第一次執行個體還發現,為了推廣其産品,無錫某公司專門提供了"金脈GABA natokinase"宣傳冊,其中寫着"發現神奇藥物GABA",GABA具有降低血壓、防治糖尿病、抗衰老等八大功效。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0條的規定,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的關于商品或者服務的品質、性能、使用、期限等資訊應當真實、全面,不得進行虛假、誤導性的宣傳。無錫某某公司向楊某銷售金脈的雷納豆食品隻是普通的進口食品,根據廣告法的有關規定,普通食品不應使用醫學術語或容易與藥品混淆的條款,但無錫某公司在銷售産品的過程中,故意誇大産品中含有的納豆激酶具有血栓抗斑塊作用, 心血管、保健都有作用,并通過組織消費者到醫院的彩色多普勒超聲,使消費者形成與産品相關的印象,進而達到誤導消費者的目的。同時,無錫某公司向消費者發出的一份産品名稱為"納豆激酶"的收據上,實際銷售的産品為金脈王後豆食品,且産品中是否含有納豆激酶,在産品的外包組裝和營養成分上均未标明。是以,可以發現,無錫某公司以産品功效涉及虛假宣傳,發出的收貨和銷售産品名稱不一緻,誤導消費者,構成對消費者的欺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的規定,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實施欺詐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對消費者損失的賠償,并将賠償金額提高消費者所購商品價格或接受服務費用的三倍;是以,法院支援楊某關于無錫某公司應支付三倍賠償金的主張。某某公司從無錫公司購買的産品已不複存在,無法退貨,是以不再退還購買價格。

關于楊某聲稱Nazu食品導緻妻子顧海芬出現腳趾疼痛和高尿酸症狀,無錫某銷售不符合人身安全要求、侵犯消費者健康權的食品的公司,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承擔十倍的懲罰性賠償, 法院認為,根據食品安全法的有關要求,無錫某公司銷售帶有中文标簽的進口食品,以及食品的産地和國内代理商的名稱、位址、聯系方式。提供中國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的相關證明,而楊未能證明該食品不符合中國食品安全标準,同時,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提出的索賠和上述索賠不能同時提出索賠,此外,如果産品對顧海芬造成損害, 主張主系顧海芬,與本案的法律關系不一樣,是以法院未予支援楊某的主張。對于楊某要求罰款5000元,因為罰款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措施,非民事主體要求賠償的範圍,也不予支援。

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幹規定的第二條的規定作出判決:一是無錫公司應當自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楊某賠償金34680元。2. 拒絕楊的其他說法。在判決書規定的期限内未履行還款義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應當将延遲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訴訟費減半至2160元,由楊一擔1788元,無錫一公司承擔372元。

在第一審中查明的事實在第二審中得到證明。

二審補充說,無錫某公司已于2018年10月22日提供《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書》,表明入境口岸為天津,入境日期為2018年10月9日,生産日期為2018年9月14日。由于楊某認為該産品的進貨日期為2017年11月7日,該證書并不反映該批次産品的采購,無錫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增設了一份"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書",顯示入境口岸為天津,入境日期為2017年5月5日,貨物的生産日期為4月12日, 2017年,并表示該證書是針對楊某購買的一批産品。楊某認為,《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書》在天津港入境口岸,與海關進口申報單上載的進口口岸的紐波特海關,同一産品不應兩個口岸進入中國。

二審中,雙方一緻确認無錫某公司在一審判決後向楊某支付了其在一審判決中應享有的損害賠償金和訴訟費用。

上述事實有《入境貨物檢驗檢疫合格證》和當事人在一審、二審檔案中的陳述的支援。

法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産者、經營者支付十倍價格或者三倍損失的賠償金,或者經營明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的食品;同時,該法第91條規定,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對進出口貨物的食品安全進行監督管理。本案中,無錫某公司銷售的産品包裝上貼有中文标簽,顯示産品名稱"金脈GABA納豆食品",并含有原産地食品和國内代理商名稱、位址,無錫某公司還向中國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提供了相關證書。經檢驗,無錫某公司提供的《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書》與海關進口貨物在進口口岸申報不存在沖突,天津新港也存在海關,是以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列在進口口岸新口岸海關和《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書》表明,天津的入境口岸并不沖突。在産品已認證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檢疫監督管理并允許進口的情況下,楊現在聲稱該産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應進一步證明。楊目前僅根據宣傳資料反映的普通納豆食品中含有铌、大豆異黃酮、維生素K2三種具有副作用的物質,聲稱該産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的基礎上不足。首先,宣傳材料的權威性難以确認;其次,它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納豆食品涉案案件含有上述三種物質;是以,楊某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某無錫公司經營的食品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一審未支援其十倍賠償請求并非不當。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第1款規定:"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實施欺詐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對消費者所受損失的賠償,并将賠償金額提高消費者所購商品價格或接受服務費用的三倍;如果法律另有規定,則應根據其規定"。本案一審法院已責令無錫某公司賠償楊某商品收購價格的三倍,即34680元。楊某聲稱,一審未向其支付損失賠償金,因為楊某從無錫公司購買的産品已不複存在,無法退貨,一審未責令無錫某公司退還楊某已付購置價款11560元,并非不當。楊某要求以賠償三倍價格為由将賠償價格上調11560元,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援。

綜上所述,楊的上訴不能成立,應該被駁回。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決不正當,應當依法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并維持原判。

二審受理費2843元,由上訴人楊承擔。

本判決為最終判決。

王晶晶法官

潘曉峰法官

蒼勇法官

四月 1, 2020

文員 蔣宇

來源:食品安全風向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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